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资本弱化税制的发展及如何完善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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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是企业资本弱化的客观基础
这里的经济不平衡包括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国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加快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使得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资金的需求上存在差异,进而在资金的引进、利用方式和方法上存在差异,这就为投资者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提供了空间条件。
当股权投资方式为投资者带来的收入低于债权投资收入时,投资者就会选择债权投资方式。
经济发展态势较好,为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企业经营者也会吸收更多的债务资金。
当债权超过股权的一定比例时,资本弱化现象就出现了。
国家或地方经济管理部门不是不了解这一现象及其对自身经济利益的损害。
出于利益和效率的权衡——如果以暂时的利益损失能换取经济的快速、高效发展,在他们看来,放任资本弱化就是值得的。
另外,从国内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这是经济落后国家和地区加快经济发展的必要成本和有效措施。
由此可见,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客观存在决定资本弱化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
这也是各国资本弱化技术指标存在差异的内在原因。
2.制度的缺陷和差异是资本弱化现象存在的必要条件
任何制度都是客观基础(如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建立在客观规律上的普遍的主观需求以及立法者的认知和表达技术的产物。
立法者虽然可归为社会某一领域的精英,但是现实中的人都是有限理性人,对客观规律、社会普遍的主观需求的认知和未来不确定事项的把握总会存在不足或失当,加之制度制定当时的社会表达技术和其掌握的表达技术都会存在这样和那样的缺陷,制度的失时和法律条文与立法宗旨的脱节也就难以避免。
因此,制度缺陷也是客观存在的。
制度上的缺陷和客观存在的国际税制差异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合理避税提供了现实条件。
3.经济人的功利性是资本弱化存在的内在动因
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纳税人是经济的人--作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
由于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性转移,以税收为对价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品质使其他受益者具有“搭便车”的可能。
换句话说,税收成本与纳税带来得收益不是密切相关,税收支出直接表现为纳税人自身经济利益的一个减项,为了能有效地减少这种利益损失纳税人必然会通过各种手段的运用力争实现纳税义务的规避与税收负担的减轻。
因此,纳税人受利益驱动,有力图减轻直至排除其税收负担的本能欲望。
●资本弱化的影响
资本弱化在税收上主要表现为:
增加息前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原理,权益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要先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减少企业的应交所得税。
债务资本是没有税收负担的,权益资本则要缴纳所得税。
因此,企业的投资者往往尽量减少股权投资,通过高负债、低投资,使资本弱化,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
依据MM定理,企业也可以适当利用债务资本来进行税收筹划,通过节税或避税的方式以达到增加企业市场价值目的。
因此,适当提高企业的债务比率对企业和企业的经营者来说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当然,负债太高也会加大企业的经营风险,一旦出现管理不善和经济波动,可能会对企业投资者、企业、所在行业、地区甚至整个社会经济产生不良影响。
1.对接受跨国企业投资的国家的危害
受资本弱化危害最大的应属接受跨国企业投资的国家,资本弱化增加了跨国企业的债务资本和利息,从而增加了公司税前扣除费用,减少该公司的应税所得,逃避了部分本应在该国缴纳的所得税,侵蚀了该国的税收收入,并影响了税收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
此外,资本弱化还扰乱了接受跨国投资国家的经济秩序,对该国的外汇收支平衡状况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转移利润可能造成公司投资亏损的假象,还可能造成该国投资环境差的假象。
2.过资本弱化避税的跨国企业的危害
对通过资本弱化避税的跨国企业来说,虽然少缴了部分所得税,但过分依靠负债筹资造成资本结构不合理,高比例的负债资本导致跨国投资者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经济及社会责任。
跨国投资者通过资本弱化可以先行收回投资,只留下接受投资国家股东和企业承担风险,这对东道国股东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此外,如果公司的债务资本比重过大,公司账面上的经营业绩将不能如实反映其实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时候甚至使公司看起来处于亏损状态,将容易导致公众及其他债权人失去信心,如果该公司为上市公司,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价大幅下跌。
下面通过案例来分析资本弱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假设企业的基础资料如下:
甲丙两企业投资设立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甲企业占乙企业股权的40%,丙企业占乙企业股权的60%。
乙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利润3000万元,假定无其他纳税调整。
【例1】假定,乙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丙两企业发行长期公司债券10000万元,每年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
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乙企业2008年缴纳所得税=(3000-700)×
25%=575万元。
乙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175万元(750-575)。
可以看出,乙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法实现了避税目的。
【例2】如果限定债务/股本比率为2∶1,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10000÷
2000=5,大于2∶1标准,乙企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利息=2000×
2×
7%=280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0-280=420万元。
乙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0-700+420)×
25%=680(万元)
【例3】如果限定债务/股本比率为3∶1,又将如何呢?
