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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关风力发电设备措施案8

3.2启示9

4中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10

4.1我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态度相对被动10

4.2WTO法律人才的严重缺乏11

4.3国内法律制度与WTO协定存在差异11

5中国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12

5.1利用谈判磋商进行补充12

5.3大力培养相关的法律人才13

5.4完善国内相关立法14

6结论15

参考文献16

任泽生031C11123

1引言

1.1选题背景

自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起至2011年止,我国入世已逾首个十年。

入世以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经济增长速度突飞猛进,与他国的交流也愈加频繁和紧密,而且在对外贸易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回首这十年的风雨路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在WTO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应对贸易争端的技术日益成熟,经验也日益丰富。

但是,从长远来看,在处理国际争端的各方面,还有很多值得商榷和改进的地方。

归纳起来,在过去十几年中,我国在解决贸易争端过程中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有函待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利用好现有资源,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从容面对贸易争端,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并从中谋取最大经济利益是本文选题的出发点。

1.2研究思路和意义

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通过对中国申诉或者被申诉的案件进行比较研究,找出其中胜诉或者败诉的原因所在,以此为基础提出对我国在应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方面的决策和建议,希望中国未来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能把贸易争端的解决做地更好,为我国谋取更多、更广泛的经济利益。

从理论上来讲,本文的立意在于站在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利用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研究方法来探讨我国在WTO申诉和应诉的案例,从而更加深刻地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各项运作流程、方式和要求。

在此基础上吸取精华,提高我国在国际争端中的诉讼地位,也更加有效地改善我国与别国之间的经贸关系,促进国际和平和贸易自由。

另外,还可以在一定意义和程度上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

本文将在深入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各种国际法理论知识,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并吸收和借鉴他国成功经验,提出在多边贸易争端解中的决策、建议。

在现实意义方面,本文将介绍和总结我国自加入WTO以来的十年中,我国申诉和应诉的案件,建立我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诉讼分析制度模型,为以后的贸易争端解决提供有力、便捷、有效的参考材料;

并通过对案例的比较研究,提出可行性建议,借以提高我国在WTO甚至全世界的国际地位,维护祖国的尊严和荣誉。

2WT0争端解决机制的概况

2.1WT0体制下争端解决的机构

在世贸组织内,各种争端的解决有一个共有的“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

这个机构负责管理DSU的规则和程序以及围绕相关协议的协商与争端解决的相关规定,但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发布的报告,对裁决与建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决定是否允许协议规定的中止减让和其他相关义务。

2.1.1争端解决机构

该机构是WTO总理事会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设立的,专门负责管理争端解决机制的工作。

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是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的一般规定及其他协定中的具体规定,在应诉方的要求下对诉讼双方无法解决的争端进行审理,其主要职能包括:

接收成员国的投诉;

召开相关会议;

设立专家组;

成立上诉机构;

审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的报告;

负责督促裁决和协议规定的磋商及监督争端解决程序的运行状况;

根据世贸组织规定授权争端相关成员国中止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进行“交叉报复”;

向有关机构上报争端解决的运作情况;

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做出相关裁决。

2.1.2专家组

该机构是一个临时性的工作机构,是根据起诉方的要求设立的,它的主要参与人选要通过和诉讼双方进行协商,并且是从贸组织秘书处提供的名册人员中挑选确定。

选定人员数通常是3到5名,要求是通晓国际贸易法律和有过GATT活动参与经验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

该机构人员将以个人身份参与工作,并不听从个别政府部门的指示。

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成员的具体职责是:

以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和规定为依据,遵守世贸组织对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规定,调查争端案件,对争端双方当事人列举的有关协定和规定进行审核,然后就双方申诉的事实、法律的适用情况和是否一致做出客观的估定,并在之后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调查结果的报告和争端解决的建议。

2.1.3上诉机构

根据DSU第17条规定,该机构是由争端解决机构在争端解决一方对专家组决定不服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建立的。

组成成员数是7名,上诉机构的成员不隶属于任何一国政府,并且在相关的法律和国际贸易领域里有很深的造诣,他们对专家组报告的上诉案件进行轮流审理,每一个上诉案件由轮流到的3个人负责审理。

