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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名词解释Word文档格式.docx

册中将田地山塘挨次排列、丘段连缀地绘制在一起,标明所有人、四至,因其形似鱼鳞而被称为“鱼鳞图册”。

一条鞭法:

将各项复杂的徭役与田赋合并,统一征敛。

将过去按户按丁摊派的徭役改为按田亩计算。

最后将役银与赋银合并征收。

标志着有税人向税物、由实体税向货币税的转化。

领事裁判权:

是指清末时候,西方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的一种侵犯司法主权的特权。

即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

中国司法机关无权对他们裁判。

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没在中国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这一制度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是旧中国半殖民地的重要象征。

会审公廨:

设于租界内的由中外官员共同办案的审判机关。

1864年最先设立于上海的公共租界(原英法美租界)。

1868年上海道与英美领事共同签订了《洋泾设箳官会审章程》。

根据这一章程,会审公廨管理各国租界内斗殴、盗窃等案件。

除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被告由其本国的领事单独审判外。

其他凡是与外国人有联系的案件,包括纯属中国人的案件,都由会审公廨审判。

会审公廨中的中国官员在审判中不起作用。

会审大权完全掌握在外国领事手中。

会审公廨的建立标志着领事裁判制度的进一步扩大和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一步加深。

3.会审公廨。

(1)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2)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

凡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3)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独子兼祧:

是以一子继承两房宗祀的特殊继承方式。

独子兼祧作为固定的国家制度始于清代乾隆朝,发展于嘉庆、道光时期。

独子兼祧制度巩固了"

亲兄弟之子"

的优先继承权;

保证兄弟两房一房有子,两房宗祀共同延续。

清代独子兼祧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封建继承体制发展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253)

摊丁入亩:

就是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不再按照人头征税。

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劳动人民负担,而且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封建国家对劳动人身束缚的放松,为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自由劳动力。

摊丁入亩是清朝政府将历代相沿的丁银并入田赋征收的一种赋税制度。

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赋役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

源于康熙、雍正、乾隆年间普遍实行。

其主要内容为废除人头税,此后中国人口迅速增长,客观上是对最底层农民人身控制的放松。

秋审:

代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

因于秋季举行,故称。

清制,各省于每年四月,对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案犯,再行审议,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四类,报送刑部。

秋八月,刑部会同大理寺等,对上述原判死刑的四类案件集中审核,提出意见,最后奏请皇帝裁决。

四格六法:

清朝对官员的考绩,不论是“京察”还是“大计”都以“四格”、“六法”作为考核标准。

所谓“四格”是指“才”(指才干,分长、平、短三等),“守”(指操守,分廉、平、贪三类),“政”(指政务,分勤、平、怠三类),“年”(指年龄,分青、中、老三类)。

所谓“六法”是指“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等六个方面的缺失。

按照清朝的制度,在经过考核以后,被列入“不谨”“罢软”者,革职处分;

属“浮躁”“不才”者降级;

“年老”“有疾”者勒令退休。

至于为官贪酷者,治罪。

考绩优异可以得到引见。

升官、晋级、赏赐与封赠,考绩差劣给予罚俸。

降级留任、革职等处分。

《大清会典》:

记述了清代自开国至光绪朝各级国家机关的执掌、事例、活动原则与有关制度。

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个朝代所修会典的总称,史称《大清五朝会典》、《五朝会典》。

它是按行政机构分目,内容包括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等职能及有关制度。

从内容看,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汇编,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

它不仅是清朝行政法规大全,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行政法典。

马锡五审判方式:

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

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

这一方式在边区政权所辖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

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

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

特点:

(1)深入群众。

调查研究,不轻信呈状、草遂判决;

(2)在坚持原则、执行政府的政策法令的前提下,照顾好群众的生活习惯,维护群众基本利益。

(3)诉讼手续简便,审判方法是座谈式的,而不是坐堂式,审理案件不敷衍,不拖延。

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9月在全国土地会议上制定通过。

该大纲共16条,主要内容:

