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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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

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存在着以下不足:

缺乏超前性、完备性和配套性;针对性不强;刑罚设置明显偏轻。

有鉴于此,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的几点构想:

其一,增设黑社会犯罪的有关新罪,同时对现有罪名进行补充修改,使刑法规定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其二,修改现行刑法典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规定,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其三,采用特别证据制度。

  「英文摘要」Inthisthesis,somedefectsinanti-criminalsyndicatecriminallegislationinChinaareposed:

lackofforesight,completenessandcoordination;lackofconcretetarget;lackofseverityinestablishingpunishment.Therefore,thisthesisposessomeproposalsonhowtoperfectanticriminalsyndicatecriminallegislationinChina:

Firstly,erectnewcrimesconcerninganti-criminalsyndicatecrime,simultaneouslysupplyandmodifycurrentcrimesandmakecriminallawhavingmoderateforesight.Secondly,modifythepunishmentofcriminalsyndicatecrimeincurrentpenalcode,increaseextentfordiscretionaryactionofsentencingandaddpropertypunishment.Thirdly,adoptspecialevidencesystem.「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犯罪/刑事立法/完善/crimescommittedbymafia-stylecriminalgang/criminallegislation/perfection「正文」

  国内外“反黑”斗争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是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良策。

  为此,凡黑社会严重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健全“反黑”法律法规。

相比之下,我国的“反黑”法律工作相对较为落后,不够完备、系统。

本文拟提出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几点构想,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世界各国“反黑”刑事立法概览

  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仅规模大、暴力性强、涉罪广泛、职业化程度高,甚至跨地区、跨国作案,而且成因复杂,一个国家或者地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出现,往往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是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和弊端交汇的产物。

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无不重视建立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下面对意大利、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刑事立法予以简要介绍。

  

(一)意大利。

除在意大利刑法典中订立了防治一般黑社会及黑手党之规定以外,1982年还制定了《黑手党犯罪斗争紧急处置法》、《黑手党型犯罪对策统一法律》。

1992年,意大利又公布特别法令以彻底查缉黑手党,特别法令第306号法令规定,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财产之支配,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应予以没收。

[1]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为瓦解黑手党组织,1991年还颁布了《黑手党悔过法》,该法规定,脱离黑手党的悔过者及其家属可享受“终身”由国家供养的待遇,而且不管犯过什么罪都可以立即释放。

[2]

  

(二)美国。

早在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就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主要部分为《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TheRacketeerInfluencedandCorruptOrganizationsAct,缩写为“RICO”)。

  RICO被列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96章,条文包括定义、禁止行为、刑罚、民事补救措施、诉讼地与传票、诉讼中应急事项、作证以及民事调查令共8节(第1961节到1969节)。

其中主要内容有:

1.规定“有组织敲诈勒索行为”的定义,涵盖联邦和州刑法中非常广泛的数十种严重罪行。

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要求至少有两次这类行为,其中一次发生在本法生效后(1970年10月15日),后一次发生在前一行为之后的10年内(除去监禁期)。

2.规定了没收刑,一旦被告被判有罪,没收犯罪全部所得。

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美国极少适用没收刑(叛国罪除外),这表明该法强调消除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敛财目的而设定的有效制裁措施。

该法规定监禁高达20年,特别情况可处终身监禁,并且可处数额惊人的罚金。

3.允许受害人提出3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要求,包括诉讼费用。

4.规定了经济保安措施,以防止同类犯罪重演。

5.其他有关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上的。

RICO作为对付有组织犯罪的专门立法,20多年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P455)

  (三)日本。

日本政府为了惩治“黑帮”,曾在80年代初设立了“暴力取缔推进委员会”,聘请经验丰富的干警加强对黑社会犯罪的侦查和打击。

1991年5月生效(1992年3月起实施)的《暴力团对策法》(1993年5月又进行了一次修订,添加了禁止强制性的“断指”、“纹身”等内容),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专门法律。

该法的核心是首次采用“指定暴力性组织”的手段。

某个组织团体一旦从行政上被指定为暴力组织,那么,即使不对其实行限制,也等于给它贴上了标签。

[5](四)中国香港地区。

香港通过《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列出了黑社会组织有关的所有犯罪。

《社团条例》规定,成为黑社会成员的,即为犯罪(第20条第2款):

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纳、使用黑社会头衔或者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这是黑社会组织的惟一定义。

《社团条例》第19条及第20条创制了两种主要的犯罪。

第20条第1款规定,成为或冒充为任何非法团体成员,参加该团体的聚会,赞助或者帮助该团体的,即为犯罪。

《社团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加入黑社会组织要受到更严重的处罚,这反映出其性质的严重。

第30条第2款除规定加入黑社会组织罪外,还创制了以下犯罪:

冒充黑社会成员;宣称系黑社会成员;自称为黑社会成员;参加黑社会组织聚会;赞助或者帮助黑社会组织;持有、保管或者控制黑社会组织的下列物品:

