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9条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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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诚信原则引申而来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行政机关一旦撤销其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其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授益行为而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四是因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为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不是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这些内容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带来利益,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如果遇有必须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撤销许可时,也必须对被许可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被许可人由于怀有主观恶意而从行政机关取得的行政许可,一旦被撤销,其所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
护。
具体到本条内容,就是被许可人如果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即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行政许可,其基于行政许可所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撤销行政许可的机关
所谓撤销行政许可即取消行政许可。
本条中的撤销行政许可,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行政许可。
这些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就存在违法因素,属于无效行政许可。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的机关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
为什么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呢?
因为第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经过对申请人各项条件的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它就有权决定准予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如果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它就有权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行政机关对个人或者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管理过程,是一个完整的、连续的过程,既包括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审查和许可,也包括对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不仅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也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如果遇有法定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当然有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为什么说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行政许可呢?
因为上级行政机关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领导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行使对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职权,这个管理和监督职权就包括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是否合法的管理监督职权,因此,它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这里的上级行政机关是相对于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而言的,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总体上的监督,而不是具体管理活动上的监督,不宜直接干预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因此,不宜由它来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许
行政许可,如果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它就有权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这里的上级行政机关是相对于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而言的,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总体上的监督,而不是具体管理活动上的监督,不宜直接干预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因此,不宜由它来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
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判工作进行的,它要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也要通过审判活动得出的结果作出,而不能直接撤销行政许可。
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监督它也只能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撤销行政许可。
这里的上级行政机关既包括一级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比如,市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所辖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
也包括某
一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比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人民政府下属各行政部门准予的行政许可;
还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具有工作领导关系的部门,比如,市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下辖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等。
三、撤销行政许可的提起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有两个方面的提起途径:
一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其利害关系人通常是其行政许可本身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范围、条件等要求的直接发现者,因此,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是一条好的途径,也是通过社会力量监督行政机关管理行政许可活动的重要方式。
二是行政机关依据自己的职权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后,其重要的职权就是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是否合法,行政许可所要求的范围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所要求的范围和条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中,一旦发现特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即有权提起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并依法审查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
四、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
在行政许可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要优位于法律优先的原则。
根据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因行政机关有违法因素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则上应当不予撤销,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机关经过科学的权衡后,才可以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
根据本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经审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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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2意滥用手中的职权或者超越自己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在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轻则违法,重则构成犯罪。
这些行为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正常行政管理活动,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受法律保护,可以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二是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超越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许可无效。
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某项法定的职权却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即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比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规定: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
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规定:
“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根据这些规定,在市、县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只能由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实施行政许可,其他公安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即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只能由所经过的区、县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区、县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即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只能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比如,证券法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法律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只能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证券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实施其他方面的行政许可即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第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受委托行政机关只能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比如,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再比如,国务院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受委托行政机关超越委托范围,或者没有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即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如果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那么,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行政许可也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
对于上述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都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当然,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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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在此情况下,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不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发送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在这些情形下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活动即不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管理活动中程序的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没有程序的合法就很难保证实体的合法。
