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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OnthePrivacyProtectionandRestrictions

Abstract:

Therightofprivacyunderthelegalprotectionsystemisasignificanttopicinthelegalsystemofacountrywithlawandorderfor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 

DespiteChina'

sexistinglawsandregulations,privacyprotectionisparasiticindefamationsuit.However,theconceptofprivacy 

iswidelyknownandenjoyspopularsupport. 

Judgingfromthecurrent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thedevelopmenttrendoftherightofprivacyofanindependentlegalstatuswillgraduallyberecognized.Meanwhile,withthechangingtimesanddevelopmentofscienceandtechnology,aseriesofnewproblemsoccurintheareaofprivacyprotection,suchastheimpactofhigh-techtopersonalprivacywhichisinneedforustofaceandresolvefromanewangle.Inthispaper,raisingprivacyestablishedasthestartingpoint,wewillanalyzetherightofprivacyandlegalstatus,studythesolutiontotheconflictbetweentherightofprivacyandtherighttoknow,andexplorethemorecomprehensiveonprivacyprotectionandlimitations.

Keywords:

privacy,rightofprivacy,privacyprotectionandrestrictions

一、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1)

(一)隐私权的提出与确立……………………………………………………………

(1)

(二)隐私的概念………………………………………………………………………

(1)

(三)隐私权的基本特征………………………………………………………………

(1)

二、隐私权的保护问题……………………………………………………………………(3)

(一)主要国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3)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弊端……………………………………(3)

(三)科学技术发展给隐私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及解决措施………………………(4)

1.隐私权保护的新领域……………………………………………………………(5)

2.解决措施…………………………………………………………………………(5)

(四)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应如何完善…………………………………………………(6)

三、隐私权的限制问题……………………………………………………………………(7)

(一)知情权对隐私权的限制…………………………………………………………(8)

(二)对不同隐私权主体的权利的限制………………………………………………(8)

1.隐私权主体为普通人……………………………………………………………(8)

2.隐私权主体为政治公众人物……………………………………………………(9)

3.隐私权主体为社会公众人物……………………………………………………(9)

参考文献……………………………………………………………………………………(11)

一、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一)隐私权的提出与确立

隐私权相对于其它人格权而言出现较晚,l890年美国私法学者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刊登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指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的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其应被上升为独立的法律权利。

这篇文章标志着隐私意识理性化的开端,被称为“开拓性”的文章,但隐私权作为法律权利的确立却也历经曲折。

1902年,在“罗伯特诉伦切斯特折叠纸箱公司案”中,原告以公司未经允许而使用其肖像为由,控告该公司侵犯了她的隐私权,这是第一个以隐私权为诉由的案例。

最终纽约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普通法中不存在隐私权。

该案判决后引起巨大反响,促使纽约州在1903年以立法方式承认了这项新权利的法律地位。

1905年,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帕维里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中,正式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隐私权作为独立人身权利的法律地位。

至此,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最终得以在美国确立,并从20世纪开始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发展。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和发展,但对隐私权的概念各家仍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

我国大陆学者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

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认为:

“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王小能先生认为: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张新宝先生认为:

“隐私权是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

王利明先生认为: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杨立新先生认为:

“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三)隐私权的基本特征

首先,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享有隐私权。

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从上述对隐私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隐私权的主体是“私人,或“个人”,所隐瞒的内容是“私人或个人的生活秘密”。

这种定义本身就把法人和其它组织排除在了隐私权的主体范围外,隐私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而不同于法人或其它组织所谓的秘密权,秘密权不过是由于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从本质上讲是一项财产权,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

其次,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且只能是活着的自然人,死者不能成为享有隐私权的主体。

因为《民法通则》第9条早已明文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所以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其次,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隐私。

对于个人隐私的范围,我国民法典草案作出了全面概括,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和生活安宁。

所谓私人信息,也称个人情报资料或个人资讯,是指与公共利益无关,不便于他人知道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讯息。

诸如身高、体重、血型、病史、宗教信仰、生活经历、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婚恋情况、学习成绩、住居、家庭资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等。

所谓私人活动,是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

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等。

所谓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个人居所、身体部位,个人日记和信件等。

所谓生活安宁,主要指个人享有自由的不为人干扰和破坏的生活状态。

第三,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

这正是隐私权与其它人格权相区别而具有独立地位的重要原因。

设立隐私权的目的就是要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秘密作为一种人格尊严来保护,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内容主要就表现在对私人生活秘密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而并非在于加害人获取的私人生活秘密是否真实。

