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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聘任或解聘财务部门负责人;

(八)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六条农村信用社经营层对理(董)事会负责,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理(董)事会或社员(股东)大会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研究决定理(董)事会授予权限内的财务支出、固定资产购置、资金调剂、大额贷款发放、抵债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和理(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七条农村信用社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其股权设置和构成必须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村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社员(股东)出具股金证。

第九条农村信用社以借款、吸收存款、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条农村信用社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

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全体社员(股东)共同享有;

(三)属于财政为农村信用社贴息、专项补助(不含分红补贴)的,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属于弥补亏损的,计入所有者权益;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分红资金补贴等补助,作为负债管理。

第十一条经社员(股东)大会决议后,资本公积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经社员(股东)大会决议后,盈余公积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和转为实收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三条经社员(股东)大会决议后,一般准备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和已经形成的各种损失,不得用于分红和转增资本,且留存余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的1%。

第十四条社员(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或农村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

当年发生亏损和历年亏损未弥补完的,农村信用社不能对社员(股东)分配股金红利。

第十五条农村信用社的股金红利分配方案需经社员(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上报自治区联社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资产营运

第一节现金及存放款项

第十六条农村信用社的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拆放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留足备付金,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对出现减值迹象的存放、拆放资产按照有关要求应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七条农村信用社存放款项由法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明确资金调度权限、流程,并报自治区联社和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应认真查明原因,对确属由信用社承担的事项,必须经各法人机构按内部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节贷款

第十九条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

第二十条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公允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承担。

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抵押物、质押物评估价值的70%,如以存单质押的,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存单面额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收回贷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信用社贷款按五级分类管理,其中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统称为不良贷款。

对于符合损失类贷款认定条件的,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及时申报、核销。

第二十二条农村信用社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进行贷款减值测试及减值准备计提。

对于单笔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进行单独减值测试,按测试情况计提减值准备,但提取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同类组合贷款的计提比例;

对单笔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按贷款五级分类情况进行组合计提减值准备。

另外,对特殊行业、地区发放的贷款,可以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单独进行减值测试,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节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是指为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且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器机械设备、家具器具等。

农村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其中,对于由自治区联社集中支付的网络建设费用,符合固定资产入账条件的,由农村信用社按一定的分摊方法和额度纳入固定资产核算,固定资产实物在自治区联社数据中心集中管理,发票在自治区联社留存。

农村信用社凭发票复印件及分摊金额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符合固定资产入账条件的物品,单位价值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金额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使用的桌椅、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捆钞机、非网络建设购置的微机及打印机、装订机、印鉴鉴别仪、票据鉴别仪、钞票扎把机、压数机、打孔机、利率牌、社(行)名标识牌等。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单笔金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上的,可实行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农村信用社基建项目,应按照《ⅩⅩ农村信用社基建管理办法》具体规定执行,购置公务用车按照《ⅩⅩ农村信用社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具体规定执行,购置的其它固定资产,金额起点超过50万元(不含)以上的,须报自治区联社审批批准。

对固定资产清理处置、出售、报废等引起固定资产减少的,金额起点超过50万元(不含)以上的,要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同时必须经法人机构理(董)事会审议后,报自治区联社审核批准。

农村信用社购置无需自治区联社审核批准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除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应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

(一)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原值的50%以上的大修理费用;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其中,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第二十八条农村信用社应按照《ⅩⅩ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目录》(附录一)确定净残值率、折旧年限,原则上采用平均年限法按月(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对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一)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考虑下列因素:

1.预计生产服务能力;

2.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3.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以下标准掌握:

1.房屋及建筑物为20年;

2.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3.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交通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三)农村信用社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当期预计净残值与原计净残值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计提折旧:

(一)处于修理、更新改造过程而停止使用,转入在建工程;

(二)划归为持有待售;

(三)提前报废。

第三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折旧以单项固定资产按月(季)计提,提取的折旧计入当期损益。

当月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工程决算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

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农村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家具;

(三)季节性停用及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农村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前年度已经估价单独入账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土地;

(三)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出的固定资产和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因更新改造、装修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账面价值以及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计提折旧。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确定的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计提折旧。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装修费用,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两次装修期间、剩余租赁期与固定资产剩余使用寿命三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折旧率按照固定资产目录确定的统一的分类使用寿命及预计净残值率计算确定。

第三十四条农村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按照不同类别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维修保养制度。

第三十五条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要变更的,须经理(董)事会决议后,报自治区联社和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并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调整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农村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经理(董)事会决议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农村信用社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检查固定资产是否出现减值迹象,遵循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合理确定需要进行减值测试的资产,对于出现减值迹象的资产,应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及减值准备的计提工作。

(一)对于单位价值低于5万元(不含5万元)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减值测试。

(二)除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外,其他固定资产如能够正常使用,原则上不进行减值测试,除非上述资产因陈旧过时、实体严重损坏或其他原因而闲置并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或者因使用用途受到限制而无法发挥作用或计划提前处置的,应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减值测试及认定由农村信用社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部门进行,并出具专题报告,农村信用社据以进行减值准备计提。

第三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0%,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本办法执行之前已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制订详细规划,报自治区联社和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审核,于未来二年内压回至规定比例。

