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在调研中发现,对本条的理解分歧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是是按份责任,还是在其过错责任的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此外,在借用人借用车辆之后,未经出借人同意,擅自转借、租赁的,是否还适用此条规定?
因此情形下,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意志,视为保有关系的阻断,故有法院提出,借用人与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所有人出借的车辆具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无合法手续等情况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相关规定: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1)至(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本条的规定是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还是说,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
具体说,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用赔偿财产损失。
有的基层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有的没有判保险公司赔偿,这里“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用赔偿财产损失”应如何理解,存在分歧。
尤其是在受害人损失惨重,又无力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
2、以后对于机动车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是否可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范围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侵权责任法》的第16条赔偿范围中无被抚养人生活费,在7月1日以后,是否就不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2、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怀孕应当给予胎儿保留份额,胎儿的保留份额主要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胎儿的权益如何加以保护。
有法院建议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对胎儿权益加以保护。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1、《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法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即俗称所谓“同命同价”的规定。
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这法条,什么情况下不可以,分歧依然严重。
具体说,如果在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时,以谁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
当数个死亡人员的经济等状况不同的,是就高还是就低?
还是用别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未予明确规定。
而且,该法仍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不一致的漏洞,对事故中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仍不够充分。
对此问题,建议可以制定统一的地区标准。
2、有法院提出,《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条规定可以推及适用到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一死多残或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残的,都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残疾赔偿标准。
3、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定问题,实践中有很大分歧。
尤其是证据要证明到何种情况下,农村户口方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扶养费。
如何把握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
北京存在诸多城乡结合部,外地居民和外地农民进京人员比较多,如何综合考虑户籍、经常居住地、工作、生活等情况来认定赔偿标准,各法院各法官存在认识分歧。
有法院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出台以前,该院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以户籍区分的,《复函》下发后,该院的掌握标准为如查清受害人在本区有购房、开办企业、租赁柜台、签订有较长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暂住证记载的暂住时间超过一年,可按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现在对上述情形掌握的越来越宽松。
(三)关于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1、有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一般从严掌握,主要包括严重超速、严重违反交通标志线规定、醉酒驾车等,对于采取措施不利的,一般不认为有重大过失。
此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避免加重雇员的责任,同时也是为了加大雇主对雇员的管理。
而《侵权责任法》的第35条应当是雇员、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规定中已没有了雇员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否停止适用,应该予以明确。
2、另外,如果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雇主同乘的,发生交通事故让雇主受损,雇主是否可以要求雇员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二句话的意思表示,是否暗含了上述意思,还是雇主无权要求赔偿。
(四)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1、赔偿标准。
有法院提出,过去的审判实践中,该院对给受害人造成死亡、残疾或未构成残疾,但影响容貌、体态或对从事特定职业有影响的(如从事表演、演奏等职业),亦判决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现在的难点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有的当事人主张的数额与死亡赔偿金相近或超过残疾赔偿金,是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不能高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规定上限。
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涉及交通肇事犯罪,在此类纠纷中,对被侵权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
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在刑事诉讼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根据该法第4条及第22条的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对罪犯的刑事处罚并不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由侵权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五)《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201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治疗延续到7月1日以后,或在7月1日以后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鉴定为伤残的,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二部分实践中存在的程序方面的疑难问题
一、北京市高级法院07年会议纪要解决的问题
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
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
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
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
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
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北京市法院系统尚未统一认识的问题
1、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能否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尤其是在肇事机动车司机逃逸,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主体应如何陈列,案由应如何表述?
2、在存在雇主赔偿(或者运输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雇主起诉或者以运输合同纠纷向输运方起诉获赔后,就其他损失能否再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起诉主张交通事故赔偿?
调研中,有法院提出,雇主赔偿(或者运输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赔偿只能择一起诉,受害人不能再行起诉交通事故赔偿。
3、两车以上多车相撞的情况下,如果有一方事故全责,受害人是否要将其他所有无责的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都追加诉讼?