上诉机构的权限不包括推翻专家组认定的既定事实,只能对上诉请求涉及到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做出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

上诉机构可以对专家组做出的法律裁定和结论进行支持、修改甚至于推翻,但是之后要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上诉机构的报告。

2.1.4秘书处和总干事

秘书处和总干事主要是协助争端解决程序的运行。

秘书处是世贸组织常设的行政机构,它在争端解决中所负责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专家组的工作,向专家组提供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的协助,也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由于秘书处是常设性的,它既有一套几乎没有任何专家组成员可与之相媲美的专门知识,这样就可以为法律知识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争端解决相关的知识培训,并为其提供合格的法律专家。

另外,根据DSU第5.6条规定,由于熟悉争端事实和法律知识及拥有高的个人威望,总干事也可以参与到诉讼当事方的调解,协助争端的顺利解决。

2.2WTO体制下争端解决的运作程序

根据DSU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一套渐进的争端解决的运作程序,主要包括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程序和执行程序。

另外,在诉讼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仲裁、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

上文中介绍的争端解决机构就是在这么精密的运作程序上建立的。

2.2.1磋商程序

磋商程序是WTO争端解决的首要程序,DSU第4条对其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当成员国之间发生争端时,一方认为另一方采取的措施违反了或与WTO协议不符,受害方可以就该争端向对方提出磋商请求,同时向DSB和有关委员会呈交书面形式的通知。

一般情况下,要求收到磋商请求的一方在10天内给予答复,30天内开始嗟商,磋商在60天内完成,但涉及“特殊商品”时特殊处理,时间上可以适当调节。

至于加入的相关第三方,在礎商请求未被接受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磋商请求。

若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国没有就此采取相关行动,或者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磋商未果,申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成立专家组。

2.2.2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

该程序可以根据诉讼双方的需要适用于争端解决的任何阶段,其并非是争端解决必须进行的阶段,可以随时幵始,也可以随时结束,不需要前提条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它是在争端双方同意下自愿进行的程序。

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在收到蹉商请求后60天内运行,则申诉方应在设立专家组之前给予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的时间,除非是各争端双方认为该程序已经不能解决争端,则申诉方可以在60天内设立专家组。

按规定,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幹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与专家组程序可以同时进行。

2.2.3专家组程序

该程序是体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司法化的一个标志。

在瞎商要求未能在10天内得到答复或者蹉商未果的情况下,相关成员国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要求。

申请须是以书面形式,并且要说明由于丧失或者被损害世贸组织相关规定可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或所申请的事如何阻碍了目标的实现等,已经在前一阶段得出的具体争论的结果,并着重说明起诉的法律依据。

对此,被诉方也有提出“初步异议”的权利,但若起诉方再次请求,除非反对不间断,否则被诉方就不能再次阻止专家组的成立。

接下来,就是专家组人员的确定,这在前文中已经提及,在此就不再重复。

在专家组成员确定后,专家组应与参与诉讼的双方进行协商,尽可能在一周内将专家组工作程序和时间表确定下来。

一般而言,先是申诉方向专家组第一次提出观点,再由被诉方陈词,然后由专家组和诉讼双方进行首次面对面的交流,参与该程序的第三方也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

随之进行中期程序,时间通常为7天,其中争端双方可以对中期报告进行审议,接着召开一次特别的审议会议。

然后专家组最终报告被制成并被提交给争端双方。

在此3周后,报告发送给世贸组织全体成员。

争端解决机构在专家组报告提交两个月内需通过报告,若一方提出上诉,在审议报告会议举行前提交书面反对意见,或经协商都决定不通过该报告,专家组报告提交的时间可以延期至3个月。

2.2.4上诉程序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是常设性机构。

在通过专家组报告后,争端当事方若对专家组报告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和解释存在问题,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

正式申请需提交一份详细的书面说明书,主要是说明上诉的原因,尤其着重于申请上诉方对专家组报告提出的哪些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及支持其论点的法律依据。

其它成员国也可以再上诉通知公布后半个月内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同样也可以就专家组报告中存在的错误解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进行书面形式的表达。

