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述XX市养犬统制规定样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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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述XX市养犬统制规定样板

祥述XX市养犬管理规定样板

**市养犬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

山省**市大会

发布日期:

2006—10-6

执行日期:

2007-4-1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府部门严格管理、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级人民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部门**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

对健康的犬只,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纳入财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工具。

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便.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的犬只。

对健康的无主犬,部门可以向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和检疫;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暂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

(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部门。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处罚三次以上的,由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部门或者其他行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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