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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以下。
宪法作为法治的规范母体并未带来法治的制度母体-宪政,不正说明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睽违吗?
何以法治之法并不必然导向法治?
这需从法律和法制(法治制度)相结合的角度探讨。
虽然,法治必以规范(良法)为前提,但法治不只是表证规范的概念,除良法规范外,与良法规范相配套的观念、组织(主体)、行为、监督等皆为法治之必需。
因此,法治之法具有单面性、静态性、机械性、独在性;
而法治之制则具有立体性、动态性、应变性、同构性。
这必致两者的实践对接一旦失当,则法治之法无以呈现法治之制的情形。
第一,法治之法的单面性与法治之制的立体性可能造成两者间的错位。
法治之法的单面性指的是它只反映或体现法治某一方面的要求,即法治对规则的要求,但规则的具备对于法治可能有两种结果:
其一是规则导致法治其它要素与之配套,表现为实有的法治;
其二是规则未致法治其它要素与之配套,从而在法律与法治间出现错位。
这种错位,又有两种形成机制,要么法律违反法治,要么其它制度与法治之法不相配套,或未依法治之法而立。
法治之制是一种立体性的存在,所谓立体性是指它由多方面要素结构而成,法律仅是这诸要素中的一种,虽然法律对其它诸要素-观念、组织(主体)、行为、监督等具有至上的调节功能,但当其它要素与法治之法间出现整体性错位时,法治之法则徒唤奈何。
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间的这一矛盾,说明良法的制定只为法治的实现创造了一个最基本的条件。
亚里士多德强调良法之外,守法对法治的重要性(注: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
《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其启示是深远的。
今天的法治论者可能对法治持有更多的见解(注:
参见徐显明:
《试论法治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但良法与该法必须被遵守永远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当然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间的配套并不具有固定的模式。
文化的差异、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相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等等,皆是影响两者配套的因素。
但无论如何,倘法治之法未转化为法治之制,所谓良法也只是提供给人们止渴的画梅。
第二,法治之法的静态性与法治之制的动态性可能造成两者间的错位。
良法也罢,恶法也罢,作为规则,均是静态的。
只有使静态的法律转化为动态的法制,才能实现法律的应有效果,这对法治之法也不例外。
但在现实中,两者的错位时有发生,以致当代法学在社会法学的深刻影响之下,把“活的法”视为真正的法,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与传统良法法治观,“硬法”(严格规则)法治观相对应的“软法”法治观(注:
参见严存生:
《略论法制观念的现代化》,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第204页以下。
尤其随着后现代社会的到来,价值的多样和规则的多元更为突出,究竟以国家制定的正式法律作为法治的基础,还是以社会通行的非正式法律作为法治的基础便日显重要。
如果秉承国家主义,则正式法律至上,不论其能否造就法治;
如果秉承“社会”实用主义,则只要能造就法治的规则,便是法治之法,而不论其是否为国家确认。
问题在于现代科技和信息的发展在为社会主体提供更好的自治条件的同时,也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更方便的干预条件。
论者往往只重前者,而对后者重视不足,以致“软法治”观念只是一种理论设想,而不是工业化时代及后现代社会的现实(注:
苏力认为:
“如果不是将法制视为一种法典的集合,不是把法制视为某些机构的设置,那么所谓法制只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从根本上看是形成的,是人们在社会生活磨合并体验出来的,而不是按照理论构成的。
