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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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论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摘要:

商品房预售市场亟待进一步完善,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势在必行。

商品房陷阱林林总总,应当注意防范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法律风险,应当注意承包人的权利瑕疵。

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但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预售合同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必须具备相应的成立要件。

从政府和消费者自身多角度保护商品房消费者利益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

预售陷阱性质特征及防范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

  (三)“售楼宣传单”的法律效力。

  (四)开发商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五)定金风险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三、关于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及基本条件。

  

(一)预售合同尽管有融资的性质,但根本上仍属于买卖合同

  

(二)房屋预售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四、关于当前预售合同的缺陷问题。

  

(一)面积条款不具体:

  

(二)税费条款:

  (三)交楼条款和延迟免责条款:

  (四)质量和保修条款:

  (五)交付房地产证条款:

  (六)物业管理条款:

  (七)产权担保条款:

  五、国家行政机关应通过约束开发商的行为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

  六、在建议未得到采纳之前,购房者应当利用合同充分地保护自我。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又是几年过去了,房地产投诉案件仍呈上升趋势。

由于商品房的开发商具有信息、技术、资金、开发地段等优势,加上法律对商品房预售的规范仍然有许多的空白地带,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不配套,具体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受利益等诸多因素影响[1],普通消费者又缺乏相应的知识能力,因此,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干预力度势在必行,涉及到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的,关乎民生和稳定的商品房销售法律、政策应当向购房者一方倾斜,普通消费者也应增强保护意识,这样房地产市场才能长期有序稳健发展。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在现在的房地产市场上,由于预购人和开发商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及目前开发商的“道德风险”大量存在,预购人承受了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

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在合同被法院宣告为无效时只能拿回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但可怕的是消费者在取得判决书上的权利之前,缺乏诚信的开发商早已将房款挪做他用或携款躲避,最后判决书上的权利也无法变成现实。

所以购房前一定要审查开发商的\"五证\",主要包括有:

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这些证书是证明开发商、销售商资格的关键凭证。

如果没有它们,预购人完全有权怀疑其身份是否合法,有权拒绝其提出的任何要求。

消费者还须注意上述证明文件中的建设单位、项目、建筑面积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和您签约的发展商名称一致。

否则,我们就可能上当受骗,蒙受巨额财产损失,甚至背上沉重的法律包袱。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

  有的单位为了获利,将一些不合法的房屋进行预售,致使预购人购房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件,上当受骗,因此预购人购买此类房屋时应特别注意:

  1、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禁止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集体土地只有转为国有土地并经征用,开发商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可用于商品房开发,因此,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商品房,预购人不要购买。

  2、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销售的预售商品房。

只有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开发建设和预售商品房。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房屋,并未在政府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的房屋很可能会碰到诸如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之类的事情。

因此不要购买这样的房屋。

  (三)“售楼宣传单”的法律效力。

  售楼宣传单是开发商对预购人的一种自我推荐,是向预购人发出了一种要约邀请,它并不是一种承诺,不意味着发展商对售楼宣传单上就物业的介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因为发展商为了促销物业,在不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对物业进行宣传是可以的,所以预购人为保护自我和达到自己预期的愿望,就对有关该物业的实质性条款和发展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到双方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

  (四)开发商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这本属开发商的重大违约,但目前的格式合同却对违约责任的设计很不合理。

仅规定开发商退回房款并给付一定利息。

依此,预购人在因设计重大调整不满意而退房时,往往已丧失了找到更好房子的机会或须花费更多的价钱才能找到,而因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在文本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赔偿,索赔的成功率预计很低。

  (五)定金风险

  有些发展商在预购人交了定金但没有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时只退购房款而不退定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申请到按揭贷款,因此,建议预购人最好和发展商在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如果消费者得不到按揭贷款时,定金该如何返还,是否要扣除部分作为手续费等。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这就会产生买受人的权利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因为《合同法》第16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86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和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预售商品房并非不宜折价和拍卖,根据这一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包括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在内)的因享有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居于最为优先的地位。

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已经将竣工的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则构成承包人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实践中有些开发商预售前或预售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

法律也是允许以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但这种做法会给预购人带来严重危险,开发商日后如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则预购人有房无地。

对于这种损失预购人只能去向开发商追索,但债权实现的安全保障已大为降低,岌岌可危境况并非耸人听闻。

虽依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所有权人仍有权出卖抵押物,但其出卖时实际很少有人愿意购买,就是购买的话,价格也大打折扣。

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承担的风险本已很重,如房屋地基再被执行抵押,则境况更为不妙,这会极大损害预购人利益,影响预售融资的安全秩序。

  三、关于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及基本条件

  

(一)预售合同尽管有融资的性质,但根本上仍属于买卖合同[2]

  预售合同往往可以弥补建设开发商的资金不足。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日,房屋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但双方意图都在于竣工后的房屋产权转让。

因此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有一个形成过程,但双方行为的本质仍是买卖行为,预购人支付价款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开发商接受价款也自然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

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和一般买卖合同相同。

因此,在实践中遇到预售合同纠纷缺乏专门法律规定时,应按买卖合同一般规定来处理。

当然,由于买方的相对弱势,应当尽量做出有利于购方者的解释。

  

(二)房屋预售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预售房屋价金的交付,扣除银行贷款部分,其余款项多需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交付(当然也有一次交付的),这种做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的应付价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的买卖形态。

其特点在于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后,价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和预售房屋交易,同属分期缴付价款,而且付款完毕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亦同属于出卖人。

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必须在合同生效时交付给买受人,这是二者区别之一。

故预售房屋绝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在经济功能上,房屋预售是买方向卖方融资,分期付款买卖是卖方向买方融资。

在转卖期房上,商品预售房虽标的物尚不存在,但预购人在对标的物无所有权的情形下,享有完全的债权,可以进行转让。

相反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却因无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得予以转卖。

  预售商品房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预售的标的物是尚未建成的房屋;第二、依照合同由承购人支付房价款,承购人取得的是将来的房屋使用权,亦称期待权;第三、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之前预购人可以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四、从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需要较长的周期。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管理法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出让的原则,把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为基本方式,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收益的流失,商品房开发商只有依法交纳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才能获得房地产开发的权利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交易。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果要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家每年出让多少土地使有权用于房地产开发,需总量控制,同时,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建设整体规划要求,因此,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进行审查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如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预售商品房,该房被视为违章建筑,商品房预购方的权利难以切实得到保护。

(3)、按提供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这一条是预售的经济要件。

它强调土地已经开发并初具规模。

达到这一标准,才能符合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有效的防止炒卖地皮,制止房地产开发商的投机牟利行为。

因为开发商投资达到了一定的比例,基础工程已经完成,开发商面临着风险,如果中止投资,将会亏本。

因此,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预售方的权利。

规定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便于监督和管理,确定违约责任,也是为了保障预售商品房合同的履行。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预售申请进行审查,实际上是对预售商品房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违法销售,纠正不法行为。

这是国家对商品房预售市场必要的行政管理措施,目的在于促进商品房预售活动的进一步规范化。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转让行为,具有期权交易的性质。

预售方投机性较强,买受方风险较大。

如不加以控制极易造成混乱。

因此,法律为其规定了较之其他房地产转让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是合理的、必要的。

在房地产法实施后,商品房预售活动必须按照房地产法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从严掌握,对于违反法定条件的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进度还须符合:

①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②高层建筑已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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