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如果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工作,就很难保证行政许可决定的正确性。
本法在总则中就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将遵循法定程序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一项重要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本法对普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程序,对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中的适用规则、特许程序、认可程序、核准程序、登记程序以及相关的特别规定等等,都作出了一系列详细规定。
其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专门行业的行政许可程序也作出了专门规定。
这些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是保证行政机关最
后正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实施行政许可时的工作依据。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正确性就很有可能受到影响。
比如,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对申请人的大型建筑物建设申请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与建筑物的建设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具有这一权利,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就有可能忽视和损害建筑物周围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从而影响建筑许可决定的正确性。
因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行政许可正确性的,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到行政许可正确性的,一般说来则不必撤销。
这主要是考虑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保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比如,在上述建筑许可的申请中,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举行听证,但在作出准予建筑许可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到行政许可的正确性,所以就不必撤销该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固然有责任,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但基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保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只要没有影响到行政许可决定的正确性,还是不予撤销为宜。
四是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不同的行政许可需要不同的资格或者条件,行政机关根据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并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只有在申请人具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或者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比如,根据律师法第五条的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个人没有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即不具备申请从事律师执业的资格,司法行政部门如果作出准予其执业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即为无效,应予撤销。
再比如,根据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或者组织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是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是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是
Page=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是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是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是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个人或者组织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没有具备上述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作出准予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行政许可决定,那么,该行政许可即为无效,应予撤销。
五是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即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以外,遇有其他由于存在违法因素而导致行政许可无效的情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获得的利益不是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来的,相反,它是对行政机关怀有主观恶意,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主观恶意不属于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范围。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是指申请人本来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资格、资质,却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了行政许可。
申请人已经具备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资格、资质,就不存在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问题。
在此情况下,即使申请人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也不能称为贿赂,因为贿赂行为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属于其正当利益。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
篇二:
新专利法第69条的理解
.《专利法》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
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如果此产品销售的话会视为侵权吗
销售当然没问题。
此种情况下属于在先使用权,销售在先使用权制造出来的产品是不侵权的。
要不然制造它干啥。
这种情况下,没有写在法律条文里的就不算侵权。
申请日前如果已经销售的话那就可以无效此专利。
我想你的意思就是申请日前没销售,申请日后才开始销售。
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这一条的意思是:
只为行政审批的目的却不是为销售的,可以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
或者专门为申请行政审批的单位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而不是为商业目的而销售的,不视侵权。
‘其’是指‘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这个主体,比如A公司因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需要X产品,这时B公司进口X产品卖给A,这个其就是A公司;
此时B制造、进口卖给A公司X产品,且A使用X产品仅是为了‘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需要,则,这时B的制造、进口行为为视为侵权例外行为,而B直接使用且不是前述行政审批需要目的则构成了侵权,当然,如果B也是为了‘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则属于第一种行为,也不侵权,所以在第二条便没包括‘所有使用’这一种行为。
专利权人可以禁止先使用权人停止生产吗?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
这里的“原有范围”指的是:
专利申请日前你们厂已经制造的相同产品,或为使用相同方法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这里就是你们厂的原材料)。
换句话说,你们厂现在能做的只有两件事:
1)卖完之前生产的产品;
2)用完之前已经准备好的原材料。
如果在上述范围之外另行采购原材料,并用与已经获得专利权保护的相同方法进行制造并销售产品的话,就构成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了。
方法专利具有延及产品的效力,但仅仅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所以,对于方法专利而言,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非常重要的概念。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即应用该方法的第一步到最后一步所得到的产品。
如果对该得到的产品进一步进行加工使之发生变化而获得的产品就不是直接得到的产品。
例如,某专利方法是制造一种耐磨性很好、主要用于制造轮胎的橡胶的方法,用该方法生产的橡胶属于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用该橡胶制造的轮胎就不属于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
应当注意的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仅包括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产品,而且包括已知产品以及依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产品。
专利产品是指所生产的产品,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专利证书,并且专利权尚未失效的产品。
专利产品是指专利权人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产品,或者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写明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
篇三:
合同法论文
成绩
论不安抗辩权
课程名称:
合同法
任课教师:
田丽
论文作者:
刘思源
学院班级:
文化传播学院XX级
学号:
120230112
论不安抗辩权每个人的生活中都会签署大大小小不同方面的合同,它保障着我们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懂得合同法的人却少之又少,这导致原本保障我们合法权益的合同却给我们带来一系列纠纷,打扰我们的家人和生活。
学校开课教授合同法,变得尤为重要。
本学期我选修了合同法课程,对合同法有了全面化体系化的认识。
在结课论文中,我想谈谈我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认识。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理解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我们才能更好的行使这项权利。
通俗来讲,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合同双方互负责任并有先履行和后履行的顺序,在此基础上,先履行的一方有证据表明后一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上的内容,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为了更好的阐释不安抗辩权,下面列举了一个具体的案例。
XX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
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
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
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
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
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
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
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
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
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甲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公司属于第四种,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而导致的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
合同法的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是一个区分点,以上案例也涉及到这两点的区分问题,所以,借此案例谈一谈我的理解。
虽然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但是,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