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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与会计收入处理差异

税法与会计收入处理差异

附表一收入明细表

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注意】该行数据是计算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基数。

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一、收入类调整项目

第2行:

视同销售收入

填报纳税人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税收上应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金额。

金额=附表一第13行

第3行:

接受捐赠收入

本行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写。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接受捐赠收入在会计核算时已计入“营业外收入”,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接受捐赠计入“资本公积”,未计入当期利润,需要纳税调增。

第4行:

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

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金额;

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金额;

调增金额——填报账载金额与税收金额的差额;

调减金额——不填。

1、企业所得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有关收入确定的规定:

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发票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确认为应税收入。

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

未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或虽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仅将折扣额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的,折扣额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1)现金折扣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六条规定: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2)商业折扣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七条规定: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3)销售折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八条规定: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因此,如果企业的销售折扣与折让不符合税收规定,应在此处做纳税调整;如果符合税收规定,无需填列。

第6行:

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

填报纳税人采取权益法核算,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辩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

金额取自附表十一第5列合计数。

1、《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九条规定: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即在会计上正商誉不予确认;负商誉进当期损益。

2、企业所得税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即税法上不确认商誉。

举例:

G公司对H公司投资,H公司经评估:

资产10,000万元,负债6,000万元,所有者权益4,000万元,G公司占H公司的30%股份,第一种情况G公司支付1,500万元;第二情况,G公司支付1,000万元。

  会计处理:

第一种情况,G公司支付银行存款1,500万元取得该项投资

  借:

长期股权投资——H公司(成本) 1,500万元

  贷:

银行存款           1,500万元

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会计成本

第二种情况,G公司支付银行存款1,000万元取得该项投资

  借:

长期股权投资——H公司(成本) 1,000万元

    贷:

银行存款           1,000万元

  借:

长期股权投资——H公司(成本)  200万元

    贷:

营业外收入          200万元

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会计成本

所得税处理:

第一种情况,G公司投资H公司,投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

第二种情况,G公司投资H公司,投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且不确认200万元的当期损益。

税会差异:

第一种情况:

税会无差异。

第二种情况:

投资当年,纳税调减200万元。

汇算清缴表填报:

第一种情况:

附表十一第5列不填

第二种情况:

附表十一第5列填200万,同时附表三第6行纳税调减200万。

第7行:

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

此行不需考虑该项投资收益是否是免税的,免税的投资收益在附表五填列,在本表第15行反映。

金额根据附表十一第10列分析填列:

大于0,纳税调减;小于0,纳税调增。

1、《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1)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借:

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贷:

投资收益

(2)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借:

应收股利等

贷:

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3)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已确认的损益调整部分,应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借:

应收股利等

贷: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4)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借:

投资收益

贷:

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长期应收款

(备查账)

(5)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备查账)

借:

长期应收款

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贷:

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权益性投资收益确认的时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属于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规定: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被投资企业经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4)撤回或减少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有关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税务处理的规定: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5)转让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举例:

G公司对H公司投资,H公司经评估:

资产10,000万元,负债6,000万元,所有者权益4,000万元,G公司支付1,000万元,取得H公司30%的股权。

2010年H公司实现盈利5,000万元,2011年3月25日,经股东大会同意宣告分配股利,G公司能分得1,700万元;2011年4月2日,H公司做股利分配的账务处理;2011年6月5日,G公司实际取得股利。

会计处理:

①2010年12月31日:

确认投资收益1500万元;

借:

长期股权投资——H公司(损益调整)1500万

贷:

投资收益1500万

②2011年3月25日:

减计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借:

应收股利1700万

贷:

长期股权投资——H公司(损益调整)1500万

——H公司(成本)1500万

此时,G公司的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

③2011年6月5日:

收到股利

借:

银行存款1700万

贷:

应收股利1700万

所得税处理:

2010年不确认投资收益。

2011年3月25日确认投资收益1700万元。

此时,G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仍为1000万元。

税会差异:

2010年:

纳税调减1500万元;

2011年:

纳税调增1700万元。

汇算清缴表填报:

2010年:

附表十一第7列填报1500万;附表三第7行纳税调减1500万。

2011年:

①附表十一第8列填报1700万;附表三第7行纳税调增1700万。

②附表五第3行填报1700万;附表三第15行纳税调减1700万。

第11行:

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

1、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1)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规定: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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