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1571920 上传时间:2023-01-31 格式:DOCX 页数:18 大小:33.2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

《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行政处罚法讲义1文档格式.docx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受到委托的组织。

2、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类行政处罚,当然包含剥夺人身自由,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实施内容、实施的程序和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3、行政处罚具有优先性和公定力。

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具有优先性和公定力,即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在被确认为违法之前,即推定为合法。

以人们的日常观念来判断,相对人一旦被处以行政处罚,人们即认为其存在违法行为。

因为具备这一特点,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特别慎重,因为行政处罚如果违法,特别是认定事实错误,对没有违法行为的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对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那么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可能是不可估量的。

二、行政处罚法的概念、特征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的概念

行政处罚法是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规范。

广义上的行政处罚法包含一切以此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狭义上的行政处罚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法的特征

1、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

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规定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内容,效力低于宪法,不仅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而且其他一般法律在设定行政处罚时,也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行政处罚法是程序法。

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即: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类推原则是被禁止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法定原则要求: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无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的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

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未售出产品如何处理,如不没收,继续销售怎么办?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没收,所以不能决定予以没收。

2、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应当与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危害程度即包括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也包括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程度。

因为在违法行为的特征里面,其中一点是社会危害性,而不仅是造成了现实的社会危害。

简单说,就是同过同罚,避免同过异罚、重过轻罚、轻过重罚及处罚畸轻畸重。

这一点我们一直在讲,但是这种现象可以说一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应该怎样避免,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因为这一问题不解决,即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及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使我们丧失了社会公众对我们的信任和信心。

公正原则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实行回避制度,包括执法人员的请示回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回避。

处罚程序适宜,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要通知行政处罚相对将要作出的内容、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以便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听证的机会;

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现场;

职权分离。

事实的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分离,复议申诉受理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离,处罚决定与处罚执行分离。

公开原则包括:

法的公开;

执法人员身份公开;

有关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以外,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阅览、摘记、及复制;

案例公开,行政处罚形成的案例以一定形式和途径公开发表。

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质监领域的行政处罚来说,有其特殊性。

一种产品,如果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法律的其他规定,如未经认证等,要想发展成为一个有强大实力的品牌是不可能的。

当前,部分产品生产者确实还没有认识到产品的信誉对其发展产生的影响,政府规范产品生产,查处违法产品,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也是让生产者生产出可靠的产品,这是一个企业发展的基础。

从这个角度来讲,质监部门的行政处罚虽然短期内可能对相对人是不利的,但长期看来,如果相对人能正确认识,以此为戒,花大力气改善产品的质量,按法律规定生产产品,则这次行政处罚为相对人将来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所以说,质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完全可能是一个双赢的结局。

如果处罚之后,行政相对人意识不到自己违法行为的错误,认识不到违法产品对社会的危害,甚至认识不到生产违法产品对自身企业发展前景的危害,那么,这次处罚就彻底失败了。

实施行政处罚时,一定要做到教育开路,教育结尾。

如果情节确实轻微,则不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是消灭违法行为,消灭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越来越多,处罚数额越来越高。

行政处罚成功的标志是同类案件的数量越来少,而不是越来越多。

如果处罚的结果是同类违法行为没有明显减少,甚至是越来越多,则表明要么是法律本身有问题,要么是执法机关的执法有问题。

4、救济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权,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依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途径有:

陈述、申辩;

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请求赔偿。

5、独立原则。

行政处罚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但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既不能因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承担了民事责任就不接受行政处罚。

同样,也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即不能以罚代刑。

6、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让我们看一下什么是一事再罚。

知道了一事再罚,就明白了什么是一事不再罚。

一事再罚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1)同一事实。

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

一个行为违反数个法律规范的规定,属于竞合,不属于数个违法行为。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既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连续实施数个同类的违法行为,属于连续行为,是实质上的数行为,而非一个行为。

如:

连续出厂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行为。

这种情况虽然是数个行为,因其有连续性,一般在处理上是采用按一个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原则

(2)同一理由。

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3)两次以上处罚的内容都是罚款或都包含罚款。

如果只有一次是罚款或包含罚款,则不构成一事再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其他部门已经依据某一法律规范作出罚款或包含罚款的处罚决定,另一部门再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否构成一事再罚?

本人认为,虽然依据同一理由必然构成一事再罚,但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个以上的处罚决定也构成一事再罚。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一、法定的对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该部分主体的行政处罚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

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该部分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

首先,该组织必须经过法律法规授权;

其次,该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第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权。

如铁路法规定,国家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三、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相对企业而言的,一般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主要从事私人不能从事或不便于从事的公共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

学校、医疗机构等。

社会公共事务数量多,门类杂,不可能全部由政府机关来处理,又因为有些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私人难以承担,因此需要大量的事业组织来办理。

上学不能去教育局,而要去学校,看病不能去卫生局,而要去医院。

近年来,国家已经把一部分只能由事业单位兴办的机构放开,允许私人办理,如学校,但结果如何,还有待于时间检验。

2、必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委托某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一般说来是因为该组织有在被委托领域内具有较强的专长人员,另外,这些人员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有条件的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这里的条件,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了需要具备相关资质,那么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组织进行检查或鉴定。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相关资质,则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1、被委托的组织必须是符合前述条件的组织(即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

