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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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探讨
对企业破产的几点思考
在实习期间,我接触到了一个企业破产债务纠纷的案子。
从债权人起诉到现在已达11年之久,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至今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再审判决书仍没有执行完毕。
具体案情是:
2004年5月13日,一审原告邓承明、华城一建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19日,邓承明以华城一建的名义与联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邓承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焊材厂B栋综合楼的土建、室内外装饰,邓承明依约履行了合同。
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焊材厂,联运公司只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还有110万元拒不给付。
请求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110余万元。
2004年10月22日,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共同清偿110万元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因联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中院,二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80余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9月28日,焊材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申请破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破产。
后某市中院又进行再审,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34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终审判决由某县法院执行,至今没有执行到位。
2008年7月28日,焊材厂清算组与邓承明达成协议,清算组同意B栋综合楼所剩资产属于法律纠纷资产不作为破产财产,该笔债务不申报债权,不进入破产程序。
此意见得到了主管局和中院的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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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
作为债务纠纷,就必然具备相对抗的主体双方,清算组作为债权人是主张债权的主体,在债务纠纷的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申请人”;债务人是对债务提出抗辩的主体,在这一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合议庭,虽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但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应该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内容,就是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是直接的、具体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
直接的、具体的,是指债的构成可以直接以金钱来计算,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
间接的、抽象的,是指债的构成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体现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直接表现为金钱。
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单一的,也有复合的。
单一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只有某一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
复合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既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又有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争议,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用以清偿债务的金钱;二是用以交付的财产。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不论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债权、债务,都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而给付内容,就是指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债权、债务额度的标的物。
破产企业债务人应交付的财产,相当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即破产企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破产人财产。
在破产程序的运作中,破产企业债务人为履行交付财产义务发生争议的极为少见,大多都是为给付意义上的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的。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特点
破产法是兼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特别法。
适用破产程序审理债务纠纷,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
1、审理的方式不同。
根据《意见》第46条和《规定》第73条第2款所作的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按照上述规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中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只需书面审理,尔后作出裁定即可。
这是破产程序中职权主义的立法模式的体现。
这种立法模式,强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削弱了破产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对破产案中涉案当事人提出的各种异议,对破产程序运作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均可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裁决了事。
这对加快破产案的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正面效应是不可否认的。
但是,当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清算组提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争议较大,矛盾较多,合议庭难以辩明双方证据真伪,且对帐目难以作出结算时,如果不分青红皂白,贸然裁决,其负面效应也是不可低估的。
2、非完全独立之诉。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企业破产案的案中之案,在很大程度上受破产案的影响和制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债权方宣告破产之前,诉讼发生在债权方宣告破产,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后。
破产财产管理人要求偿债之诉,伴随着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清理活动而开展。
⑵、由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同一审判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
⑶、以破产财产承担诉讼风险。
如债务人败诉,债务人应支付的财产均由清算组收归为破产财产;如债务人胜诉,破产企业应支付的财产额即为债务人(已转化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
将按法定清偿顺序受偿。
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本案与他案之间彼此是独立的,审理和裁判时,法官只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不受他案的影响和制约。
3、诉的合并的条件不同。
诉的合并有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标的合并。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3条,对诉的合并作了三点限制。
一是要求诉的主体的合并,必须符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一条件。
也就是说,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引起诉讼的标的有关联。
二是诉的标的合并,必须符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客观条件。
三是必须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观条件。
此外,《民诉法》第126条,又作出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
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法律没有相关的诉的合并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作为部门法又是程序法,不可能象专门的程序法那么细致。
更何况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尚在(试行)阶段。
因此,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中,当破产法规定不详时,慎重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去尝试解决企业破产案中不同环节的现实问题,应当是无可厚非的。
前文说过,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之后,引发的破产企业或其财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
这种争议将债权人与债务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具有给付内容,不论其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或何种诉的标的,都抽象地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过程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只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不管是借款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或承包关系等等,不论同时存在多少种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论其标的是否同一种类,在实践中均采取先分别审理,再综合结算,最后并案裁判的方法处理。
这种对诉的合并的审理方法,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合并的法律依据,摒弃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合并的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制约条件。
4、裁判文书的形式和效力不同。
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其裁判文书是用裁定书的形式,而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裁定书只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对实体权益的处理是用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
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裁定书,具有一审终审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裁定,只能提出申诉,而不允许上诉。
这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判决书,其效力具有明显的区别。
5、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债权的受偿和债务的履行方面。
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债务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互有债权、债务时,可以等额抵消;如债务人负有债务时则应清偿;如经过审理债务人胜诉,经结算,破产企业成为债务人时,胜诉的债务人(已转化为债权人)只能同普通债权人一样申报债权,并按受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如其享有优先权则例外。
对双方尚未履行合同的决定权方面。
在破产程序运作中,清算组对企业破产宣告前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决定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则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三、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既简单又复杂,这就要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方法也要有繁有简,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绝对化。
既要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又要善于借鉴民诉法的有关原则、制度去解决现实问题。
据此,笔者认为,审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
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大多都是反映帐目问题,对异议书提出的问题,合议庭应当及时反馈给清算组,由清算组核对帐目,经合议庭审查,确保帐目准确无误后,合议庭针对异议提出的问题,结合清算组核实的情况作出书面裁定。
这是我国破产法解决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不成文规则,也是现实办案当中解决这类债务纠纷的主要方法。
但是,当合议庭对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以及清算组主张的债权形成反差较大,双方争议较多,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难以把握时,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作为补充,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但是,公开开庭审理,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诉讼准备时间,还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
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举证时间,或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决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间。
因此,如果破产程序中必须开庭的案中案过多,势必影响整个企业破产案的审理进程。
故此,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案的审理,采用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只能作为一种补充,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而不宜推而广之。
2、注重个案,把握全局。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并不占居特别重要的位置,然而,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或是其他组织。
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及其合法财产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如果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中,忽略了其独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权益,只求破产案的快审快结,简单了事,那么,必将造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甚至产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
为此,笔者主张,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时,既要重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关注与破产案相关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的难易程度,把握好审理方法的繁简,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解决好企业破产案与案中案审理中的各种冲突。
3、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
企业破产法设定了一系列的特定规则,由这些特定规则构成了破产法的特点。
一是时效规则。
⑴、《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限: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⑵、本法第31条规定: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
”⑶、《意见》第64条规定:
“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⑷、《意见》第46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债务人,对清偿债务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
二是适用裁定不适用判决的规则。
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事关破产人与其债务人实体权益的处理,尽管有的债务纠纷采用开庭方式审理,类似民事诉讼,其审理结果除清算组与债务人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外,依照《意见》第46条之规定,合议庭应以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不能作出判决。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裁定既用于解决程序中的问题,又用于解决实体上的问题。
三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一审终审的规则。
《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规定》第14条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