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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案例题

案例1:

伊势尔公司诉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案(第二章)

因汽油中的添加剂是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风险”的物质,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发布了一个限制在汽油中添加铅的命令。

但伊势尔公司认为,铅被吸入人体会引起中毒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铅是无处不在的元素,如土地、海洋、动物、植物甚至人体都含铅,人是暴露于各种各样的含铅物质中的,所以很难确认由于汽油添加剂中的铅排入大气后,使大气中铅总量增加,增加的部分对人体健康构成危胁,故向哥伦比亚巡回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它的经验,经推断而得出自己的结论,对风险物质进行管理。

1.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限制在汽油中添加铅的命令体现了什么原则?

2.预防为主原则要求如何对待环境风险?

3.如何实现预防为主原则

案例2:

(第三章)

1999年,重庆市天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下属城南水泥厂为了扩大生产,计划将其厂内原2.2米的窑径改为2.5米.在改建过程中,城南水泥厂认为该项目仅仅是扩大机立窑的窑径,送风的罗茨风机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气流通过面积增大,让窑内原料反应更充分,减少排放污染,不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因此,没有向有关环境主管机关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7月,在没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该厂便将改造过的生产设施正式投入使用,结果投入生产后的烟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14.26倍.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问题:

1.天南公司的窑径扩大项目是否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2.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是否正确?

案例3:

:

连某等6人诉海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诉讼案(第三章)

北京市康庄大东北酒楼改建工程于2000年12月进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于2000年12月25日获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的批准.康庄大酒楼客流量非常大,产生的噪声、油烟、垃圾污染周围环境,侵扰了志新小区31号楼和33号楼居民的日常生活和休息。

经营者康庄大东北餐饮有限公司向向居民保证搞好小区的环境保护。

但是酒楼的营业仍然给小区居民带来了侵扰,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31号楼和33号楼的居民连某等6人于2001年12月30日向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并责令其停止营业,赔偿经济损失。

2002年3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批复的复议决定。

居民连某等6人于2002年5月以海淀区环境保护局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环保局对北京市康庄大东北餐饮有限公司环境影响的审批文件。

案件结果:

2002年10月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问题:

1.本案中,连某等6人是否具备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资格?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现为环境保护部)对评价单位因为本案的涉及行为作出的严厉处罚是否该导致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对评价单位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的撤销?

3.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在北京康庄大东北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后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否违法?

案例四:

三同时制度(第三章)

南京热管厂1992年6月21日根据上级批复成立南京无缝钢管厂分厂(以下称“钢管厂”)。

钢管厂于1993年4月初到所属南京市栖霞区环保局办理上马“冷拔无缝钢管”生产线环保审批手续时,口头和书面均未如实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真实情况,声称对周围环境不造成污染,并且厂房以及部分设备已建成安装好。

区环保局根据钢管厂提供的生产工艺与具体情况于1993年4月28日给予批复,在审批书中明确要求酸洗废水、烟尘、噪声要达标排放,并要求项目投产前,需经环保部门验收。

但是钢管厂建成后,未经环保验收即于1994年3月投入试生产,由于未达到环保“三同时”审批要求,致使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周围群众纷纷上访。

案例五:

(第三章)

2000年9月27日,市环境监测站受市环保局城区办委托监测该公司排放的污水,采样时该公司一职员在场但拒绝签名,监测报告认定所检项目悬浮物的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其余项目未超标。

2000年11月6日。

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和石材公司罚款3万元。

11月27日,万和石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2001年3月1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从而以环保局胜诉结案。

问:

1.万和石材是否成为限期治理的对象?

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案例六:

某机车车辆厂不服区环保局排污收费案(第三章)

某机车车辆厂有一台10吨抛煤机锅炉和一台13吨煤粉炉,市环保局经测试决定,开始对该厂的抛煤机锅炉按超标7.41倍,每吨煤5元收取排污费,对煤粉炉按超标9倍以上,每吨煤6元收取排污费。

二年后,市环保局将对市属和市属以上单位征收排污费的工作交由各区、县环保局进行,某区环保局遂开始对该厂征收排污费。

区环保局要求该厂抛煤和粉煤机均按每吨煤6元缴费,并加收提高征收标准5%的排污费。

该厂如实缴纳了排污费,但对此不服,向××区人民法院对区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

该厂诉称:

被告在不经监测的情况下,随便提高原市环保局确定的征收标准,一年共多征排污费24206.60元,要求退还。

在诉讼过程中,市环保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对抛煤机锅炉仍按每吨煤5元收取排污费,区环保局对此多征的排污费9345元,如数退还原告,但区环保局对原告提高征收标准5%的排污费是正确的,不予变更。

之后,区环保局将多征的排污费9345元退还给原告,该厂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区环保局退还提高征收标准5%部分的排污费共14861.60。

法院裁定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审理判决如下:

被告区环保局对原告提高征收标准5%部分基本符合《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但由于抛煤机锅炉收费基数有误,在此基础上计算的抛煤机锅炉提高征收标准5%部分也有错误,因此判决撤销区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1、区环保局向原告征收的排污费是否合法?

