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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文档格式.docx

第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审判长依法进行的诉讼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随意离开法庭。

确实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经审判长同意或提请法庭休庭。

第十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

向法庭提出要求时应当称“审判长”;

当某阶段活动完毕或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多名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一名被告人聘请两名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XXX的第一辩护人”、“被告人XXX的第二辩护人”。

在讯问中,对被告人应当称“被告人XXX”,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称“你”。

公诉人作上述称呼时,应当正视上述人员。

公诉人可以自称为“公诉人”或者“本公诉人”。

第十一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现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在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根据需要提出意见。

但是如不当庭指出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或者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公诉人可以当庭指出并于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二)法庭调查

第十二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应保持姿势端正。

宣读起诉书应从“XXX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开始至“检察员XXX”结束。

宣读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

“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第十三条讯问被告人,应首先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讯问。

询问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陈述和有意作虚假陈述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分别进行。

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十四条公诉人应当根据讯问或询问提纲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当庭供述或陈述,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及时调整讯问或询问内容。

第十五条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讯问;

(二)应具有针对性,目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

(五)不得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讯问。

 第十六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应结合被告人庭审前的供述,对不一致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也可以在示证阶段宣读或出示被告人在庭审前的供述或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七条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人应根据情况自己或提请审判长制止,或者建议休庭: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无关或答非所问的;

(二)被告人使用污言秽语,或者攻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公民的;

(三)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提问的;

(四)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可能泄露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的;

(六)辩护人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自己当事人刑罚的除外。

公诉人提请审判长制止的方式可以是:

“反对。

审判长,刚才……(例:

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是诱导性的。

)”或:

“审判长……(例:

被告人当庭使用污言秽语,有损法庭庄严的形象,应予制止。

)”

第十八条讯问暂时告一段落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

“审判长,对被告人XXX的讯问暂时到此。

第十九条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需要继续对被告人讯问的,应当向审判长申请:

“审判长,公诉人需要补充讯问被告人XXX。

”得到准许后再讯问。

前述申请不得打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正在进行的提问。

第二十条公诉人举证、质证、答辩时应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要求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的,应说明将要证明的内容,提请合议庭传唤或通知。

第二十三条公诉人当庭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适用本规范第十五条关于讯问被告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或在举证、质证时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公诉人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二)未到庭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笔录、陈述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三)每出示、宣读或播放一份(组)证据后,应说明“XXX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

”也可以根据案情在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四)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五)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公诉人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示证方式。

第二十六条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

第二十七条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

“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应认真审查。

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三)法庭辩论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法庭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可以根据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第三十一条公诉意见发表完毕,公诉人应告知审判长:

“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第三十二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应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

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第三十三条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必须答辩。

答辩前应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将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答辩。

第三十四条公诉意见已经阐明,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仍重复公诉人已经答辩过的意见时,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

“审判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公诉人已在上一轮的论辩中作出答辩,鉴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公诉人不作重复答辩”。

第三十五条对于控辩双方认识基本一致,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与案件无关时,公诉人可以不辩论或者只做简单说明。

第三十六条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参照前述规范进行答辩。

第三十七条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还有新的答辩意见,而审判长未征求公诉人意见即结束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19 提出:

“审判长,公诉人的答辩意见还没有发表完毕,请恢复法庭辩论或者允许公诉人补充进行答辩。

(四)延期审理及宣判

第三十九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规定的情况,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条宣告判决时,公诉人和书记员应当按照法庭要求起立。

第四十一条宣告判决后,公诉人一般不发表意见,如果审判长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可以回答: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的判决进行审查,如有意见,将由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式提出。

四、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二审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

(2007年4月2日2007〕高检诉发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活动,提高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程序合法,规范有序;

(三)目的明确,讲究方式;

(四)突出重点,针对性强;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举证

第一节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公诉案件开庭前,公诉人应当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制定详细、具体的举证方案,做好举证准备。

第六条公诉人举证,一般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

(二)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

(三)举证应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举证时机和举证内容,突出重点,繁简得当;

(四)举证完毕后,应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

(五)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应与公诉人举证同步进行;

(六)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

第七条公诉人举证,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下列事实公诉人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九条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提起公诉时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征求审判长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

确有必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或者辩护人提出给予必要的质证时间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辩护方当庭要求公诉人宣读出示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却未被公诉方采信的证据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决定由辩护方宣读出示或者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并说明没有采信的理由。

第十一条对于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公诉人详细出示证据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详细出示证据: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提出详细出示的要求确有需要,经向法庭申请被采纳的;

(三)摘要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证据:

(一)辩护方提出需要详细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已在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

(二)公诉人已就相关证据详细出示过,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三)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足以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四)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第十二条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证明。

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公诉人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材料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节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十四条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

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第十六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案情复杂,参与犯罪人数多,证据种类齐全、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的方式。

第十八条在对证据进行分组时,要遵循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一般应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组,并注意各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层次和递进关系以便于法庭和旁听人员理解。

第十九条分组举证可以采取正叙法,即按照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时间顺序出示证据。

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也可以采取倒叙法,即先出示犯罪结果的证据,再出示作案过程的证据。

(一)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分组举证还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以及采取其他适宜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分组举证,同一证据可以根据证明需要重复出示。

对于重复出示的同一证据,一般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二十一条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采用逐一举证,即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出示证据。

逐一举证应注意各份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出示的后一份(组)证据与前一份(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

第三节举证方法的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一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或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逐一举证:

(一)宣读被告人供述;

(二)宣读被害人陈述;

(三)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或宣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物证、书证;

(五)宣读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六)播放视听资料。

逐一举证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顺序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对于一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以每一起犯罪事实为单元,将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逐一举证。

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中出示;

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全案的最后出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数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情节,一般先出示证明主犯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出示证明从犯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对于数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组方法和举证顺序或者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参照本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举证方法综合举证。

在办理本类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进行举证。

第二十七条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应先出示证明单位构成犯罪的证据,再出示对其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

对于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与指控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同一份证据可重复出示,但重复出示时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四节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二十八条出示的物证、书证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

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

出示物证、书证时,应对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提请法庭让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辨认。

物证、书证经过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应单独进行,不得同时向二个证人发问;

(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不得同时发问多个内容不同的问题;

(三)发问应当简洁、清楚;

(四)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五)不得以诱导、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发问;

(六)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七)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或者询问。

第三十条证人出庭的,应首先由其连贯陈述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再对其询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询问。

证人作出回答后,公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有决定性或重大影响时可以暂停发问,并建议法庭记录在案。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

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证人在翻证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

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前四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出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

第三十一条宣读被告人供述应根据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的变化情况进行。

被告人有多份供述且内容基本一致的,应选择最为完整的一份出示。

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一致的,也可以不再宣读庭前供述,但应向法庭说明;

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就不一致部分宣读庭前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三十二条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本人宣读,公诉人可以根据需要对其发问,发问时适用对被害人、证人询问的相关要求。

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未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宣读前,应对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身份、资质、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作出说明,必要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十三条播放视听资料,应首先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制作环境、制作人员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进行概括说明。

播放一般应连续进行,也可根据案情分段进行,但应保持资料原貌,不得对视听资料剪辑。

播放视听资料,应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向法庭说明原因。

声音资料的出示,可以宣读庭前制作的附有声音资料语言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出示通过计算机处理和保存的证据,应当对该证据的持有人、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人员、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等予以说明,并提供提取复制人员关于该证据数据的文字说明。

第三章质证

第一节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的证据以及可能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疑,制定质证方案,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容。

具体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形成的原因;

(四)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五)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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