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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六、教学后记:

第五章多数当事人诉讼

第一节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的概述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指: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包括两人)的诉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原告方为两人以上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方为两人以上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则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其实质是诉的合并,是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

(二)共同诉讼的特征

与当事人一对一的诉讼相比,共同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这是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共同诉讼与单独诉讼的标准。

2、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也即,法院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为一方进行审理。

通常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当事人共同起诉或在诉讼中请求参加;

二是当事人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二、必要的共同诉讼

(一)概念: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

而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

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当事人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合一审理和判决,以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类型

依据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原先就存在还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原因才产生的,可以把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以下两类:

1、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原先就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例如,共有关系,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主债务人存在着连带清偿义务关系等。

2、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诉讼人之间才产生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例如,因共同侵权引起的诉讼就是这类共同诉讼的典型形态。

当事人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时,数个加害人均负有赔偿义务,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应注意,并不是该诉讼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且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就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例如,一行为致使多人受害,则受害人就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

因为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都各自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具体情形:

1、挂靠。

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

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人,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即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争议,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个人合伙涉及诉讼。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出代表人;

推选出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当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和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权。

如果只有其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的,在理论上就被认为是起诉的共同诉讼人不适格。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发现有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就应当依据职权通知其参加,也即当事人的追加。

若是被告方,而被告又不愿参加诉讼,且又不适用拘传的,可缺席判决(只针对未参加诉讼的被告);

如果是原告方,而该原告又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五)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这一问题的。

即依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为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来决定其效力,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承认原则的例外情形:

共同诉讼人之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不论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

三、普通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二)构成要件

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向同一法院起诉。

2、归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3、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4、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三)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标的不同,必:

同一的,普:

同种类;

2、诉讼请求:

必:

一个诉讼请求,普:

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

3、诉的性质:

不可分之诉,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判决时应合一判决,普:

是可分之诉,它可以分别起诉或应诉,分别判决。

(五)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其实质仍是各自诉讼。

他们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节诉讼代表人

一、概念与特征

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它主要是为了适应民事纠纷群体化这一现实而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

纠纷的大型化,是指纠纷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争议的标的额大。

这些纠纷主要发生在消费服务领域、集资投资领域、环境污染领域以及标准合同领域。

这些纠纷一旦纳入诉讼解决程序,就会形成共同诉讼。

诉讼代表人制度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理,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理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二)特征

1、具体诉讼由代表人进行而不是由全体当事人进行。

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只要推选出了诉讼代表人,就可以脱离诉讼,将诉讼交给诉讼代表人实施。

2、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

一方面他是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他又是代表人。

这一特征,使诉讼代表人与单纯代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诉讼代理人区别开来。

二、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以下两种: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它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确定的众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来作为代表,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它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人数众多一般是指10人或10人以上;

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4、当事人推选出若干代表人,可以由全体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它是指由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人向法院登记权利推选出代表,由代表人以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具体人数在起诉时尚未确定。

这类诉讼通常是同一种侵权行为或标准合同引起的诉讼,受害人多,分布地域广,因而起诉时当事人的人数不易确定。

如某制药厂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药品,使众多服用此药品的人身体受到伤害。

2、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

即多数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但各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3、推选出诉讼代表人。

在这类诉讼中代表人只能从部分当事人中产生。

产生的方式依次是:

(1)选定。

即由向法院登记的那部分权利人选出诉讼代表人;

(2)商定。

在权利人选不出代表人时,由法院与权利人通过协商的方式产生代表人;

(3)指定。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在权利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三、诉讼代表人

(一)条件:

1、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

2、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

3、乐于担任诉讼代表人,并为全体或部分多数当事人所信赖。

(二)权限:

代表人杂诉讼中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权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代表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或接受诉讼行为,原则上对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在实施处分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行为时,如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诉讼、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等,则必须取得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

(三)代表人的更换:

在特殊情况下,如代表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代表人不尽职责或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被代表人要求更换。

在需要更换代表人时,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四、关于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特殊规定

(一)公告: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出公告,在公告中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尚未起诉的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来法院登记。

公告的期限由法院视具体情况决定,但最少不得少于30日。

(二)登记:

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时,应证明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失,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

(三)裁判效力:

其拘束力仅及于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直接拘束力,但有预决的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时,应裁定直接适用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已作出的裁判,而无须另行做出裁判。

第三节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

(二)特征:

1、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既区别于共同诉讼人,也区别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2、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该第三人的权益由于受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而发生的利害关系;

二是本诉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而发生的利害关系。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

(二)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本诉的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这是指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请求法院将原被告争执的民事权益,判决归自己所有。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具体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做出裁判前。

第三人一般应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诉讼。

3、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三)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区别的关键是: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其实质是该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和诉讼地位都是由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决定的。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指虽没有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的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

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第三人以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时间必须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做出裁判前。

3、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诉讼地位

他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常常是辅助本诉的一方对抗另一方。

但其也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主要表现在:

1、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有权选择辅助的一方;

2、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受他人的制约;

3、在一审判决中,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享有上诉权;

4、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调解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应有第三人参加。

(四)不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

2、与原、被告约定有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已经履行其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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