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及安装常见疑难问题解答汇编 精品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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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专家:
我会牵头编制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及安装常见疑难问题解答汇编》的征求意见稿已完成。
现将此“汇编”发给各位专家,望各位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审阅并于2009年12月5日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发至邮箱:
ghb_lightning@或传真:
25565688。
本人会不胜感谢!
深圳市防雷协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廿七日
附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3
第一章防雷类别划分..............................................................................8
第二章接闪器和引下线..........................................................................13
第三章接地和等电位连接.......................................................................18
第四章综合布线与屏蔽..........................................................................38
第五章SPD(电涌保护器)选择和安装...................................................42
第六章信息系统机房防雷.......................................................................58
第七章深圳市雷电分布特征与雷电灾害................................................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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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0号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1]
第一章防雷类别划分
1.《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是否适用于所有防雷设计?
答: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主要适用于新建建筑物的防雷设计。
不适用于天线塔、共用天线电视接收系统、油罐、化工户外装置的防雷设计。
不能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进行设计的项目可参照各行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
例如油罐的雷电防护,GB50156-2002(2006年版)、GB50177-2005有明确的规定。
大致有如下标准: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0-2008、《烟花爆竹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94、《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03、《安全规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等。
鉴于这种情况,2009年通过审查的新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新版GB50057)中第一章总则原有的不适用范围均已删去,并在条文说明中说明:
“删去不适合范围内容,因不好列,也列不全,而且总有新的特殊规范出来”,同时说明“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防雷设计”。
2.N值是否一定要算?
特别是已按第二类防雷设计的建筑物,计算N值有什么意义?
N值指的是建筑物年预计雷击次数,是设计时确定建筑物的防雷等级的依据之一。
N值的计算是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附录一,N=kNgAe。
对于已明确指出属于该规范第2.0.2条,第2.0.3条一~七项,第2.0.4条一、五、六项的建筑物,可不再计算N值而直接按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防雷建筑物设计。
新版GB50057-94中新增加了大型飞机场的重要建筑物、特级和甲级体育场为第二类防雷建筑物,不需要再计算N值。
3.按GB50057规定已确定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可否按第二类防雷建筑物设计防雷设施?
可以在原有确定的防雷类别上提高设计标准,但不能降低标准。
第三类防雷建筑物按第二类设计时,宜作设计说明,因为这样做会增加施工成本费用。
4.形状复杂的建筑物如何简化计算N值?
可利用软件,如AutoCAD中的area命令,计算建筑物的等效面积,则N的计算变得简单,其它方法亦可。
根据建筑物的具体情况,可采用适当冗余的方法简化计算。
即可将形状复杂的建筑物简化为相近的多边形,从而方便计算其等效面积。
新版GB50057-94已经简化了N值的计算公式,N=kNgAe,其中Ng=0.1Td,此值比旧版Ng=0.024Td1.3计算方便多了,并且因公式的改变,Ng值偏大了许多。
以某地Td=40天/a为例,旧版Ng=2.9,新版则为4.0。
5.《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中第2.0.3第八款:
“预计累计次数大于0.06次/a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它重要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应划为第二类防雷建筑物”。
条文的内容是否可以理解为是指N>
0.06次/a的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应按二类设计,而N≦0.06次/a者可以按三类设计?
是。
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中第2.0.3条和2.0.4条的说明,对于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它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12次/a,且小于或等于0.06次/a时,划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06次/a时,划为第二类防雷建筑物。
新版GB50057调整了预计累计次数排定防雷分类的数值。
如本款0.06次/a改为0.05次/a。
对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原规定大于0.3次/a为二类,现改为大于0.25次/a为二类;
原定大于或等于0.06次/a,且小于或等于0.3次/a为三类,先改为大于或等于0.05次/a,且小于或等于0.25次/a为三类。
由于Ng值因计算公式改变而偏大,同时此指标下调,许多过去不属于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可能进入第三类,许多过去的三类要升到二类防雷建筑物中。
6.N<
0.012次/a的公共建筑,N<
0.06次/a的一般工业性建筑是否可以不设防雷装置?
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年预计雷击次数N值不是建筑物是否实施雷电防护的唯一标准。
若不属于第一、第二或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范围,国标中不强制安装防雷装置,但应根据使用性质和重要程度适当采取防雷措施。
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第六章第6.1.3条的规定:
“在设有信息系统的建筑物需防雷击电磁脉冲的情况下,当该建筑物没有装设防直击雷装置和不处于其它建筑物或物体的保护范围内时,宜按第三类防雷建筑物采取防直击雷的防雷措施”。
在要考虑屏蔽的情况下,信息系统所在建筑物防直击雷措施宜采用避雷网,主要作用是对雷电流进行分流,以减轻信号系统所承受的雷击电磁脉冲。
此N值新版GB50057已分别改为0.01次/a和0.05次/a。
7.共裙楼的多栋建筑如何计算年预计累计次数,是按各栋分别计算,还是按各栋计算值相加后取值?
按各栋分别计算和各栋计算值相加后取值都不正确。
共裙楼多栋建筑物应算作一个整体,在计算年预计累计次数时,应计算整体的等效截收面积(Ae),再根据公式N=kNgAe计算其整体的年预计雷击次数。
8.设计时引下线沿裙房屋顶或地下层顶至建筑物外侧引至接地基础,这样距离比较长,有没有防雷设计的具体做法?
引下线沿裙房屋顶或地下层顶至建筑物外侧引至接地基础,距离虽比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