固定资产比例=〔(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净资产×

100%。

第四节抵债资产

第四十条农村信用社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

在取得抵债资产后,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四十一条农村信用社收取的抵债资产,应按公允价值入账,抵债金额先冲减贷款本金,再冲减贷款利息,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农村信用社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确实无法追偿的,经理(董)事会决议后,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

拍卖抵债金额5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抵债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

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四十四条农村信用社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

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农村信用社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对抵债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及减值准备的计提工作。

抵债资产减值测试及认定由农村信用社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部门进行,并出具专题报告,农村信用社据以进行减值准备计提。

第五节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四十六条农村信用社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社员(股东)大会或者理(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估价投资,还可以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向自治区联社备案,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农村信用社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农村信用社通过购买、接受投资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办理完毕权属关系,并及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农村信用社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农村信用社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对各种投资资产、其他资产、无形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及减值准备的计提工作。

减值测试及认定由农村信用社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部门进行,并出具专题报告,农村信用社据以进行减值准备计提。

第四十九条农村信用社应采取有效措施,压缩非生息资金占用,提高资金营运效益。

对出现减值迹象的应收款项应计提坏账准备,对列账超过3年(包括3年),有确切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坏账确认及核销处理。

第五十条农村信用社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主要包括开办费、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

开办费应于开业当月一次性列入当期损益,对于当年摊销确有困难的可按税务规定摊销;

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根据费用受益年限确定,但不得短于3年,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五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其他资产损失,应认真查明原因,对于金额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上的损失,必须经法人机构理(董)事会审议后,报自治区联社审核批准。

第五章债务重组

第五十二条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按照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农村信用社作出让步”的情形主要包括:

减免债务人部分本金或利息,降低债务人应付债务的利率等。

第五十三条债务重组的主要形式。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指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农村信用社以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方式。

偿债资产主要有:

现金、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以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通常是指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如以等量的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不属于债务重组。

(二)债务转为资本,指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同时农村信用社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债务重组方式。

(三)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主要有减少债务本金、降低利率、免除债务利息等的债务重组方式。

(四)以转让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另一部分通过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方式。

主要有:

1.债务的一部分以资产清偿,另一部分则转为资本;

2.债务的一部分以资产清偿,另一部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3.债务的一部分转为资本,另一部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4.债务的一部分以资产清偿,一部分则转为资本,另一部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第五十四条债务重组的审批。

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的债务重组形成的损失,由法人机构理(董)事会审批,同时报自治区联社备案;

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债务重组形成的损失,由法人机构理(董)事会审议后,报自治区联社审核批准。

第六章金融资产转移

第五十五条金融资产转移是指农村信用社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既包括单项金融资产,也包括一组类似的金融资产;

既包括单项金融资产(或一组类似的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也包括单项金融资产(或一组类似的金融资产)整体。

第五十六条金融资产转移包括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以下三种: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其他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适用于金融资产整体转移。

第五十七条金融资产转移的审批。

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的资产转移,由法人机构理(董)事会审查批准;

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的资产转移,由法人机构理(董)事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联社批准。

第七章营业收入

第五十八条农村信用社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五十九条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汇兑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等。

(一)利息收入。

包括各项贷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贸易融资、垫款等产生的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存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拆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拆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存出保证金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利息收入、转贴现利息收入、其他往来收入。

(三)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主要包括结算业务收入、银行卡业务收入、代理业务收入、见证保证业务收入、咨询业务收入、托管类业务收入、其他手续费收入等。

1.结算业务收入是指向个人和单位客户提供支付结算和除银行卡业务以外服务收取的的交易服务手续费、存折(单)挂失手续费、查询服务手续费等收入。

2.银行卡业务收入是指发行各类银行卡而取得的年费收入、交易结算手续费收入、消费回佣收入、滞纳金收入、挂失手续费收入、外币兑换收入、超限费收入、查询手续费收入、收单业务收入等。

年费收入采用直线法在服务期限内予以预计或递延确认。

3.代理业务收入是指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某些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

代理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委托贷款业务收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收入、代客衍生金融工具业务收入、代理签发汇票业务收入、代理资金清算业务收入、代收代付业务收入、代理证券业务收入、房改金融业务收入、代理保险业务收入、代理贵金属业务收入等。

4.见证保证业务收入是指以农村信用社的信用或资产为客户提供见证服务或担保承诺服务而向客户收取的款项。

见证保证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开出境内外保函业务收入、收到境内外保函业务收入、承诺业务收入、个人或单位证明业务收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业务收入、海关税费网上支付担保业务收入、其他见证保证收入等。

5.咨询业务收入是指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向客户提供评估、管理、理财知识等方面服务而形成的收入。

咨询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资产估价业务收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收入、招标代理服务业务收入、财务顾问业务收入、并购与重组顾问业务收入、企业管理顾问业务收入、个人理财业务收入、其他咨询业务收入等。

6.托管类业务收入包括各种基金、年金、资金托管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和自助金库业务收入等。

7.其他手续费收入除以上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四)其他业务收入。

包括:

投资性房地产租赁收入、抵债资产租赁收入、服务费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五)汇兑损益。

代客外汇买卖损益、自营外汇买卖损益、其他汇兑损益等。

(六)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

(七)投资收益。

债券利息收入、投资买卖差价、股利、其他投资收益等。

第六十条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需按期(月、季、年)结息,并按权责发生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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