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优秀案例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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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优秀案例三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优秀案例三

案例类型:

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

2018年4月16日

法院名称: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李春华

律师事务所名称: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供稿:

李春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审稿(实名,逐级):

孙小娟——李春华

检索主题词:

自然人借贷实践合同证明责任

 

李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号:

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1876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215号。

2、原告:

李某被告:

罗某林某

本案有两个被告,被告罗某出具了114万元借条给原告李某,但是只认可收到19.5万元;被告林某不但认可原告李某经银行转账了25.5万元,还证明原告李某另交付了88.5万现金给罗某,本案的借款本金究竟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来自江西赣州的李某拿着一张金额高达114万元的借条,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北流市的罗某和林某,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巨额借款。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陈述经过如下:

他与罗某本不相识,两人是经双方共同好友林某介绍认识的。

2014年初,罗某因项目投资需要,向林某提出借款45万元的请求,但林某没钱,便介绍罗某向他借钱。

他同意借钱给罗某,为稳妥起见,他要求林某作为经手人。

2014年2月下旬,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林某的账户转入资金25.5万元,交付现金19.5万元,再由林某分多次将45万元现金转交给了罗某。

罗某为此向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45万元,借期5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

45万元借款到期后,他要求罗某还款,但罗某称投资的项目需要继续投资,不仅没还钱反而在此后两年内又向他陆续借了七八回钱,前后共计114万元(包含45万元在内)。

他要求罗某重新出具借条,将之前的45万元借条作废还给了罗某,罗某在2016年7月19日向他出具了一张114万元的总借条,同时他让介绍人林某作为见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李某认为,借款人罗某和担保人林某,应当连带向他偿还这114万元的借款。

然而到了法庭上,对于双方的借贷事实经过,被告罗某却给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版本。

罗某陈述经过如下:

其曾因资金困难向李某借过钱,但借款金额并不是李某所诉称的114万元,这114万元是高利滚动演算出来的数字,不是本金。

2014年2月19日,他与李某经中间人林某介绍相识后,曾约定他向李某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期限为5个月。

按此利率计算,每个月利息为3万元,5个月是15万元,再加上本金30万元,本息合计45万元,这就是立下45万元借条的原因。

立下借条后,李某转账25.5万元给介绍人林某,但林某只给了他19.5万元。

借款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后,由于他一直没有偿还本息,到了2016年7月19日,按原约定每个月3万元的利息已经滚动到了72万元,李某故作怜悯少收了1个月利息,于是利息减为69万元,再加上之前写过借条的45万元,总和正好为114万元,这便是114万元借条的由来。

罗某表示,从头到尾,其实际借到的本金只有19.5万元,也只同意归还这19.5万元。

至于原告李某依据借条所主张的114万欠款,因李某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他,他不认可。

令人称奇的是,同时作为被告的林某,则完全支持原告李某的说法。

林某称罗某与林某之间的每一笔借款都是经他手转交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林某陈述经过如下:

2014年2月19日,李某转账25.5万元、交付现金19.5万元给他,他以现金的形式分多次交付给罗某。

该借款到期后,罗某不仅没还反而继续要求借款,李某又经他之手先后八次以现金的方式借给罗某69万元,前后借款加起来一共114万元。

除此以外,林某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7年9月底,北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转账25.5万元给林某,林某将其中的19.5万元转给了罗某,于是判罗某归还借款19.5万元,剩余6万元由林某归还。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

罗某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罗某的委托,指派李春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代理人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到底是多少,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围绕争议焦点,代理人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114万元《借条》说明罗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而未生效。

代理人不否认此《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仅有借贷合同,没有交付借款,合同并不生效。

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供114万元借款给罗某,因而该114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李某。

李某只提供了2017年7月1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借贷合同成立,而对于实际履行情况则只有李某和林某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任何付款凭据加以佐证。