”(苏力著: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苏先生力倡者即为“软法治”观,尽管他表达了一定的道理,但这道理只是相对的,因为我们照例可以找到以理论建构规范性秩序的无数实例,并且各国实践中通行的大率为后者。
即使社会规范的应用,也与正式法律的宽容与否、宽容程度等息息相关。
因此,现代国家对法治之制的追求,在根本上还有赖于正式法律。
但正如前述,法律静态性与法制动态性的固有矛盾使得无论按严格规则设制,还是按“活法”设制,两者错位的可能性总是存在,这更要求人们在注重法治之法时,同时注重它与法治之制的调适。
第三,法治之法的机械性与法治之制的可变性可能造成两者间的错位。
机械性是法律固有的弊端之一(注: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先生所谓法律的僵化性,其实即指机械性。
参见[美]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9页以下。
),即使良法也不例外。
然而,法治之制与其动态性相适应,必须有应变性。
倘若法治之制与法律一样机械,则社会因此而僵化,实践因此而停滞。
但是,法治之制的应变性究竟至何种程度,才既能维护法律至上这一法治的基本原则,又能确保在严谨乃至机械规则调节下的法治其它要素的活力。
这不但涉及理论的设定,更是一个实用性的制度技巧。
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推行的判例法(法官创法)的实践给我们提供了范例,法官作为机械法律与应变法治的联系者,可以较好地解决两者之间的错位。
但即使如此,要完全解决这一错位,仍然是一种理想。
因此,美国等西方国家,针对工业革命的发展和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急剧扩大,采取了坚定而又富有成效的法律变革,即以正当程序和严格规则相结合的方式调控行政自由裁量(注:
参见笑侠:
《论新一代行政法治》,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从而把急剧变革的行政行为规范于法治的框架内。
法治之法的机械性与法治之制的应变性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因此,在实践中如何保障两者的对位也是一个常新的话题。
如果不能较好地解决两者的对位问题,则必然使良法与法治间出现错位,从而使法治之法难以达致法治之制。
第四,法治之法的独在性与法治之制的同构性可能造成两者间的错位。
对于法治而言,与其相关的法律可以是一个独在的系统,而法治之制的其它要素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并与之保持同构,否则,便出现两者的错位。
虽然,在那些具有良好法治传统的国家,规则与其它制度的同构一般不存在问题,但事实并非全然如此。
相反,法治其它要素对法律的冲击在任何国家都是不争的事实,比如前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曾对严格规则模式的冲击,无过错责任方式的客观实存曾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冲击,等等。
如果说法治发达国家法律和法治间的这种错位往往为其更好的同构提供了正向的指示的话,那么,在法治后进型国家,一旦法治的其它要素对法律形成冲击,则每每形成法治系统的紧张,形成法治之法和法治之制度要求间的反向对立,其结果是活动的制度走向法治的反面,而只留下供人们探讨和追思的独在的法治之法。
孙中山先生及其“临时约法”给我们的就是这种启示;
当代中国法律规范的繁荣和与之配套的政治经济体制、主体观念—行为模式、社会—政治组织架构的严重匮乏亦很能说明问题。
因此,在法治后进型国家,如何解决法治之法和相关制度的同构问题,如何使法治之法的独在性变成法治之制的同构性,是其走向法治之路时必须特别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实践中法治之法无以导致法治之制的情形,是由两者间的内在矛盾决定的,然而,人类的智慧在于发现矛盾并解决它。
针对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矛盾,首先要解决的是法治之法需哪些与其配套的制度要素。
二、法治之法需要哪些配套制度要素?
虽然在现代社会里,与国家或政府相关的制度总是与法律紧密相联的,以致在宏观层面,法律与制度间到了难以分解的程度,然而,这绝不是说制度就是法律(注:
从逻辑上讲,法律既是一种制度,也是制度的一个要素,我们在本文中对法律的定位主要指后一情形。
法律只是制度的基础要素、前提要素和导向要素,但有了基础、前提和导向,并不意味着制度的建立,正如有了土地、材料及图纸,并不意味着房子已经建立一样。
那么,法治之法究竟需要哪些与其配套的制度要素?
