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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1月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附加于本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若主险合同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

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被保险人:

凡持有效的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属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经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份)取得部份或全部补偿后,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四、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不孕不育的治疗;

  七、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八、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九、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份,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如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导致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合同双方约定,但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元,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职业或工种分类表对应的费率标准计收。

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任何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申请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应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在意外伤害治疗结束后30日内,填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险、附加险的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二、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金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投保相应的主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主险及本合同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或因其它原因减少的,本公司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十三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保险费收据;

  4、投保人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24时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亦随之解除。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或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其他事项

  被保险人须在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九条 释义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指定医院:

指本公司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与投保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医院。

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医生: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的相关规定标准的在院医生(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除外)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门(急)诊观察室诊疗、其它非正式的病床或者挂床住院。

治疗费:

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治疗、诊疗、注射、补液、放射、以及非手术用输血和输氧等7项费用。

  检查费:

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等4项费用。

  手术费:

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符合费用标准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材料、麻醉、输血和输氧等5项费用。

  药费:

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手续费:

指每张保单每一被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为实缴保险费的10%。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90%×n/12,n为未经过月数,不足月部份不计。

附表:

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

(每千元保险金额)

职业类别

第一类职业

第二类职业

第三类职业

第四类职业

保险费(元

3

5

7.5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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