1、规定土地改革的基本任务,即“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

2、规定分配土地的原则和方法,即“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

3、确认人民对分的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工商业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4,、规定执行土地改革的组织,确认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

意义:

《土地法大纲》是解放战争时期最重要的新民主主义土地立法,它统一了各解放区土地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纠正了中共在第二次国内战争时期以来“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不确认农民土地私有的“左”倾错误,推动了土地改革工作的正确开展。

(353)

①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

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

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有权;

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改革以前的债务。

②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

地主及其家庭,可分得和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

③征收富农多余的土地和财产,分配给农民。

④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营业,不受侵犯。

⑤为了保证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和保障乡村的革命秩序,由乡村农民大会及选出的委员会,乡村无地少地的农民所组织的贫农团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区、县、省等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的和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人民法庭,对违抗和破坏土地改革的罪犯予以审判和惩处,政府负责切实保障农民及其代表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弹劾和在各种相当的会议上自由撤换、选举一切干部的权利。

《中国土地法大纲》的制订,改正了“五四指示”中对某些地主照顾过多的不彻底性,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办法。

它是解决土地问题的彻底的革命纲领。

对各解放区的土地改革运动的顺利开展,彻底消灭封建土地制度,满足农民的土地要求,解放生产力,以及保证人民解放战争和民主革命的胜利,都起了重大的历史作用。

 

人民调解制度:

抗日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分别颁行了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法规。

这些法规规定调解方式有:

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其中既有约束力,又广泛使用的是政府调解。

调解范围限于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一般的刑事案件不能进行调解。

调解原则:

(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2)依照法律政策,并按照当地民间习俗(3)调解并非诉讼必须程序。

调解方式作用:

其程序简便,消除了人民的讼累。

该制度促进了人民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结合,赢得了人民对新民主主义法律的信赖,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对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360)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宗旨:

变法“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修律“折重世界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不戾乎数千年之礼教民情”“务期中外通行”

颁布了中国历史山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

咨议局:

清政府预备立宪时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

选派的议员多为地方官绅和资产阶级上层分子,任期三年。

该局只能提出建议供地方督抚采纳,不能监督地方行政。

资政院:

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

资政院的建制在各省地方叫咨议局,咨议局作为各省的议事机构,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应兴应革事宜,讨论本省的预决算、税收、公债以及单行章程规则的增删和修改,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督抚的咨询等。

但是,它的权力受到本省督抚的严格限制。

简答:

1、西周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以及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答:

“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在“以德配天”的基本政治理论之下提出的法律主张,并将此作为国家处理立法、司法事务的指导理论。

所谓“明德”就是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

所谓“慎罚”就是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审慎、宽缓。

“明德慎罚”的主张实际上就是强调将教化与刑罚结合。

法律制度的影响:

这种注重道德人伦、强调先教后刑、宣扬刚柔相济、主张德刑并用的法制指导思想的形成以及付诸实施,标志着西周统治者运用法制统治的手段已相当成熟,为后世“德主刑辅”思想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2、周礼的内容、作用、原则以及礼刑的关系

基本内容:

是以周部族固有的习惯法为基础,同时吸收了夏商以来的部分传统礼制,经过全面而系统的整理、编定而成的。

作为西周一代典章制度和礼仪规范的总和,周礼集政治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领域之大成,所包涵的内容极为丰富,调整的对象也非常的广泛;

大到国家政制法度,小至日常生产、生活细节,几乎涉及西周社会秩序与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

作用:

首先调整了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维护严格的宗法等级秩序,保护统治阶级的权益。

其次,还能预防犯罪。

原则:

始终贯穿一条“亲亲”“尊尊”的基本原则。

所谓“亲亲”,是一条别亲疏、序长幼的宗法伦理原则。

“”是一条别贵贱、序尊卑的等级差别原则。

西周礼刑关系:

二者是两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共同构成了西周的习惯法体系。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共性:

