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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违约责任文档格式.docx

例如,行为人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则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

再如,订约当事人在订约阶段,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忠实、保密的义务,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将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所以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责任相区别的主要特点。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如前所述,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这种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在甲尚未交付标的物之前,该标的物被丙损毁,致使甲不能向乙交付该标的物,甲仍然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以标的物不能交付是因为第三人(丙)的侵权行为所致为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从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情况看,对违约责任性质的认识经过了一个过程,即从当初的以制裁为主演变到现在的以补偿为主。

具体说,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目的在于消除由于其违约而给合同履行带来的不利影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这符合现代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例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能过高,否则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减少数额。

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赔偿损失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赔偿损失变成为一种惩罚。

受害人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根据平等、等价原则,在一方违约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律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违约方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双方的利益状况达到平衡。

  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性。

因为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

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正是通过这种制裁性,使得这种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尽管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设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

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

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赔偿损失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

同时还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但是,承认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违约责任的强制性。

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公正和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加以干预。

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中的“民事责任”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在形式上主要采取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各种补救措施(如修补、替换等)。

  把违约责任归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为了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

尽管在某个民事法规中可能涉及到多种责任形式和规定,但从法律渊源上讲,关于这些责任的规范应属于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内容,而不能将其包括在民事责任制度之中,民事责任方式不应包括行政及刑事责任。

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如不仅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对国家利益亦可能造成损害,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也可能多种多样,但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作为第三人的政府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

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行政、刑事责任,不仅使责任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

违约责任制度作为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通过违约责任制度的实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可以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而且可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并将有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的劳动和财产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

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

例如,赔偿损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责任构成要件是各不相同的。

 下面我们仅讨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的表述来阐述违约行为的概念。

  在学理上,违约行为也被称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

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

违约行为仅限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违约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这一特征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

根据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构成违约,而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

第二,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已经受到有效合同关系的拘束。

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如尚未成立、已被解除、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基于合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而确定的。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维护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

尤其应看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还负有注意、忠实、协作、保密等附随义务。

可见合同义务不限于当事人所约定的义务,而且包括了法定的和附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可能构成违约行为。

第四,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违约行为不同于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侵权行为是对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的侵害,而违约行为则是对相对权即合同债权的侵害。

由于债权是以请求权为其核心的,债权的实施有赖于债务人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必然会使债权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

所以,任何违约行为都导致了对债权人的债权的侵害。

 违约行为包括了各种不同的类型,如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各种违约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如不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样都应以过错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应以过错推定或严格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行为的概念本身包括了过错的因素,因此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便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

 在现代合同法中,常常采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原告在证明被告构成违约以后,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此违约没有过错,则在法律上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责任应采纳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第11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及过错的概念,而《合同法》第107条也没有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则应推定另一方具有过错并应负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违反合同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可以表明其没有过错并应被免除违约责任。

例如根据《合同法》第10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除非违约方能够依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违约行为的概念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

违约行为都具有客观性,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和法定的义务这样一种状态,而并不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违约当事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其具有法定的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则虽然其实施了违约行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行为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

 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是违约责任的另一构成要件。

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存在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之外,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导致合同债的不履行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类情况:

第一类是基于自然原因而发生的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泥石流、山崩、雪崩、沙暴、蝗灾等。

第二类是基于社会原因而发生的社会现象,包括战争、罢工、骚乱、海盗以及技术风险等。

这些行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在订约时是不可预见的也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因此也可以称为不可抗力事件。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可见,我国法律并不认为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就自然被全部免除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不可抗力的事由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这样,当事人只能部分被免除责任,或者暂时停止履行,在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以后如能够履行还要继续履行。

所以,不可抗力是否导致当事人被免除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以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的事由,并应取得有关证明。

同时也应当尽最大的努力消除事件的影响,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

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合同责任的事由。

这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在国际贸易中很是普遍。

 上述两个要件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但是,当事人要请求违约方承担违反某个具体合同义务的责任,还需要根据该合同特定的性质和内容负不同的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非违约方在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是否必须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

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从法律上看,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毫无疑问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损害事实本身并不应成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一定必然会给另一方带来损害。

例如,承租人在订约后无故提出解除合同,但该房屋很快被其他人以更高的租金租用,出租人并未遭受实际损害。

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但此种损害可能难以确定,特别是要由对方当事人就其遭受的损害数额、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十分困难,可能使非违约方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而选择其他的请求,如继续履行、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