而被诉方则要在上诉通知25天内,向秘书长提交针对起诉方辩论点的辩论词,以表达对起诉方提出论点的支持或者反对。

在各方递交书面辩论词后,上诉机构会在上诉程序开始后一个月召幵听证会,给各诉讼方一个口头辩论的机会,然后做出裁决。

上诉机构还主持上诉复审,经过复审,复审结果可以部分或全部取代专家组通过的报告。

上诉机构报告在通过前,应先发放到参与诉讼的各方,争端解决机构须在上诉机构报告发放到争端各方后一个月内进行审议,该次审议遵循的原则是:

只要没有一致表示不同意则报告通过。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上诉报告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

2.2.5执行程序

DSU规定,对于通过了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诉讼双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在报告通过30天后,当事方应向争端解决机构上报其执行裁决的意向和改正的具体措施及期限。

若该成员方不能立即执行,也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执行。

合理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在实际操作中最长可达15个月。

争端解决机构需对败诉方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

若败诉方不能再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裁决结果,则胜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要求补偿或者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而补偿是作为临时性的补救行为,是由诉讼双方自愿达成的。

如果合理期限到期后20天诉讼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胜诉方可以执行中止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

在执行中止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时,应先考虑受到损害的同一部门,若不可行再考虑同一协议下的其它部门,再若不行就考虑其他协议下的部门,而这就是所说的“交叉报复”。

3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概况

在经历了15年的漫长谈判后,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为了WTO的正式成员,从假如至今已经走过了十几年,根据WTO秘书长的统计,截至2010年12月23日,中国主动申诉的案件有7件,被申诉案共20件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案件共有71件。

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总数量为98件,在各方排名第7,作为一个加入刚刚满10年的新成员来说,这样的参与度是十分惊人的。

下面作者将结合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案的整个过程,对各个阶段的情况进行分析,最后总结出对发展中成员方以及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有关风力发电设备措施案

2010年12月22日,美国联邦政府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诉要求,就中国补贴风能设备的相关措施,正式向WTO提起与中国就此问题的争端解决磋商。

美国磋商请求主要针对的是“中国政府就其向在华风力发电设备(包括设备整体以及其中的零部件)制造企业提供补助、资助或奖励的情况”。

美国这次提请争端解决磋商的具体指控对象,是中国财政部2008年颁布的《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美国磋商请求认定这一《暂行办法》属于WTO的禁止性补贴,因而指控中国风能设备补贴措施违反了《SCM协定》的相关规定。

2011年6月初,美国贸易代表柯克证实,中国已经停止向风电设备企业提供公共资金的有争议措施。

中国代表团解释道,“2010年起,中国就已经停止实施该《暂行办法》。

为了消除某些WTO成员的疑虑,中国于2011年2月份公开宣布该措施无效。

本案表明,包括风能在内的清洁能源产业之争已在中美两国之间初露端倪。

尽管本案最终通过磋商解决,但本案中美国所指控中国的补贴措施是否已构成法律上的禁止性补贴,中国仍可以据理力争提出抗辩。

发展清洁能源而产生的补贴,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某种客观产物。

然而这些措施是否符合现行的WTO规则,值得人们深思。

中美清洁能源产业之争的根本解决途径,则可能要依赖全球多边贸易谈判来制定新的游戏规则。

3.2启示

保障措施作为一国经济和政治的“安全阀”,是一国保护其国内产业的重要手段。

我国在加入WTO后,成为了WTO允许的保障措施实施方和被实施方。

保障措施的制定本意就是使成员方避免在承担条约义务时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

所以当我国进口遇到不可预见的情况而可能导致本国产业收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及时援用《保障措施协定》,通过运用保障措施的各中有效手段制裁对方,保护我国的正当利益。

在遇到外国产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时,中国一方面应保护自己的产业,但关键在于对外国产品大规模倾销时学会“适度”保护。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就属于过度保护,虽然对美国钢铁巨头有利,但更加损害本国钢铁消费者和大众消费者的利益,对建筑行业、制造业造成的影响更大。

中国企业还应该看到,海外反倾销的“非常竞争”越来越成为中国参与全球经济贸易中不可避免遇到的事情。

在全球化时代充分利用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机制审时度势的应对。

现今发达国家利用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建立了一种技术性的关税壁垒——绿色贸易壁垒。