本质相同——用于维护国家政权,调整社会关系,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相互作用——礼的约束力靠刑的强制力保证,刑的制定以礼的精神做指导。

区别:

功能和作用不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指导性规范,在于正面积极指导;

刑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惩罚性规范,在于处罚和遏制犯罪。

适用对象不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即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礼来调整,不同身份等级的人适用不同的礼;

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

这些反映了其适用的等级性。

3、西周民事法律及婚姻制度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

民事法律内容:

婚礼制度:

西周婚礼制度以礼的规范为指导贯穿宗法伦理道德精神,以维护男尊女卑的等级制的家庭关系为基本原则。

无论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都要合乎礼的规范要求。

内容:

缔结婚姻关系,首先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听命于父母,并由媒妁充当媒介。

其次,实行“同姓不婚”原则。

再次,必须履行“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六项聘娶仪式。

解除婚姻关系,西周有“七出”、“三不出”的规定。

所谓“七出”,是丈夫和夫家可以休弃妻子的七种情形。

即,不顺从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盗窃;

“三不出”,是丈夫和夫家休弃妻子的三个限制。

即有所取无所归、有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4、西周的诉讼与审判制度?

诉讼制度:

1、对民事诉讼和形式诉讼进行划分。

西周时民事诉讼为“讼”,刑事诉讼为“狱”。

2、无论民事或刑事案件,大抵都要由原告提起诉讼。

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持诉状向官府起诉;

民事诉讼要求昂使人直接到庭提出诉讼请求。

3、起诉时要交诉讼费,否则官府不予受理。

审判制度:

1、创立“五听”的审讯方式。

“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2、注重运用各种证据,双方口供、“盟诅”誓言及人证、物证等3、要求司法人员依法判案;

4禁止司法人员的“五过之疵”,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5、重视司法人员的选拔任用。

禁止任用奸佞,要求任用公正着担任司法审判人员。

5、春秋时期各国制定公布成文法的意义与争论焦点?

争论焦点: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打破了法律制度秘密操纵状态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的神秘性,摧毁了旧贵族世代垄断法律的特权,是法律内容逐步具体公开性和规范性。

同时,它也结束了夏商西周以来的“礼治”、“德治”、“人治”传统,剥夺了旧贵族的世袭法律特权,动摇了宗法等级制度的社会基础,为战国时期法家所提倡的“法治”原则的确立创造了条件,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一国家及其新型社会制度的孕育和建立奠定了基础。

争论的焦点:

(1)“临事制刑,不予设法”的传统法律制度的存废。

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表人物管仲、子产、邓析等“法家先驱”制定和公布成文法,直接挑战奉行了千余年的奴隶制秘密法制度。

在奴隶制法律制度下,奴隶主贵族“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不让平民知道法律,使百姓处于不知底细的境地,从而保证奴隶主贵族掌握着任意刑事杀的司法特权。

他们用作为大经大法的礼,用奴隶制的典章制度统治国家,维护着以“亲亲”“尊尊”为基础的宗法等级秩序。

作为奴隶制秘密法的直接受害者的新兴地主阶级,为了抵制奴隶主贵族的司法专横和政治迫害,争取平等的法律权利,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不法先王,不是礼仪”的主张。

至管仲相齐,“修旧法,择其善者而业用之”,并突破了周礼“任人唯亲”的原则,实行“匹夫有善可得而举”和“使各为其所长”的原则。

子产则向占统治地位的神权法律观提出挑战,认为“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实际上否定了了自商周以来盛行的“天罚”论。

针对奴隶主贵族提出的一旦公布了法律,“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弄得“锥刀之末将尽争之”,并且“不忌于上而有争心”,所以犯罪一定会增多的论调,法家给予了有力的批驳。

他们指出:

法律公布。

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犯罪不但不会增多而只会减少。

子产认为严厉的刑罚公布出来,就象烈火一样,触死的人一定会减少:

“民望而畏上,故鲜死矣”。

商鞅认为百姓了解法律后,“皆务自奉公”,国家也就“易治”了。

这里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明白易知”。

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法家政治家管仲、邓析、子产等人,本着务实和进取精神,制定和公布成文法,使得什么是犯罪,犯罪者处什么刑等,都有了一定的标准,建立了“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事断于法”的法律制度,使法治与礼治形成直接对立,引起激烈的论争。

儒家主张“为国以礼”,重“礼治”而尚先王。

反对法家公布成文法及其“以法为本”的主张。

他们认为应将“贵贱有等,长幼有差”的先王之“礼”作为统治国家的重要工具,孔子声称“如有用我者,吾其为东周乎”。

在儒家看来,礼不仅是国家的政治规则,也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孔子说:

“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

正因如此,晋国铸刑鼎遭到了儒家的猛烈指责:

“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

贵何业之守?

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照孔子的主张,晋国的法度,应该遵循的是周礼,现在摈弃了礼而作刑书,铸刑鼎,民众看鼎办事,就还会服从统治,统治秩序将无以维持。

其反对公布成文法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公布成文法从先王那里找不到理论根据,故子产“作刑书”也好,晋国“铸刑鼎”也好,均是不符合先王之道的非礼行为,而遭到儒家的非难。

道家创始人老聃,是没落中的奴隶主贵族的代表。

在社会大动荡面前,以其为首的道家崇信自然法,认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反对法家的人为立法和重法酷刑。

老子说:

“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所以,主张“道法自然”,“无为而治”。

对于公布成文法,老子的态度是鲜明的,他说:

“法令滋张,盗贼多有”,“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

叔向反对郑子产铸刑书时所说的“国将王,必多制”亦是典型的道家言论。

所以,道家从“无为而治”的主张出发,也是反对公布成文法的的。

(2)“贵贱不愆”的宗法等级制度的存废。

在这一点上,法家反对维护奴隶主贵族宗法等级制度的礼治,提倡“以非为是,以是为非”,即以违反周礼的言行为是,以符合周礼的言行为非。

所以邓析认为,不公布成文法,就不可能做到“事断于法”,赏罚就失去了标准,“国法立则私善不行”,否则“喜而便赏,不必当功,怒而便诛,不必值罪,不慎喜怒,赏诛从其意而欲委任臣下,故亡国相继,弑君不绝”。

立法不分明,有法而不依,滥施赏罚,才是导致弑君亡国的根源。

所以邓析子同子产一样,都力主将法布之于众,以打破“贵贱不愆”的“度”,在“事断于法”的前提下,与旧贵族分享司法特权。

邓析同时身体力行宣传法律,向敢于造反的群众传授法理。

在适用法律上,法家主张法律一旦公布,就应人人遵守而坚持“事断于法”,贯彻“刑无等级”的原则,主张“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

儒家创始人孔子认为贵贱等级不能错乱,是为法度。

“贵贱不愆,所谓度也”。

下事上,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周礼的基本原则,是天下之通义,一旦失其序则乱,甚至会导致国家的灭亡。

现在郑国和晋国公布成文法,抛弃了“贵贱不愆”的“度”,大家都遵照法律行事,贵贱没有了区别。

这在“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的孔子看来自然便属名不正言不顺的失序败亡之道。

叔向认为,下层百姓知道了法律,对上层的贵族就不恭不敬,大家都有争夺之心,引证刑法为根据,求得侥幸成功,就不能治理了:

“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幸以成立,弗可为矣。

”基于同儒家一样维护奴隶主贵族特权制度的出发点,反对公布成文法。

道家本于“无为”,反对一切人为的仁义礼法及制度设施。

即对“礼”“法”通通反对。

所以,老聃不仅反对公布成文法,即使旧有的礼乐典章制度也在其反对之列。

他说:

