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1水浸坪乡烟花爆竹培训教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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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持续保障和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工艺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储存规模投入生产前,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后,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符合性检查,并依据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相应的改进、完善措施。

  鼓励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

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保证下列事项所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安全设备设施维修维护;

  

(二)工(库)房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改造;

  (三)重点部位和库房监控;

  (四)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五)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价;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八)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配备;

  (九)应急救援训练及演练;

  (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其他需要投入资金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岗位操作技能等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危险工序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场所。

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零售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生产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销售,不得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

  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在权责明晰的组织架构下统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分包、转包工(库)房、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

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

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

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

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

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

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

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

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

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进行检验检测,并承担检验检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检验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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