这种合法的绿色壁垒还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这将对广大发展中成员方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发达成员方建立的绿色壁垒面前,如何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在国际贸易市场造成的障碍,如何利用绿色贸易壁垒这一有效的手段建立起我国自己的绿色防线,来维护我们的利益,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认真考虑和严肃对待的问题。

总之,就整个案件的过程来看,中国全程积极参与,使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议,合法保护自身权益,这为中国参与和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研究素材。

4中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入世九年来,虽然我国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越来越多,从参与方到单独申诉方,运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手法也越来越娴熟,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

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的参与度是远远不够的,并没有很好的利用该机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我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态度相对被动

自2001年入世以来,涉及我国的WTO争端案件共24件,排在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总量的第11位。

而我国作为被诉方参与的次数占大多数,共18件,排在应诉排行榜的第10位;

作为申诉方却仅仅只有6起。

在我国18件应诉案中,发达国家的投诉最多,共15件,其中美国的投诉9件;

墨西哥2件;

欧盟和加拿大各2件。

相反,中国投诉的案件为9件,排在投诉排行榜的第13位,不仅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20件)、巴西(24件)、阿根廷(14件)和印度(18件)。

虽说中国人世的时间不长,投诉的案件自然少些,但从相对量看也是很少的。

中国申诉量与100亿出口量之比为(0.02即申诉密度),这一比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利用最多的12个国家中是最低的;

而且中国申诉密度与应诉密度之比仅0.19,在上述12国中也是最低的。

4.2WTO法律人才的严重缺乏

与国内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化”的争端处理程序,这使得在WTO打官司是一件高度技术化和专业化的事情。

这要求一国政府必须要有一支通晓WTO法律的专家队伍,来分析案情并跟踪案情的发展,包括审核申诉的论点、问题和各种可能性,以及对经验和结果进行分析,探讨新的法律观点和在经济贸易方面的影响等。

然而,对于我国律师,由于对多边体制下的各项法律规则不甚熟悉,他们在提供大型复杂的跨国交易和高新技术产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上都有很大的不足,普遍缺乏国际谈判能力和从事国际业务的经验,这就导致了在贸易争端的谈判中时常处于弱势的一方。

4.3国内法律制度与WTO协定存在差异

虽然这几年来,我国已经废除和修改了大量与规则不符的立法,涉及对知识产权、对外贸易、金融服务等多个领域的法规清理,但仍存在许多与国际规则相违背的法律法规,这些差异环节都极易引起贸易纠纷,如果在纠纷发生时才去被动地修改国内法规,将面临程序要求的时间限制压力,对我国的立法改革和争端解决十分不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

GATT第10条第3款,5反倾销协议6第13条,5海关估价协议6第11条,5装运前检查协议6第4条,5补贴和反补贴协议6第23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至第50条和第59条,以及5政府采购协议6第20条等。

这些规定将与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在某些方面发生冲突,其主要是要求对行政终局决定行为提起司法审查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

如果我国不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扩大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就可能构成招致不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理由。

5中国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5.1利用谈判磋商进行补充

尽管WTO已经克服了GATT的种种局限并取而代之,但GATT第二任秘书长奥利佛*隆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总结依然适用,即“基于规则的法律方法和基于权力的实用主义仍然需要同时运用,并相互补充而非相互替代”。

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旨在克服以权力为基础的国际关系,但另一方面又不得不依靠国家的经济力量来执行其裁决。

如前文所述,争端解决机制的美国化本质导致了无休止诉讼的“局”。

而有时对付无休止法律战争的有效办法恰恰是进行谈判磋商,这从相当一部分悬而未决的磋商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截至2004年2月6日,WTO有107个争端处于磋商阶段,其中有92起争端的磋商时间已经超过1年3个月,而这属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时间。

对这些超长时间的磋商,目前并没有相关的研究说明其原因和背景,但是不排除其中一部分双方实际上已经达成妥协,之所以没有通过WTO撤销这些争端,可能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