因此,加害人不能再以侵犯的隐私内容真实而免除责任。

最后,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

隐私隐瞒权,是指隐私的内容属于个人的人格利益,权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权拥有自己的一切私人信息并有加以隐瞒,禁止他人非法获取利用的权利。

隐私支配权,隐私既然属于个人的生活信息,权利人作为这些信息数据的所有者,当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使用,出卖,公开和渲染,当然这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隐私维护权,当个人隐私遭到他人、国家机关或其它组织非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途径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尽力使自己的隐私权回复到圆满状态。

二、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一)主要国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各国关于隐私的保护的立法和实践,普遍采取下列一些方式:

首先,从立法角度考察主要有:

一是直接保护方式:

这种方式是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侵权责任。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最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采取直接保护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土耳其、日本等国家。

二是间接保护方式:

这种方式是指立法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

目前采取这种保护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中国也采取这种间接保护方法;

其次,从保护的法律部门考察,可以分为民法保护方法和刑法保护方法。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是指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承担民事责任。

现今各国普遍采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责任方式包括除去侵害和损害赔偿。

具体讲,除去侵害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行为方式,对一般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适用。

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的赔偿。

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方法:

是指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救济手段。

目前世界上隐私权保护比较发达的美国、瑞士等国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都仅仅停留在民法保护上,而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其他国家就更不用谈了。

但各国刑法对侵犯隐私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不同的只是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弊端

我国采用的是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首先,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

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第40条:

“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其次,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如:

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和253条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第三,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其内容可以包括:

(1)隐私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规则。

(2)限制当事人处分规则。

(3)合法收集隐私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四,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

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7点要求: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这再一次重申了这一原则。

以上所列久的法律条文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

笔者认为其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以刑法为例,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已有从刑法角度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意图,那么是否可以在有关《刑法》修正案中对类似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均以252条的方式给予明确,因为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而单把属于隐私权中的信件隐私作为特殊保护,这种“不平等待遇”是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的。

其次,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其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不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

所以仍然是不完善的。

(三)科学技术发展给隐私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及解决措施

1.隐私权保护的新领域

21世纪高科技的发展给个人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笔者认为,中国应在这种复杂的环境中有所作为,构建出具有民族特色、时代特色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

首先,互联网上的隐私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极大的挑战。

因为互联网上言论侵权发生率很高,言论可以在很大范围内传播,而且可以无数次的下载。

所以,它一旦对个人隐私造成侵害,其后果是以前任何的媒体都无法比拟的。

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于网络经营者的特殊地位,他们应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保护赋有特殊的义务。

而且,由于人们大多缺乏相应知识,不能够明确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也是个问题。

在这时就体现了关于网络立法滞后与空白,导致大量法律投机现象不断出现;

其次,手机新功能与隐私权。

手机的新功能,使人们感觉现代通信带来的时尚和方便。

对于手机拍照、定位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现在国内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能够对这种问题进行界定。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支持,增加了诉讼的难度。

这其中发生的侵权问题;

运营商、代理商的责任承担问题;

赔偿的计算等问题都有待解决。

以上可以看出科学技术在带给我们便利,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给权利的保护带来新的问题。

我们不能控制这些新的科学技术的产生和发展,我们所要做的应该是规范和限制其不当的利用。

2.解决措施

(1)对于互联网上的隐私权保护,应加紧网络法律秩序、网络道德规范的建立,限制言论自由的滥用,制定相应的行业法规,进行法律宣传,在涉及到个人资料收集的时候,网络经营者负有提示及告知的义务;

对网上言论负有监控义务,及对侵权作品有删除的义务等,防止有意或无意的侵权发生。

(2)对于手机拍照、定位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人们普遍赞同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隐私部位、不雅姿势等进行偷拍,是一种严重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没有专门法律出台前,可先制订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来规范定位手机的开通使用。

而且,要建立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一旦造成侵权,应追究手机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连带侵权责任。

但是仅仅通过这些方法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隐私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归根结底还是要通过制定专门的、细化了的隐私权保护法,从法律的层面来建立健全隐私权保护机制。

(四)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应如何完善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还是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缺乏一套完整、规范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

隐私权一直隐藏在名誉权的外衣之下,直到2002年民法典草案才首次正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

即使如此,规范隐私权的立法也是不完善的,不能满足人们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需要,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缺乏解决标准,导致了各方面矛盾的扩大,这显然不利于我们的社会生活。