调研中发现,有的基层法院如果受害人只起诉全责机动车一方,可以不用追加其他无责的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尤其是多车相撞,追加起来相当麻烦。
有法院提出,从共同侵权的角度,不管有无事故责任,所有机动车都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都应参加诉讼。
4、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情况下诉讼程序问题。
在部分交通事故受害人诉至法院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受理,是否要求其他原告也参加诉讼;
是否应由法院向没有提起诉讼的受害人释明其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告知其尽快提起诉讼,待全部受害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再将案件合并审理?
如果法院穷尽手段都无法通知到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如何处理?
在法院依法向没有起诉的受害人释明其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后,如果其表示不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并其愿意在其治疗终结或者损失数额确定后诉至法院,在其尚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将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审理以等待其起诉后将全部案件合并审理?
调研中,有法院提出:
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有些案件中法定继承人因关系不和睦或长时间没有音讯,一部分人提起诉讼,有时法院无法查清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或者能够查清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但具体身份状况、住址无法查清,法院无法向其征询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使案件处理陷入僵局。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该院一般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方法,但有时起诉的原告会对法院的作法不理解,出现闹访的情况。
该院拟采取的处理方法为针对受害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发布公告,向其告知享有的权利,责成其在一定期限内(60天)向法院表达参与诉讼或放弃继承的意见,公告期满后恢复审,如确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加诉讼,但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该人可向取得赔偿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追索其应享有的份额。
5、关于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有的案件货车的机头与挂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是车辆的车头部与另一方相撞,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我们认为应通知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参加诉讼。
第三部分实践中存在的实体方面的疑难问题
一、北京市高级法院07年会议纪要规定的问题
(一)对《交强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责任限额内容的
理解与适用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
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成为本次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
与会少数人员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
《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会议经深入讨论最终倾向认为:
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
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但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2、以上是07年会议纪要对于该问题的规定。
在纪要下发之后,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
死亡伤残赔偿具体项目问题,虽然有些同志认为受害人必须评残才能适用,但该院认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仅指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这些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仅指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或者人的衣物所遭受的损失。
除去这些项目,其他合理损失,都可以归入死亡伤残类赔偿项目,而不必苛求是否评残。
这也符合市高院在会议纪要精神“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
相关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
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其他部分问题
1、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仅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标准确定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
对于《交强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三者险,因至2006年7月1日保险尚未期满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该机动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因尚处在过渡时期内,仍应将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视为交强险,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已经到期,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仍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该机动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关于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既未投保商业性三者险,也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致害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为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3、关于致害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事故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问题。
交强险旨在就交通事故提供社会性保障,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在事故系由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等情形下除外),故在致害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交强险的赔偿不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4、关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偿处理原则问题。
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在由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限额的部分,视案件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定。
若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责的机动车一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仍应视事故情况,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损失5%-20%的赔偿责任。
5、关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参加了交强险,法院对双方的损失是直接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还是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对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问题。
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此种情况,应由两方机动车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对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6、关于受害人构成伤残,要求致害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以及交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受害人构成伤残,有权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
7、关于伤者要求法院先予执行应如何处理以及对保险公司能否先予执行的问题。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裁定先予执行。
致害机动车一方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院可以对保险公司裁定先予执行。
8、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定责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酌情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
9、关于致害机动车一方未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致害机动车一方未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10、关于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的赔偿金额在判决主文中如何表述的问题。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书主文中应当分别表述“交强险”责任与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可为:
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X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X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XXX元,共计XXXX元;
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某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元、残疾赔偿金XXX元……共计XXXX元。
二、尚未统一认识的其他实体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1、挂靠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存在规定空白。
挂靠是我国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现象,一般发生在运输领域,主要源于相关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要求,即机动车运营者应当将其车辆依附于某个单位,由该单位统一管理。
挂靠一般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也存在无偿挂靠。
对于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有法院提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
(1)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负担连带责任。
(2)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如果挂靠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则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政府部门之所以要求挂靠,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当挂靠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时,应认定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在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因果关联程度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对于“经济利益”的确定也存在宽严不一的现象。
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经济利益的认定应当从宽。
也有法院提出,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应确定为“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这种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是:
(1)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是第一顺位的,为直接责任。
(2)被挂靠人是在挂靠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此种清偿不能,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3)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挂靠费额及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这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