2000=5,大于规定的3∶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0×
3×
7%=420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0-420=280万元。
乙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0-700+280)×
25%=645(万元)
例3比例2少缴纳所得税35万元,比例1多交所得税70万元。
可以看出,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
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已经明显得到增强,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一般情况下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
1;
其他企业,为2:
1。
不超过上述比例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指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若能提供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据实扣除。
由此例看,目前我国新税法规定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2∶1还是较为严格了。
●国际形式
(一)美国
作为世界上税收制度最复杂的国家,美国在1976年就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IRC第385条),1989年增加163条J条款后,使其更加完善。
其基本内容包括:
1、税收署可制定补充规定,以企业双方关系的实质为准,严格界定适用税法的关联企业;
2、国内收入署有权对关联企业间往来款是债务还是投资的性质进行审查认定;
3、按照债务与资本净值1.5:
1的法定比率来核定,凡认定的债务总额与资产净额之比超过这一标准的即属资本弱化,其债务超额部分的利息支出便不予扣除,并要依法扣缴预提税。
美国资本弱化制度是同时采取了固定比例法和正常交易法,从而避免只采取一种方法带来的弊端,这也是各国资本弱化制度发展的趋势。
(二)英国
作为崇尚判例的普通法系国家,英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资本弱化条款。
英国税务部门在确定资本弱化税务稽查对象时,并没有严格而确定的标准,主要采取正常交易法进行判断,不过债务股本比例超过1:
1的企业通常会备受关注。
英国国内税务局曾明确表示,在审查资本弱化问题时,主要是考察在公平独立的环境下会产生什么样的安排,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
英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另外一个特点是:
不区别对待居民和非居民关联企业,即给英国居民公司提供贷款的企业无论是在英国境内的公司,还是设在英国境外的公司,只要符合上述标准,都要受有关法规的限制。
(三)德国
德国资本弱化制度采取固定比例法,对按单个股东计算的负债股权比例超过1.5:
1部分的利息不允许扣除,将被认定为股息按25%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与英国相同,德国资本弱化条款不区分居民公司与非居民公司,适用于所有企业,而且如果贷款人在借款公司拥有很大的股权(没有具体比例)或者与拥有借款公司大量股权的公司关系密切,税务当局就要加以特殊审查。
根据这一规定,负债和股权只包括可以分摊到股东的数量,股权包括已发行股本储备金前一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负债包括无息贷款和背对背贷款。
(四)日本
日本资本弱化条款的适用对象包括国内外资法人、外国法人在日本的分公司、内资法人(主要指从国外关联企业借款数额较大的法人)。
日本的资本弱化条款的最大特点在于同时规定了国外控股股东的债务股本比例和固定的法人债务股本比例两大标准,只有当这两个比例均超过3倍时,利息的扣除才受限制。
此外,日本税法也规定了正常交易原则,即不允许外资企业或者外国法人在日本的分支机构向关联方以超过正常交易的市场利息率支付利息。
●我国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规定
(一)对债权性投资与股权性投资比例的限定
各国在限制本国公司资本弱化的问题上处理办法并不完全一致。
据了解,除了英国以外,多数国家都通过规定债务/股本比例的办法来限制本国企业向国外关联公司转移利润,但各国的债务/股本比例标准存在着差异。
比如澳大利亚、荷兰、日本的债资比例为3:
1,加拿大为2:
1,韩国非金融企业3:
1,金融企业6:
而我国采用的是金融企业5:
其他企业2:
(二)对关联方的规定
因为不仅外商在我国投资时会运用资本弱化避税,国内纳税人在投资时也会采用资本弱化避税。
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对关联方的定义上,我国税法对居民和非居民投资者采用了同样的标准。
根据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组织和个人为关联方:
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
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在经营、购销等方面对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的其他情形。
(三)对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相关规定
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
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
该期间借款额。
不少公司成立时就存在自有资金“先天不足”,出资不到位,借入资金过多,甚至出现虚假出资现象。
在公司设立后不实行资本充实,甚至抽取资金,使资本不能保全完整的现象成为我国多数企业的通病。
这种法律上的缺陷给企业提供了以资本弱化方式避税的足够空间。
现在有了对投资者出资不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对制约投资者将股权转变为债权进行避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四)对反避税的一般性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这是反避税的一般性条款。
纳税人避税行为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所谓的“非商业目的性”,即纳税人从事的避税活动并非出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要在税收上获得一些好处。
对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说得也很清楚,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行为。
过去,我国税法只规定纳税人从事关联交易如果“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但对纳税人从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却没有明确赋予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权力。
现在,有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就可以对企业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可,并采取适当的调整措施。
所以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实际上扩大了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权限,对纳税人滥用转让定价以外的其他避税行为必将形成一定的威慑。
(五)对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对避税处罚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任何经济制裁。
为提高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强化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新税法中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一百二十二条对加收利息的期限和利率的确定进行了明确:
一是要对纳税人“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二是补税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将加收利息与提供资料联系起来,规定:
如果企业按照税法规定提供了关联业务调查的相关资料,则在计算补税利息时可以不加点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