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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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5.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0万美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造成5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5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二)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三)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10.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

(二)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数量在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二)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或者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50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或者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1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总面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1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15.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累计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累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累计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累计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1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三)虽未达到前两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18.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19.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0.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1.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2.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洗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多次实施洗钱活动的;

(三)个人以洗钱为业或者单位以洗钱为主要业务的;

23.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集资诈骗30人以上不满150人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集资诈骗150人以上的;

(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特别恶劣影响的;

24.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5.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进行金融票据、金融凭证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6.信用证诈骗罪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信用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7.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8.保险诈骗罪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9.集资诈骗罪刑罚特别规定

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0.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31.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20万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10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3.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且数量在10吨以上不满50吨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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