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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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劳务、认养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
认建、认养的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林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及游憩等功能。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组织培育、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的宣传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规划新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地,统一划定绿线并严格控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二条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其中政府主导生产绿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绿地及道路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则。
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四)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两侧分车绿带宽度大于或等于一点五米的,应以种植乔木为主,并宜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
分车绿带宽度小于一点五米的,应以种植灌木为主,并应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
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缘石外侧最小距离不低于零点七五米。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市区新建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快速路(高架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桥柱和声屏障等构筑物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
立体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等条件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应。
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按林荫停车场标准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折算抵扣附属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其中,永久性屋顶绿化、地下设施顶面绿化、种植槽绿化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1)覆土厚度一点五米以上的,按百分之百计算绿地面积;
(2)覆土厚度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八十计算绿地面积;
(3)覆土厚度零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米的,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绿地面积;
(4)覆土厚度零点三米以上不足零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绿地面积;
(5)覆土厚度不足零点三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和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方式,建立绿化企业履约考核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和动态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包括含有绿化配套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成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进行规划核实,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一)道路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石山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沿岸的绿地,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质保期届满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由相关单位负责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养;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养;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六)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七)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养;
(八)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管养。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派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原有树木的,管道、线路、交通等单位每次修剪前应当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
因新种植树木生长而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第二十八条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应当移植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符合迁移条件而确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公共树木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与所在地市、县(区)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并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损坏树木支架,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三)损坏栏杆、花坛、桌椅、园灯、园林景石、园林建筑小品、供排水等园林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内烧香、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五)在绿地内圈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六)在绿地内倾倒垃圾、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八)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九)擅自硬化或者圈占绿地;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外来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合格证与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建成区以内石山的山体保护线以内一律实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
禁止在上述地域砍柴割草、挖树桩、放牧、葬坟、放火烧山、乱搭乱建、开山采石、刻字,以及进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在百里柳江防护绿地区域的绿化带规划用地范围内擅自经营、毁林砍柴、采石挖沙、开荒耕作、乱搭乱建,以及进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按各自职责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公开平台,将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办理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有关违法行为记入企业履约档案;
(三)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闲置土地和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占用十平方米以下每次按二百元处以罚款;
占用十平方米及以上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树木损坏的,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九)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恢复工程造价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恢复工程造价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损坏树木支架,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损坏栏杆、花坛、桌椅、园灯、园林景石、园林建筑小品、供排水等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烧香、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圈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倾倒垃圾、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以及进行其他破坏城市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擅自硬化或者圈占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石山上砍柴割草、开垦种菜、挖树桩、放牧、葬坟、放火烧山、乱搭乱建、开山采石、刻字及进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百里柳江沿岸防护绿地内擅自经营、毁林砍柴、采石挖沙、开荒耕作和构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园林绿化、规划建设、行政执法等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六)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八)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追偿,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道路绿地是指道路广场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五)居住绿地是指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包括组团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小区道路绿地等;
(六)石山是指柳州市建成区以内83座由岩石堆积成的山体,山体范围为山体本体线根据15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的区域。
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30米。
其分布范围在东至三门江,西至银仔山,北至鹧鸪江跃进路口,南至白莲洞古人类遗址的区域;
(七)百里柳江是指柳城县大埔电站坝面以下至柳江区红花电站坝面以上全长约120公里的柳江河道。
百里柳江区域正常水位以上河道两侧30米范围为柳江沿岸防护绿地绿化带规划建设用地。
第五十三条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