第八章行政诉讼中的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12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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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法院依据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的诉讼行为。
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当事人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2、上诉的受理
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受理:
(1)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2)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3)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和答辩状后,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法院。
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应当注意:
上诉一经受理,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
1、审理方式
依据第二审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审理方式有两种: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
其中开庭审理是原则,书面审理例外,对于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
2、审理对象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即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具体如下:
(1)二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要对原审法院的裁判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二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3、二审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1)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2)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院应当进行质证;
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所谓“新的证据”,具体是指:
A.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B.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C.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4、审理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上诉案件的裁判
《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注意:
——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时如何处理
《行诉解释》第71条规定: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
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
,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
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调
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法院系统自行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
相关法条
1、《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行诉解释》第7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程序:
1.自行提起再审的程序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决定,并另行组成合议庭。
(2)以本法院的名义作出对案件进行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由院长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
2.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检察院系统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
相关法条:
1、《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司法解释:
(1)、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现行有效]
(2)、1999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失效]
(3)、1992年1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请示的答复》;
(4)、1991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现行有效]
(5)、1991年8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答复》——[现行有效];
(6)、199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程序
2001年9月3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院抗诉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
A.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B.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
C.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和程序
1、《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2、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程序内容:
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四、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1、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月内发出裁定书。
2.另行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审宙判人员不得再参加案件的再审。
3.具体适用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