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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积极进行广泛宣传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积极采用多种方式,宣传《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发布的意义和作用及内容和要求,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应当享有的合法价格权益、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组织好答疑解惑工作。

也可以通过约请当地主要房地产经营企业进行座谈等适当形式,宣传政策规定,听取意见和建议。

通过广泛宣传,赢得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界的认可、支持,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顺利贯彻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四、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执法检查。

重点查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不明码标价、标价信息不全、不按规定内容明码标价和公示相关收费的行为;

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收取未予以标明费用的行为;

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在价外另行收取的行为;

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虚假优惠,利用虚假信息、模糊语言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的行为。

对房地产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严厉制裁违法的房地产经营者,公布典型案件,曝光违法行为。

要发挥群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形成良好氛围,遏制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中的经验做法、重要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省价格监督检查局)。

附件:

1..《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码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应当按照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各类房地产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房。

二手房是指产权明晰、经过一手买卖之后再上市交易的商品房。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和二手房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五条全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开发企业和销售二手房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明码标价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市、州、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和二手房中介机构的明码标价进行日常监管。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中介机构销售二手房应当在其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

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及中介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标价牌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部门统一规定(具体式样见附件),市、州价格监督检查部门监制。

其他标价方式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县(区)价格监督检查部门监制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统一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八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取得预售许可或备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向当地政府建设、价格部门申报备案的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价格一旦公示,不得随意变动。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应按规定向当地政府建设、价格部门重新申报备案,并按重新申报备案的价格及时更换标价。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使用标价牌、价目表进行标价的,要将标价牌、价目表上无法全部标示《规定》第十条所列相关因素制成标示牌,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与标价牌、价目表一同标示。

使用价格手册标价示的,要在价格手册中明确标示《规定》第十条所列相关因素。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制作专门的公示牌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和资质。

第十一条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内容按以下要求标示:

(一)开发企业名称标示该楼盘开发企业全称。

(二)楼盘名称按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标示。

(三)预售许可证按建设部门批准的证号标示,同时公示批准文号。

(四)销售价格按向建设、价格部门申报备案的价格标示。

(五)土地性质按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性质标示。

(六)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要求标示。

(七)坐落位置应标示楼盘所在准确位置。

(八)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按规划部门批准的标准标示,如有改动,应当明确标示。

(九)楼盘建筑结构按设计要求标示,如有改动,应当明确标示。

(十)装修状况要标明毛坯、简装、精装等。

(十一)基础设施配套情况要标明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是否齐全。

(十二)房源情况应当标示当期销售的全部销售房源。

(十三)销售状态按实际情况标示已售或待售。

(十四)房号、楼层、户型、层高按实际情况标示。

(十五)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按测绘部门预测数据标示。

(十六)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按一次性付款优惠、按揭付款优惠、分期付款优惠等实际优惠条件标示。

第十二条二手房明码标价应当标示以下内容。

(一)楼盘名称。

(二)坐落位置

(三)楼号、单元号、房号、楼层、朝向、套型。

(四)建筑面积(房产证登记面积)。

(五)建筑结构(框架、混合)。

(六)产权(产权、合同)。

(七)装修(毛坯、简装、精装)。

(八)使用年限(按建筑合同时间算起)

(九)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十)销售价格。

(十一)中介服务费。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1.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牌.doc(式样)

2.

商品房销售价目表.doc(式样)

3.

价格手册.doc(内容)

4.

二手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牌.doc(式样)

附件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件: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

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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