一是它们的解决方案只需使一方能够获得满意的补偿,而并不需要另一方撤销不符合WTO规则的做法。

二是根据DSU第22条第8款规定,补偿并不意味着争端的解决,除非有关成员将修正其国内法律,以保证和WTO规则相一致,因此对双方来说,默认当前互相能够接受的状态比向WTO通报更为明智。

5.2对WTO重点成员的动态监视机制

这包括对美国、欧共体、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韩国、印度、墨西哥、巴西等主要发展中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的立体动态监视。

首先,我们必须组织力量研究这些国家或地区与WTO各协议,尤其是与目前WTo争端解决较多的协议相关的立法,分门别类地建立国家一级或国家与地方共享资源的大型数据库,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照WTO有关协议,检查任何可能的抵触,供在必要时提出磋商和准司法的争端解决。

其次,同样地要尽可能研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与司法动态,建立与立法方面相吻合的数据库。

5.3大力培养相关的法律人才

大力培养相关的法律人才,有利于我国在诉讼时更好地运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势。

同样作为遭遇反倾销比较严重的发展中国家,巴西在世贸组织法律教育方面就做的很好,值得我们借鉴。

在经过“巴西和美国的陆地棉补贴案”和“巴西和欧盟的糖业补贴案”后,巴西从2000年起就设置了世贸组织的教育课程,本科到博士阶段都有,内容涉及到了WTO规定的各个层面,并邀请了顶尖的WTO专家包括本国外交部和有在世贸组织工作经验的官员、学者和律师在高校讲学。

另外,巴西的各个高校和研究机构还会定期开办研讨会,进行有关WTO制度方面的学术交流,出版WTO的培训教材。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我国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培养,尤其是对欧盟的反倾销法律知识和美国的同类案例进行研究,总结之前参与的经验,让更多从事反倾销的人员熟悉掌握,可以站在更多的角度看问题,为我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案例输送更多的专业人员。

另外,针对我国的大量优秀法律人才主要分布在一线城市这种情况,除了提出积极宣传口号外,各个地方政府也可以给予优惠政策,为法律人才的聚集提供优惠条件,如有关WTO制度和法律规定的研讨会也可以在二线城市举行,并在研讨会结束后将研讨会的成果以书面形式发给当地的知名出口企业,作为该企业的法律人员的研究材料。

另外,各地政府可以邀请知名的WTO制度研究专家给各企业的法律人才上课,并更多地组织案例研究,将学术研究和案例紧密结合起来。

5.4完善国内相关立法

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裁决的主要依据就是检查各争端当事方是否按照的有关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这就要求各成员国应尽量使本国的经济法规和贸易政策内容与的要求相吻合。

要使国内的立法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体系接轨,首先就必须了解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和程序。

作为一套比较完备的司法体制,任何当事方在运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端的过程中,都必须严格依照规则和程序进行。

因此如果我们连根本的规则、程序都不了解,就更谈不上改良国内立法以便运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了。

在汽车零部件争端案中,世贸组织的裁决所指的是我国汽车产业政策中的一个具体条款,即《办法》中关于进口汽车零部件的价格达到、超过整车比例的60%就构成整车特征的百分比数字,违背了世贸协议法律框架第三条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规定,导致我国在诉讼过程中授人以柄,于被动局面。

6结论

随着中国商品销往世界各地,贸易顺差仍然存在,中国涉及的各类贸易争端也正在逐渐增加,已经从单一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张到包含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等多个领域,所涉及的争端内容也更加复杂和多元。

同时,与中国存在贸易争端不仅仅只是欧美等国,一些长期与中国保持良好贸易关系的发展中国家同样与中国存在着贸易争端。

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贸易争端是中国贸易发展道路上的一个必然而理性的选择。

如何在贸易争端中最大化的保护自身利益,将是中国所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中国可以在通过修改制定贸易法规政策,减少国内贸易法规政策中一些模糊不清,与WTO规则不不符的内容;

另一方面,在面对已经开始的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国应沉着应对,尽可能的搜集详实有力的证据,灵活运用WTO各项规则,即使在不利的情况下,中国仍然能够做出努力,以维护自身利益。

参考文献

[1]谢阳.中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证研究[J].华东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1,30.

[2]杜玉琼.区域经贸合作的法律问题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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