笔者认为,这些要素有法治观念、法治组织(主体)、法治行为和法治监督四个方面。
第一,法治观念。
如果把法治之法的配套要素划分为软件和硬件两方面的话,那么,法治观念属于软件部分,其特点是既可存在于法律之前,或法律诞生过程中,亦可存在于法律之后。
一般说来,超前存在的法治观念常为社会精英阶层所拥有,而在法治之法基础上推广的法治观念则为大众法治观念(注:
精英法律观念主要指导立法;
而大众法律观念主要支配守法、用法和行法。
不过这只是个相对的划界,尤其在当代主体素质普遍提高的情形下。
对法治之法而言,法治观念不仅是其催助剂,而且是其营养液。
说其是催助剂,在于倘无超前的法治观念,则法治之法难以产生,如没有资产阶级革命前夜的法治思想启蒙,就没有近现代资本主义法治;
没有近20年来中国法学界对法治的热切呼唤,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将更加困难。
说其是营养液,则在于法治之法一旦没有法治观念的支持,则必是“死法”,而无法变成“活法”。
这在目前我国虽制定了大量良法,但从因法治观念的弱化而难以实现的困惑中可得明鉴。
法治观念可分为法治的价值观念和技术观念两个方面,其中价值观念决定着法治之法的质态方面,而技术观念决定着法治之法的量态方面。
虽然法治之法有其统一的、恒定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质,但这并不意味着法治国家的法律无质的区别,相反,要在世界各法治国家找出完全相同的法律则是困难重重的。
同样,法治之法也有天下同理的度量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国在法治之量态标准方面的完全同一,其中最明显的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运用截然不同的法律技巧成功地进行着各自的法治建设。
这种法治观念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也正是这些国家法治的特点所在。
如果法治之法和法治观念在一个国家相匹配,则该国的法治之路事半功倍;
反之,则事倍功半。
第二,法治组织(主体)。
主体是人类一切活动的主导,也是其目的,法治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模式,既离不开主体推动,也必须以主体为目的。
与法治观念相对,法治组织(主体)是法治之法的硬件。
与法治之法配套的法治主体,必须是法律化的主体。
所谓法律化的主体,是指社会上实存的组织或人取得法律上的资格,即取得法人资格或自然人的法律资格。
在现代社会,法治主体实际上存在着组织化的主体和非组织化的主体两个方面,其中组织化主体更具有主导性,虽然不少学者认为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趋发达,未来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更趋个体化(注:
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未来学家托夫勒在《第三次浪潮》等书中的论述。
1997年随着科技(包括人工智能计算机)的突破性发展,使中国新闻界也加强了相关论点的宣传。
),从而使组织化主体的地位下降。
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组织化主体的一种模式变迁,而不是组织化主体功能的弱化。
事实上,现代科技的发展,更加强化了组织化主体的功能,即个体对组织化主体的依赖性日益增加,而不是相反。
例如在信息网络化社会中,一旦网络出错、信息失灵,则个人的行为将无所适从。
但是,组织化主体的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其是法治之法的目的,相反,并不占法治主导地位的个体主体,从来是法治的目的。
如果组织化主体最终不能实现个体的要求和期望,那么,它便是背离法治之价值宗旨的组织,就不是与法治之法相配套的组织。
从原生意义上讲,与法治之法配套的法治组织只能存在于法律之后,在法律之先存在的组织,倘未得到该法律的认可,就是法律取缔的对象,而不是法治之法的同构体。
而作为个人的非组织化的主体,即便未得到法治之法的认可,也不是其可以取缔的对象。
造成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是因组织化主体的工具性和个体主体的目的性之所致。
第三,法治行为。
主体行为是法律调节的最基本的对象(注:
对此,最典型的是马克思的论述:
“对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页以下)。
这只是从制裁意义上讲的,我们认为,倘从保护和放任的意义上讲,思想照例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依法律行为也是法治的基本要素。
法治之法要转化为法治之制,其关键环节就在于依法行为。
法治行为虽然也是与法治之法相配套的制度硬要素,但因其自身的活动性,使它成为连接法治之法与法治主体、表现法治观念与法治监督的关键所在。
如果人们的行为与法治之法不配套,那么,设置法治的其它要素则为徒然。
从应然性讲,法治行为必须合法,才能与法治之法相对应,然而,在法律运行的实践中,往往是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并在,这就需要法律的适时和恰当调节。
如果法律不能导引合法行为,则无法治之制;
同样,如果法律不能制裁违法行为,亦无法治之制。
主体行为与法律的相契性,是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基本动力。
但这种境界的实现,既有赖于法律观念与法律之间的调适,更有赖于主体对依法行为之道路感的增强(注:
从本质讲,依法行为,不论是运用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是具有道德义务性的行为。
对后者人们易理解,对前者却理解不足,但只要看看德国法学家耶林的著作《为权利而斗争》就会明白。
参见该文中译本,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以下。
法治行为也只能产生在法律之后,没有法治之法,便无相关的法律行为,存在于法律之前的行为,并不是法律调节的当然对象,因此,法治之法一般要求其颁布后的主体行为与它同构。
如果在法律颁布后,主体行为未保持与法律的同构,则法治之法仍未转化为法治之制。
世界法治史的实践表明,凡是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地方,人们依法行为(包括运用权利和遵守义务)的程度较高;
相反,凡是法治化程度较低的地方,人们依法行为的程度必低。
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已从立法的严重不足转向主体依法行为的严重不足,这既包括公权主体-国家机关依法行为的严重不足,也包括其他主体依法行为的严重不足。
要使法治之法转向法治之制,则必须克服这一情形。
第四,法治监督。
监督是法治之法的基本保障和必须要素。
从广义讲,法律即监督,法治之法即为实施监督的标准和规则,它源自人性的不完善,法律就是人性不完善的救济措施和导人向善的监督机制(注:
自基督教以来,“原罪”观念一直是西方法律的理念之一,也是求赎的根本方式。
参见张中秋著: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以下。
然而,狭义的监督在法学上仅指对公权主体之行为的监督,作为法治要素之一的法治监督也仅指后者。
法治监督的根据和标准只能是法治之法的规定和要求,其对象是权力运行,其目的是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为何权力运行必须监督?