其次,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将隐私权附属于其它民事权利(主要是名誉权),而从法律特征上看,隐私权具备单独的品格无法为其它人格权所全包容,因此这种方式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变得十分脆弱,例如刺探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由于并没有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因而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

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到隐私权的领域越来越多,这种缺陷导致的问题也将越来越严重。

最后,隐私权保护制度中对民族性、现实性和时代性的关注不够。

不同国家的民族文化和法制传统存在着巨大差异,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也有着明显的差别。

我国是一个传统大国,家族伦理、尊卑有序的观念非常重,不论这种观念是否合乎现代主流文化的内容,要在短时间内消除这一观念是不可能的。

因此,隐私权这项比较特殊的人格权保护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和尊重。

立法必须考虑隐私权保护的民族性问题,一昧地主张效法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对隐私权采取扩大化保护,不顾我国国情与当今时政的需要,也不考虑时代的发展趋势,对我国隐私权保护未来的发展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因此结合我国现今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是我们当前立法工作亚需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隐私权法律制度的总体构建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将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写入宪法条文。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的内容,可以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宪法依据,也是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同时也可以促使不同的部门法重视有关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2.应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以及其它人格权之外,将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直接确定为侵害“隐私权”,在法律上明确肯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采取直接保护方式。

3.隐私权作为人格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明确规定诸如隐私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隐私的权能和范围以及侵权方式等内容。

这将使得隐私权的保护有了基本法律的明确支持,对于在我国全面开展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4.应明确界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由于受有关司法解释影响,目前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大都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限于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

而将单纯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的行为排除在外。

但是隐私与公民人格的自我评价、精神满足状态密切相关,除了公开他人隐私外,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的行为同样会造成他人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心理上的羞愧和耻辱。

因此,应将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的行为也作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同时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以传统方式所非法获取的行为,还包括利用科技手段等来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的行为。

5.在民事责任中将侵犯隐私权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标准。

《民法典草案》将侵权责任方式和赔偿标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的精神赔偿标准,而精神赔偿又是承担隐私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立法应对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隐私侵权行为的种类以及隐私权侵权的精神损害的认定和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单独和全面的规定,相应地提高赔偿额度。

6.应明确侵害隐私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侵害他人隐私权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以手机偷拍为例,一旦造成侵权,应追究手机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连带侵权责任。

责任方式包括:

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笔者认为不适合对隐私权的保护。

因为隐私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这种方式可能会造成隐私在更大范围公开,隐私权在更大程度上被侵害。

7.将新技术发展所引发的新事物纳入到隐私权保护的对象之中,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相应的规则,使隐私权保护法律成为一个具有一定前瞻性和相对开放的体系。

网络等高科技产物在为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世界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把人们抛离了以往既存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轨道,由此造成各种不同的行动资源、规范结构、价值观念和角色定位之间的差异、矛盾和冲突,。

从而使旧有的法律制度也陷入了模棱两可的尴坦境地。

所以,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法律所确认的隐私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也应随之充实和变化。

对于新技术发展给隐私权保护来带新问题,我们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如对互联网和其他高科技产品迅速发展所引发的新的侵犯隐私权的内容,就应及时制定专项管理法规如《网络个人数据保护法》等予以规范.

三、隐私权的限制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与其它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不乏多见,这也是隐私权研究领域的难题。

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保守自己的隐私,防止任何人侵犯。

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有关该公民的任何在法律上不为非法公开的信息。

但是当这种信息被公开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这种保密权就应当受到限制。

现实社会生活中这种限制主要来自于知情权。

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将对在隐私权研究领域中常见的与知情权冲突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找出解决的方法。

(一)知情权对隐私权的限制

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记者肯特·

库柏在本世纪四十年代中期提出的,它是公民享有的要求执政者和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展示各种各样对社会有益的信息材料的权利。

对于知情权的性质法学界尚无定论,在许多国家的法律条文中,也很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款,我们认为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依据主要是从宪法条文中有关公民享有言论、出版、批评等基本宪法权利引申而来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对待不同的人我们享有不同的知情权。

这就是隐私权主体的身份。

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状态和资格,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因而人人皆有身份。

隐私权主体的特殊身份有其独特含义。

所谓隐私权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民法规定的影响自然人隐私权保护方面自然人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如国家总统、总理等政府官员,电影明星、著名主持人等等。

这些特殊身份影响法律对其隐私权的保护。

如民主政治国家不要求普通公民公开其财产状况,却有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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