赔偿损失以外的责任形式并不要求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

所以,损害事实不应成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二节违约行为的形态

一、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点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

由于履行期尚未到来,当事人还不必要继续履行其义务,此时一方的违约只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预期违约行为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

当然,尽管履行期限尚未到来,由于合同已经生效,任何一方从事预期违约行为也属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而也构成违约。

  2、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由于这两种形态都是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因此可以看作是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

  3、预期违约在责任后果上与实际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一般来说,实际违约常常会造成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如一方急待原材料投入生产,因对方到期不交付产品使其不能按时投入生产从而获得利润。

而就预期违约来说,一般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的费用,因此两者在赔偿损失的范围上是各不相同的。

(二)明示毁约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构成明示毁约必须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

换言之,一方表示的毁约意图是十分明确的,不附有任何条件的,如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付款或交货等。

  第二,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正是由于一方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或交货义务),从而会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因此,明示毁约人应负违约责任。

如果行为人只是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则不构成明示毁约。

  第三,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在实践中,一方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常常有可能会找出各种理由和借口,如果这些理由能够成为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则不构成明示毁约。

各种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因债权人违约而使债务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而应被宣告无效;

合同应被撤销;

合同根本没有成立;

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以及因不可抗力发生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等。

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方拒绝履行义务是合法的,因此不构成明示毁约。

在一方明示毁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对方的明示毁约。

这就是说,另一方可以根本不考虑一方所作出的毁约表示,而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等到履行期限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如在某些情况下,另一方认为,在履行期到来以后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比在履行期到来前请求其承担此种责任对其更为有利,可以等待履行期到来后提出请求。

再如另一方相信毁约方可能会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撤回其毁约的表示,从而消除毁约的状态,也可以等待履行期到来后提出请求。

  如果另一方认为,等待履行期到来再提出请求,将使其蒙受更大的损失,或者认为毁约方不可能撤回其毁约的表示,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立即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法律允许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行使各种违约补救方式,如要求毁约方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等,但应当看到,履行期前的责任和履行期到来后的责任仍然是有区别的。

例如在确定预期违约的赔偿损失时,只能根据履行期前的市场价格而不能根据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并确立毁约方应赔偿的数额。

再如,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从预期违约到履行期到来,另一方可能有较长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害。

如果他未采取措施减轻其应当减轻的损害,该数额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总之,在确定预期违约的责任时,不能以履行期到来后的标准予以确定,否则将加重当事人债务的履行,使毁约方承担了过重的责任。

(三)默示毁约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也对此种毁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具体来说:

第一,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况。

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

如果另一方只是预见到或推测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履行合同,不能构成确切的证据。

第三,一方不愿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

另一方虽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69条,另一方要确定对方违约,必须首先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只有在对方不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构成违约并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能构成默示违约。

在默示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人既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不必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而直接要求毁约方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二、实际违约

 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行为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拒绝履行的行为。

  拒绝履行的特点是:

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如果仅仅是表示不履行部分义务则属于部分不履行的行为;

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正当理由。

  在学理上,通常认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造成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失,此种根本违约行为也等同于拒绝履行行为。

  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责任。

但另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似乎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而只是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实际上,根据该条的精神,在一方拒绝履行以后,其行为已转化为迟延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尤其应当看到,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接受合同约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构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便可以解除合同。

(二)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

履行迟延在广义上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狭义上仅指债务人的给付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采纳了广义的概念,因此凡是违反履行期限的履行都可以称为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不同于拒绝履行。

因为在迟延的情况下,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并且愿意履行,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

而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违约当事人不仅没有作出履行,而且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可见拒绝履行是一种公然的违约。

当然,在迟延以后,违约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也可转化为拒绝履行。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关键是要确定合同中的履行期限。

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则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合理的履行期限。

凡是违反履行期限规定的履行,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构成履行迟延。

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非违约方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问题在于,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由于在许多情况下,迟延履行不一定会给非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非违约方不必要解除合同。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非违约方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只有在这两种迟延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

(三)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

  我国合同法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认为不适当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行为,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约方则可以选择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维护其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这就是说,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对责任形式和补救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规定产品有瑕疵应当首先进行修理替换),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确定责任。

如果合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各种不同的补救方式和责任形式。

可见我国法律对瑕疵履行的受害人采取了各种方式进行了保护。

(四)部分履行

所谓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

  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首先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数量条款继续履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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