对此,古今中外的思想家(尤其近代以来的思想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除了众所周知的原因外,笔者认为,权力作为社会必备的要素及其在社会中的强势地位是其受监督的根本原因所在。
虽然自卢梭以来,主权在民观念深入人心,但这并非权力和人民权利必然是统一的,相反,即使近现代的权力,其一产生就是人民权利的异己力量,并且人民实际表现形态的个体性和分散性,致使其权利具体表现也具有此种属性;
而国家表现形态的整体性和聚合性,则使其权力获得了相应属性,因此,权利与权力间从来是弱者对强者的关系。
法治之法之所以要设定对权力运行的监督要素,其目的就是为制约强者(国家及其权力)以救济弱者(人民及其权利),并最终使两者在社会功用上实现动态平衡,在人类进步中实现功能互补。
没有对权力监督和制约的法律便不是法治之法,对权力监督和制约失效的法律即使是法治之法,也只能表明其并未导致法治之制。
可见,法治监督是法治之制的必需要素。
法治不力的地方,法治监督要素大率松弛;
而法治得力的地方,法治监督要素也必然严格。
综上所述,法治之法只有同时与法治观念、法治组织(主体)、法治行为和法治监督相同构,才能从法治之法转向法治之制。
否则,如果上述四方面与法治之法出现紧张甚至对立,则法治之法徒具形式,法治之制殊难呈现。
那么,如何实现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换呢?
三、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变方略
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变方略,因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各异。
大体说来,世界各国存在如下两种转变方略:
第一,经验主义转变方略。
所谓经验主义转变方略是指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经过长期的实践磨合之后实现两者相契的情形。
这突出地表现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传统中。
众所周知,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在长期经验积累中发展起来的,其间,法律规范和法治其它要素间紧密结合,形成一套严密的经验逻辑体系,并最终导致了在当今世界具有明显主导性的经验主义法治模式。
这种模式泽惠所及,几达半个地球。
不过对那些引进或鉴取这一模式的国家而言,其仍然经过了一个建构性发展过程。
如英国法治模式之适用于印度、新加坡及中国香港等,就是一种经验理性的建构性适用。
第二,建构主义转变方略。
这是指在设置法治之法时,同时设计与该法相配套的制度要素,并通过人为的努力,把其推向实践,使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相契合的模式。
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以割断传统并重建传统为目的的转变方略。
这种模式突出的体现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它虽然是建构性的,但其并非没有经验基础。
如果说近代欧陆各国通过法治成功地割断了一种神治的传统,并使神学政治转向世俗政治的话,那么,在另一端,它继承了别种经验,即以罗马法为代表的法典理性的经验。
因此,建构主义方略,并非象一些人们所说的那样主观武断,脱离实际(注:
近年来,受文化保守主义思潮的影响,我国学界出现了明显的重英美经验模式和轻大陆建构模式的倾向。
虽然其所言不无道理,但并非充足的道理。
),它也成功地开辟了一种使法治之法和法治之制紧密结合的模式,其对世界的影响,至少不亚于英美法系。
尤其在观念方面,世人接受的则更多是后者的理想主义法治观。
社会主义国家在法治选择上具有明显建构主义特征,但因其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严重脱钩以及法治之法自身的严重缺陷,并没有实现建构的法治模式,相反,却创造了一种建构主义的人治模式。
它在实践中的挫折,迫使人们另辟蹊径,寻求新的法治之路。
综观上述两种模式,它们都成功地导演着法治,因此,两者之间只有方法的差异,并无价值的优劣。
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间出现了明显的互借局面,但这绝不是说两大法系间变得更为模糊,相反,在互借对方优点的同时,两大法系间的分野也愈益明显。
并且这种不同的模式理念共同推出了区域国际法(注:
如欧共体法、东南亚国家联盟法等。
)和世界统一的国际法,使国际社会出现了明显的法治特征。
这集中表明两大模式各有所长,因此,不能因肯定其中一种模式而否定另一种模式。
中国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究竟如何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同构呢?