帐簿、帐目、作品、成员名单、印章、旗帜、徽章。

6[P266―268](五)中国台湾地区。

为洗刷“黑道治国”的恶名,台湾“警政署”1994年3月颁布了“检肃黑社会分子介入选举实施要点”。

1995年1月,“法务部”完成了“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的修法建议案,明确界定防制黑道参选条款。

2月末,民进党籍立委谢聪敏、叶菊兰、李庆雄等21人又草拟完成了“防制帮派犯罪条例”(草案)。

该草案在说明中指出,近年暴力帮派的活动日益猖獗,而其活动很巧妙地走在合法与非法的法律边缘,在尚未达犯罪程度之前,现行刑法及其法规难以规范,应立即防范帮派犯罪之扩大。

1996年末,正式出台了“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该条例共有19条,包括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所谓“组织犯罪”之定义,犯罪组织之构成要件及处罚,恶性或危害较大之犯罪组织的加重处罚,提供资助者之处罚,犯罪组织之财产及犯罪所得财产的追缴没收,自首减免刑,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包庇犯罪组织之处罚,检举人的奖励、保密、保护,证人之保护,禁止犯罪组织成员参政漂白,追究推荐犯罪组织成员参选之政党的连带责任以及防制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等等。

  [7](P133)

  此外,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5编第450―1条以及1996年5月24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编第24章“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第210条中,也均对黑社会组织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六)世界各国“反黑”刑事立法的特点

  各国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8](P456―458)

  1.在实体法方面

  

(1)从犯罪构成来看。

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各国均将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

在犯罪形式上是必要共犯,其人数多少因国而异:

奥地利刑法要求2人以上,意大利刑法要求3人以上,泰国刑法要求5人以上,德国、法国、韩国则没有人数规定。

其次,在犯罪主观方面,各国刑法均要求黑社会组织罪均须是目的犯。

但对于“目的”的外延,则因国而异。

奥地利刑法典规定的“目的”外延要求最高,其刑法典第278条明文规定必须是为了实施谋杀、强盗、恐吓等法定犯罪行为而组织黑社会的,才能构成本罪。

泰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中,虽然也限制了具体罪名,但其涵盖面却很大。

它规定,凡为了实施其刑法第2编(一般犯罪)所包容的所有最高法定刑为1年以上的犯罪之目的而阴谋结社的,均为本罪。

法国刑法的“目的”则外延又次之,只强调必须以侵害集体、财产上的重罪为目的,没有明文限制其具体罪名。

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设定的“目的”外延最大,只要出于犯罪目的而非法结社均成立本罪。

再次,在犯罪客观方面,多数国家刑法均规定,黑社会组织罪是“行为犯”,只要有协议行为即可,至于其协议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期间”长短,人数多少则在所不问。

也有的国家把“组织”和“参加”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内,例如德国、意大利等。

泰国刑法进一步规定了“阴谋犯”,明文规定只要有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的“阴谋”即构成本罪,不待“协议组织”行为的开始。

  

(2)普遍规定只要组织或加入非法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具体的其他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再实施具体犯罪,仍要以该具体罪名起诉,然后与组织或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3)对黑社会组织罪的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

西方国家囿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一向慎用没收财产刑。

但是为了能够有效打击黑社会犯罪,斩断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经济命脉,没收财产刑被许多国家广泛适用,罚金刑的数额也大幅度提高。

如美国的RICO法规定,被告一旦被判有罪,将没收犯罪全部所得。

而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美国是极少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叛国罪除外)。

1981年香港对黑社会组织罚金的数额,一下子提高了20倍,对“三合会”骨干分子的罚金由5000元增至10万元港币,对“三合会”一般成员的罚金由2000元增至5万元港币。

  此外,由于黑社会犯罪猖獗给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和威胁日益严重,因轻刑化潮流而在西方国家很少使用乃至于基本不用的长期自由刑、死刑也在打击黑社会犯罪时普遍适用。

如美国的RICO法规定的监禁刑高达20年,特别情况可以处终身监禁;1996年5月24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对“有组织犯罪团体规定了最高可达10~20年的剥夺自由刑。

不仅如此,西方各国的反黑法还普遍规定,作为黑社会组织灵魂的首要分子,也常常被要求对组织的全部罪行负责,而不仅仅是对某个人的具体罪行负责。

由此可见,犯罪构成要件模式的变化,即不再以具体的犯意和行为为要件,而是以组织非法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为要件。

这种转变即是由黑社会犯罪的特征所决定,也避免了对具体犯罪查证的困难,从而有效地防止黑社会组织的首要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高智能人才和势力,或以寻找替罪羊的方法逃避侦查。

  2.在程序法方面

  

(1)采取双管制。

除常规的刑事诉讼程序外,辅之以非常规措施。

如在证据的取得上,普遍放宽了证据规则,允许使用特殊的侦查手段。

德国的《对抗有组织犯罪法案》的程序部分明文规定,刑侦机关可以使用或加强使用现代化侦查方法,如投入隐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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