“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

”只有“绝仁弃义”,才能“民复孝慈”。

老子站在没落奴隶主贵族的立场上,对日益衰朽的奴隶主贵族的礼乐典章已失去信心,对新兴地主阶级的改革措施又深恶痛绝,于是他既鄙薄人为法,又鄙薄仁义道德。

这种政治法律虚无主义,表达了他所代表的阶级,在战乱动荡的社会中,悲观绝望的末日心态。

(3)用什么法律以“经纬其民”。

在围绕公布成文法的论争中,儒家就关于用什么法度来治理其民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孔子在指斥晋国“铸刑鼎”时提出,晋国应使用晋的始封君唐叔从周公那里接受的“法度”来治理其民。

“夫晋国将常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

”这里所谓“唐叔之所受法度”,就是指唐叔从周公那里带来的法律《唐诰》。

孔子认为晋永远用《唐诰》来进行统治,奴隶主贵族的特权才能被尊重,宗法等级制度才能保持而不致崩溃。

这实质上已涉及到法律的本质问题,即法律应该体现哪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而道家一是强调“道法自然”的自然法,反对人为的法律;

二是主张自由放任,国家对民不过多干涉,而不像儒家或法家那样提出了立法、司法的具体主张主张;

三是强调“君人南面之术”,即统治之术,主张实行愚民政策。

老子并不是完全否定规范管理,而是要“大制不割”,即最理想的法制是不要去宰割人民。

认为“道”是人们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大道无形”,并没有固定的形式,且“先天地生”,也不是人们能够制定出来的,因此,不应该制定什么法律制度,同时“国之利器,不可示与人”,所以有关治国的规章和措施,都应该秘而不宣,基于此,道家反对公布法律。

新兴地主阶级法家人物一方面主张“修旧法”,废止体现旧贵族意志的秘密法,另一方面又强调制定顺乎时代和民心人情的新法律。

管仲说:

“俗之所欲,因而予之;

欲之所否,因而去之”。

他们在“令顺民心”的掩饰下,打破井田制,“相地而衰征”,承认私田的合法性;

突破“亲亲”原则,倡导贤人政治,使出身卑贱的“匹夫”“可得而举”,有机会参与中家管理,执掌政权;

废除秘密专横的法律制度,公布体现“事断于法”的成文法,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

大人忠俭者,因而与之;

泰侈者,因而毙之。

”在政治和经济领域,创造能够和旧贵族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

总之,新兴地主阶级力图通过改革,把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

6、《法经》的主要内容、基本特征与历史地位?

主要内容:

《法经》共有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囚法》(亦作《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基本内容可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

前四篇,主要是惩治盗贼犯罪的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

第五篇,主要是惩治盗贼罪以外其他犯嘴的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

第六篇,是关于定罪量刑原则的法律规定,相当于现代刑罚的“总则”性质。

具其加减,按犯罪情节的轻重给予加刑或减刑的法律规定。

基本特征:

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以先秦法家的“法治”、“重刑”思想为指导、参考、总结、吸收前代各个政权的立法经验,用以维护君主专制集权制度,巩固地主阶级统治,保护私有权为核心的社会制度。

《法经》的历史地位

1、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2、从法典名称来看,

3、从法典结构来看,首次创立了成文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对后世各代对法典的

编纂与立法技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4、从立法宗旨来看,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刑事立法原则,为

后世各代确立了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汉朝

汉代指导思想变化的历史过程及原因

(1)西汉初期黄老思想的盛行。

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则主要体现为“轻徭薄赋”、“约法省刑”。

(2)西汉中期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董仲舒以先秦儒家思想为主体,同时吸收了阴阳、法、

道等

诸家学说,建构完成了新的儒学思想体系。

(3)东汉时期章句律学的兴起。

原因:

文景时期刑制改革的内容及历史意义

汉文帝下令废除肉刑,用徒刑、笞刑和死刑替代。

具体措施是,以髡钳城旦舂(五岁徒刑)代替黥刑,劓刑改为笞三百;

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后来景帝即位,进一步解决了以笞刑取代肉刑产生的问题。

先后两次减少笞刑责罚数量,减为二百或一百。

并专门规定了刑具的规格、刑部位、执行期间不准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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