假设李某与罗某之间真的在两年内发生了七八次大额资金往来,起码应有李某本人的取款凭证、被告罗某的收款凭条等,但原告李某并未举证相关证据材料,这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能印证其声称已向罗某实际交付了114万元借款的说法,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罗某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45万元《借条》说明李某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也成立,但只有已实际交付给罗某的部分金额生效。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2014年2月19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

同样,合同的签订不等于合同已履行或者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如何,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已向借款人罗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李某提供了从其本人账户转入林某账户25.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其已经交付25.5万元借款给被告林某,因此能够认定李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25.5万元的借贷关系,但据此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罗某之间也存在25.5万元的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25.5万元已经被林某足额交付罗某并生效。

尽管李某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25.5万元借款给被告罗某,但经代理人多次向罗某核实,罗某确实收到了林某转交的19.5万元,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诉讼原则,罗某愿意主动承认并履行19.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

三、2016年7月19日《借条》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也同样未生效。

在2016年7月19日所立的114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罗某签字捺手印,称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幢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罗某及家人60天内无条件搬走,把房子过户给李某。

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依法应属无效,且由于此《借条》并未实际生效,抵押担保自然也无从谈起。

退一步来说,即使《借条》已生效,双方也未依照《担保法》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亦未生效,原告李某更无权占有该房屋。

综上所述,本着诚实诉讼原则,代理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罗某偿还原告李某19.5万元。

【判决结果】

玉林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罗某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

该案目前已得到履行。

【裁判文书】

法院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确定为:

罗某从李某处实际收到的借款究竟是多少?

围绕该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仅凭两份《借条》提起借款标的为114万元的民间借贷诉讼,罗某抗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19.5万元,李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为此,李某提供了支付现金和转账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进行证明。

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转账给林某的借款本金仅为25.5万元,不足的19.5万元虽存在有现金支付的可能,但在罗某抗辩否认现金支付的情况下,李某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但李某并没有加以举证证明,且林某经手转交借款本金给罗某时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李某诉称现金交付借款本金给罗某不成立。

对于2016年7月19日罗某立写的114万元《借条》,李某称已包含了上述的45万元借款,为累计借款结算凭证,其余的69万元借款本金分八次现金交付,却没有借款人罗某的任何收款凭证,这与李某借款给罗某还要经林某转交的谨慎心理相违背,不合常理。

相反,罗某对两份《借条》的由来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

综上所述,出借人李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向借款人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114万元,所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向林某转账交付了25.5万元,由林某转交给罗某19.5万元,尚余的6万元还在林某手上。

李某请求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约定有担保的114万元借款合同不生效,因此该请求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罗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9.5万元,林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6万元。

二审法院指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仅有借贷合同却未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李某作为借贷合同中负有给付款义务的一方,应承担已付相关款项的举证责任,但他只有转款25.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他主张另外部分是现金交付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上诉主张罗某在立写45万元借条后、114万元借条前,双方又陆续发生七、八次借款,习惯在每次借款发生后即立写新的借条,将最近一次的借条注销或销毁,但除了45万元借条之外,其后七、八次的借款均无注明已注销的借条,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林某在2016年7月19日借条中愿意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该笔债务亦是从2014年2月19日借款计算而来,故应认定林某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在起诉中没有要求林某返还借款,但一审却判决林某返还6万元不当。

最终二审判决罗某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自然人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自愿出具的借条,能否成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唯一凭证?

(1)自然人借贷为实践合同,即使有借条,也应当查明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凭证,借款实际交付,合同才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该规定说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合同,借款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才正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还款,就应当对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成立、生效等事实进行举证,即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至少应举证证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 2.原告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

本案中,李某与罗某之间立借条在先,但之后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如约并足额向罗某交付了借款,因此李某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即使被告方自认,也应当查清款项往来凭证,以防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即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可免于举证证明。

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借贷常常披着虚假诉讼的外衣,利用公权力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为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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