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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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二)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货物装载现场和集散地对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三)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及治理超限运输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建立货物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五)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现场查验车辆,发现不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车辆或非法改装、拼装的车辆,不予发放营运证;
(六)调整运力结构,采取措施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货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八条公安部门在治理超限运输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车辆的登记、检验工作中现场查验车辆,发现不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车辆或非法改装、拼装的车辆,不予登记,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二)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三)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四)依法查处强行闯站、聚众闹事、堵塞交通等干扰超限检测秩序与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治理超限运输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查处违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二)指导和监督超限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第十条工商部门在治理超限运输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二)对经常为超限车辆配载并放行出场站的货物装载场站经营者实施监管和处罚,并依法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治理超限运输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超限检测所需的检测设备定期检测,确保量值准确、可靠;
(二)定期公布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
(三)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四)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
(五)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在治理超限运输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
(二)选择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的超载车辆卸载基地;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发生的特别重大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监察(纠风)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治理超限运输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和违纪违规等行为;
纠正和查处干扰破坏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行业不正之风,及时查处公路“三乱”案件。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相关部门治理超限罚款、收费等票据的监管,保障治理超限运输经费及时足额拨付,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奖惩方案对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奖惩。
第十五条法制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治理超限工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法裁决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六条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超限治理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并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承担治理超限运输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部门联动、协作与信息抄告。
对执法中发现的超限、非法改装车辆等违法行为做好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本部门不能处理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涉及非本辖区的,抄告相关地区有关部门。
第三章申请与许可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为超限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的(集装箱挂车列车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2米的);
(二)车货总长超过18米以的(与整体封闭式厢式半挂车组成的铰接列车车货总长超过18.1米的,货车列车车货总长超过20米的);
(三)车货总宽度超过2.5米的(货箱为整体封闭式且与驾驶室分离的厢式货车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的,运输不可解体物品或空载的低平板专用半挂车车货总宽度超过3米的);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除驱动轴、安装名义断面宽度超过400(公制系列)或者13.00(英制系列)轮胎的车轴以外,并装双轴、并装三轴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每减少两轮胎,其总重限值减少4吨;
(六)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的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
(七)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标志标定标准的。
第十九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提前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条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表》(见附件);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
(四)运输车辆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车货总体外观等资料、照片;
(五)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六)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许可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指定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受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对超限运输许可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将超限运输申请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做出交通安全的意见,反馈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使用高速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三)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为方便承运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与协调机制,逐步实现对跨区域超限运输行政许可就近受理、内部协调、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承运人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超限运输申请,受理机关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或委托距超限运输车辆较近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必要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护送。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组织有关单位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路线勘测、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车辆长、宽、高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的;
(四)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五)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或车辆与行驶证参数不相符等问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运输途中因公路施工、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或超出许可期限的,承运人应到途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确认改签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二十九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护送时,执行下列任务:
(一)指导和帮助超限运输车辆采取防护措施;
(二)监督超限运输车辆按要求行驶公路;
(三)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
(四)协调公路沿线相关单位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顺利通行。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执行护送任务时,可根据需要使用示警灯。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公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渡口等处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标志;
需要变更的标志的要及时变更;
需要绕行的,还应当表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需要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术标准低于三类的桥梁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和流动超限运输检测点(以下简称检测点),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设立固定或流动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点);
设立固定检测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流动检测点须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向超限检测站(点)派驻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在保证公路安全通畅的情况下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治理。
超限检测站(点)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须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认定车辆超限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测,不得采用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不得为超限车辆引路绕行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对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应当按照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超限运输检测站应为卸载货物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须延长保管期限的,按规定缴纳费用。
逾期未运走的,以公示等方式催告,催告期为15天,催告期满仍未运走的,可对货物进行变卖。
变卖所得价款应扣除相关费用后交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收费站利用计量检测设备发现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到场查处,并提供相关称重信息。
第三十九条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车辆营运证附页上记录违法信息,并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每日上报上级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构应每日向省市两级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构上报超限运输违法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构应每3日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通报省级治理超限相关部门,涉及外省车辆、驾驶员以及道路运输企业的,应当每周向其所在地有关部门通报。
省级治理超限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责成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每月将处理结果反馈省级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派驻、巡查等方式,加强对矿山、建筑材料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物运输站(场)的监督管理,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矿山、建筑材料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物运输站(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在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时,应对车辆是否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构应当对严重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相关单位处以经济惩罚,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不落实,超限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以及因超限运输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
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或者车辆营
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四)违反规定未使用专业设备以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运输
(五)违反规定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或不按规定未将收缴的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或者使用被扣
留的车辆的;
(七)接到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
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非法生产、拼装、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的车辆的,没收非法生产、改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
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
生产或改装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其生产或
改装的车辆,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车辆运营者非法改装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经检测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员扣分,并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运输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措
施消除违法状态;
(二)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
为,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后方可继续通行。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五十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10%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暂时滞留车辆,待承运人出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予以放行。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对使用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提供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检测扰乱检测秩序的,为超限车辆引路绕行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矿山、建筑材料等货物集散地等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限车辆出站,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照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设置的具有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
防护措施:
本办法所指的防护措施,包括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必要时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护送,以及根据需要对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
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