在学术界,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以老一辈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为代表的法典理性主义(即建构理性主义)者,他们主张在中国应复兴罗马法精神(注:
参见江平:
《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制定法典,建构法治。
另一种则主要以注重法社会学研究的青年学者为代表,主张经验理性对中国的作用,这其中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经验的方法论者,即主张引进经验理性主义方法建设中国法治。
如苏力先生的有关主张(注:
参见苏力著: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另一种是经验的本体论者,即主张引进英美的法治模式以建设中国的法治,如贺卫方先生的有关论述(注:
贺卫方:
《英美法与中国》,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
笔者认为,不论上述哪种方式,对中国而言均是建构,而非经验,它们均是中国传统经验的异在物。
中国作为一个具有五千年文化连续性的文明古国,其文化的多样性和多变性大量存在,这正是有人得出中国文化更像法兰西(注:
陈寅恪先生曾认为:
“西洋各国中,以法人与吾国人,性习最为相近。
”参见吴学昭著:
《吴宓与陈寅恪》,清华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以下。
),而又有人得出中国法律文化与英美有更可沟通处(注:
贺卫方先生认为:
“在文化的某些方面,中国与英国还有较诸欧洲大陆国家更可沟通之处呢”。
参见贺卫方:
)这两种截然不同结论的缘由所在。
即然欧陆建构模式和英美经验模式对中国而言均是建构,那么,在中国究竟应如何实现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变呢?
笔者认为,这一方略应包括两个阶段。
第一,强制性对位阶段。
这是指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过程是借合法权威的力量实现的过程,即通过权威推进,使社会观念、社会主体、社会行为及社会监督与法治之法相对位的过程。
由于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且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技术在传统文化中几乎没有,因此,一方面,经过经验积累以实现法治的可能性极小;
另一方面,即使有可能,也是一个耗时费日的漫长过程。
然而,中国所从事的现代化却是一个具有明显追赶性质的事业,法治也不例外,这就必须借助权威或精英的力量进行推动,甚至不惜借强制力量割断与法治悖反的传统文化成份,并以同样的方式推行世所公认的法治理念。
显然,这是一个具有明显建构特征的过程。
中国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第一阶段必须借助这种建构,即使从形式上看,建构主体及其强制行为具有一定的非法治色彩,但只要通过它能实现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型即可。
然而,这种强制建构并不是法治的目的,而只是法治发展的一种方式或手段。
当法治有了一定进展,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实现了对位之后,则必须不失时机地依靠另一种力量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同构。
第二,自治性同构阶段。
这是指当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实现了强制性对位后,利用社会主体对法治的深刻需求及在这一需求基础上的自觉力量实现两者的进一步同构过程。
从两者的强制性对位到两者的自治性同构,既意味着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推动主体的转变,也意味着两者间两种不同程度的实现-形式的对位和本质的同构,还意味着法治发展从逻辑建构主义到经验实证主义的自觉升华。
一个国家的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间如果发展不到自治性同构阶段,那么,其法治水平只是低层次的。
自治性同构的关键是全体公民对法治的自觉向往和深刻需求。
对中国这样一个经过数千年人治统治并至今仍有九亿多人生活在人治土壤丰厚的乡村社会的国度而言,这种状态的实现尚需艰苦的努力,尚需不断的经验积累和民众启蒙。
这肯定是一个深刻的创造过程,但对它最终的创造却必须借长期的经验积累。
自治性同构的目的是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有机互动,它与两者的对位不同,如果说后者是一种物理性反应的话,前者必须是化学的化合性反应。
因此,自治性同构的目的不止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且是整个法治的目的。
通过上述三方面论证,可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有法治之法并不必然有法治之制,并且往往有良法而无法治,这有其内在必然性;
第二,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必须有相关的配套制度要素;
第三,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相同构的模式是多样的,中国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实现两者同构的方式显然具有多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