区环保局对原告征收的排污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

第一部分,抛煤机和粉煤机锅炉均按每吨煤6元收取的基本排污费,这部分排污费征收有误。

因为区环保局在征收排污费前应重新核定市环保局两年前核定的收费依据,对机车厂的排污情况亲自进行监测。

既然没有进行这项工作,就应按市环保局核定的数据征收。

得区环保局在未重新核定收费依据的基础上,擅自提高了抛煤机锅炉的收费标准,多向原告征收排污费9345元,显然是错误的;第二部分,加征提高征收标准5%的排污费,这部分排污费的征收基本合法,但在收费额的计算上也有小的差误。

依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本案原告两锅炉在市环保局核定排污情况时,一个超标7倍以上,另一个超标9倍以上,两年来又未采取治理措施,其排污依然超标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从案情介绍来看,区环保局对原告征收排污费时正值原告开始缴纳排污费的第三年。

由此可见,区环保局对原告加征提高征收标准5%的排污费从总体上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区环保局征收的这部分排污费在计算上有一小的差误,即由于对抛煤机锅炉擅自提高了排污费征收基数,因此对抛煤机锅炉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加征部分也有错误。

2、本案的被告应为区环保局还是市环保局?

本案区环保局向机车厂发放的收费通知书加盖的是区环保局的公章,并且作为相对人,机车厂并不清楚市环保局与区环保局在监督管理中的权限分工,因此其对排污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然会将向其收费的区环保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然而本案的几名审判人员在受理此案后,却就本案的被告是否应变更为市环保局产生意见分歧。

有的审判员认为,本案区环保局是受市环保局的委托代为征收排污费的,特别是诉讼开始后,市环保局出面变更了区环保局排污收费通知的内容,更证明区环保局与市环保局在征收排污费中存在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依据《行政讼诉法》第25条第4款“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应变更为市环保局。

另有审判员认为,本案区环保局向原告收缴排污费并非是受市环保局的委托,市环保局既然已将收缴排污费的行政职权下放给各区、县环保局,区环保局就有权独立行使这一行政职权,市环保局作为区环保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区环保局的执法行为有错误,有权予以纠正,但这种纠正应直接针对区环保局进行,再由区环保局向相对人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市环保局在诉讼中直接向本案原告发出通知,变更区环保局排污收费通知书的内容,其行为不妥,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变更被告。

最终法院未变更被告。

我们认为法院的作法是正确的。

案例七:

某火电厂发电机组不合格被责令停产案

某火电厂于1995年启动2号机组项目。

1996年3月21日,原国家环保局批复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要求该项目必须采用高效静电除尘器,除尘效率不低于99%。

2000年5月25日,该项目建成投入试生产。

2003年10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监测。

监测结论表明,2号机组除尘器发生故障无法运行,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过《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第Ⅱ时段标准限值。

2号机组除尘效率未达到国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要求,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但该发电机组仍处于生产状态。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家环保总局作出了2号机组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1、本案中环保部门运用了哪几项国家环境管理权?

2、如何认识国家环境管理与社会环境管理的关系?

3、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案例八:

甲公司系一水产养殖企业。

经乙市丙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丙区所辖某港区内进行水产养殖。

由于年初气象部门发布了该市今年总体潮位偏低的预报,为确保正常通航,乙市港务局准许丁公司在养殖区所在的港区附近的航道水域进行疏浚及路域吹填作业。

上述作业的开展导致甲公司养殖区内的对虾、鲍鱼苗等水产品大量死亡,造成严重损失。

因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经调查,甲公司的养殖区位于港区范围内,在此期间,乙市海事局从未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在该市港区水域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问题:

1.应当由谁承担对虾、鲍鱼苗大量死亡的赔偿责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实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从事水产养殖需要得到港区所在地海事机关批准。

案例九:

金力公司是一家投产于是之1979年的化肥生产企业,由于生产设备和工艺落后,近年来污染事故频繁,当地居民怨声载道。

2007年10月以来,为提前做好来年春播的产品储备,该厂开始负荷生产。

由于厂区地势较低,加之气温偏低,空气流动不畅,导致有害气体无法散溢,造成当地居民大面积肺部感染,一些老人和儿童甚至出现昏迷症状。

当地居民多次与该厂交涉,均未得到解决。

于是居民投书当地媒体,将此事曝光。

报道刊发后,该市环保局致函该厂要求其在30日内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源,否则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30日过后,金力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源,该市的环保局在此期间也未对该厂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2008年元旦过后,当地居民再次找到该市环保局要求其依法对金力公司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该市的环保局始终示对金力公司采取行政措施,也未对当地居民的诉求给予答复。

问题:

1.当地居民可以进一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案例十:

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

经环保局监测,该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环保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万元;

(2)对于胡某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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