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之探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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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之探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之探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

因此,笔者就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试作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两类。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

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对此如何理解?

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伤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

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

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

第四,“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

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三,“近亲属”在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范围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

“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

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

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

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

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

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

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

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

间接加害人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等;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客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

目前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20__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

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

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

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额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的规定,差别不大,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不大,在此不再累述。

但不同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的标准、计算的期限、计算的方式规定得不同,有必要对这三种赔偿范围加以探讨。

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6条规定: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等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

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

一是赔偿标准过低,“基本生活费”和“平均生活费”实为维持生存必需之最低保障费用,以此为标准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二是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未成年人和中青年时间太短,20年过后,将使其生活无来源,应适当延长;

三是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获得同样的赔偿额,以实现法律的安定性。

2.死亡补偿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

《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上述前两者的规定相差近1倍,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比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还少,也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类似问题。

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致伤残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由于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

3.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标准太低。

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

第二,期限太短。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

第三,方法殊异。

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

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

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

当事人对此不甚明白,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

笔者认为,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

给付赔偿金通常采用两种方法:

一种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另一种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按照一定的期间赔偿,直至赔偿其期限届满或受害人死亡时止。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差、民事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弱和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较小,多采用第一种赔偿方式,极少采用第二种方式。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有利于裁判的及时执行,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护其权益;有利于尽早结束损害赔偿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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