2、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

行政机关进行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文规定,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不属于自己机关的职权不得委托。

3、受委托实施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受委托机关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由该组织自己承担责任,对委托机关,根据其是否尽到监督义务来决定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4、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三、管辖和适用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否则,行政机关无权处罚;

如果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罚,则无论法律只是对该行为持一种否定的态度,还是立法过程中的疏漏,则都不应实施处罚,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体现。

2、当事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的实质特征。

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是违法行为。

有人认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必须造成危害后果,这是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误解。

因为社会危害性只是违法行为的内在本质,而危害后果是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外化或现实化。

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

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虽然不排除有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制裁的功能,但其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不是等危害后果发生后,再对行为人进行报复性的制裁。

3、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一般主观上有过错。

此处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政法上的故意应当区别于刑法上的故意,其内涵应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然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态度。

过失是指未尽到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而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观态度,即行为人因实施某些行为而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因为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怠于了解而不知晓。

如: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些违法行为只能有故意构成,伪造、冒用类违法行为即是如此。

4、当事人具有行政法上的责任能力。

法人不存在责任能力的问题。

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但是该意见第四十一条又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包含两个特例,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不予以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满不含本数,已满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以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他的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此处没有规定精神病人中的限制责任能力人,即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一般来说,此种情况在处罚时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责时效。

时效一般为两年,但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生产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行为,即使最初行为已经超过两年,但因其为有连续状态的行为,故时效自被发现之日或最后生产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之日起计算。

超过两年的,不予追责。

二、管辖

(一)地域管辖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违法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就由什么地方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管辖。

当然,还存在一个级别管辖的问题,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来确定由某部门的哪一级别的机关来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于违法行为地。

违法行为地既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违法行为结果地。

因为某些违法行为,可能行为发生在一个地方,而结果却发生在另一个地方。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所谓管辖发生争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实施某一行政处罚时,发生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经双方或多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现象。

怎样确定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1、如果争议各方是同下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本级人民政府。

2、如果争议各方是同级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争议各方中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

3、如果争议各方是两个以上人民政府,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这些政府的共同的上一级政府。

如果各方在发生行政处罚争议时,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判断,应由各方共同上级机关中的最低一级机关来行使指定管辖权。

(三)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无管辖权的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地说,本条规定的表述并不严密。

因为,依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前,不得被认定为有罪,也就是说还不能称构成犯罪。

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来确定,在此之前,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只能是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因此,本条的含义实际上是指,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刑事优先原则,先移送司法机关,如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有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司法机关认定为无罪,则应退回原移送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法上的责任。

三、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主要是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过罚相当。

这在前面行政处罚的原则里面已经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二)从轻、减轻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况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一般认为,从轻是指在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或较少的罚款。

减轻处罚是指从法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具体含义是指什么,目前还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就罚款来说,就是在法定幅度的中等数额以下给予处罚,本人认为,这是对从轻处罚的简单化,因为只所以对某一行为人从轻处罚,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某些从轻的情节,但是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情节的行为,也不一定都是在中等数额上予以处罚。

如对于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行为,销售货值有很大差距,产品的危险性也有很大差异,但这些情节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所以,本人认为,从轻处罚是指对有某些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对人在处罚时要比没有这此情节但其他情节相同的相对人要轻。

(三)免予处罚。

免予处罚是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宣告其行为违法,而不予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必须有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必须具备该条规定的情节,而不是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上一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

款第×

项”就万事大吉了。

写明法律依据只是具备了处罚合法的法律依据,还欠缺事实依据。

处罚要有事实依据,同样,从轻、减轻、免予处罚也要有事实依据。

没有事实依据的从轻、减轻处罚也是错误的处罚决定。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处罚程序的启动条件

所谓程序的启动条件就是指具备了哪些条件,可以启动处罚程序。

不同的法律在规定处罚程序的启动条件时也有一些差异。

所以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处罚程序的启动条件作具体规定,但是启动程序的条件基本上是以下三个,这三个条件是选择性条件,即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即可启动程序:

1、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2、有群众举报或投诉。

这里的群众身份并不特定,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但不应是对被举报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人或负责查处被举报违法行为机关的人。

投诉有时可能也包含举报,比如被投诉人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强行性规定时,即包含举报,此时的投诉可以作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条件。

若被投诉人的行为仅仅是违反合同或法律的非强行性规定,则不能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举报人或投诉人是否必须是成年人或具备责任能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为了社会安全考虑,一般应当不要求举报人或投诉人是成年人或具备责任能力的人。

3、取得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

这里的证据不要求是能完整证明违法行为的所有证据,只要足以证明有违法行为存在的嫌疑即可。

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条件时,一般不得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二、查明事实。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先调查取证后处罚是原则。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一般是不会被法院认可的。

如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新的证据,行政机关也得经过法庭许可才能再进行取证。

事实查明在案卷中的表现就是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在对于证据的有关问题,作一下简单介绍:

1、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取得的这些证据一旦进入诉讼,都须经法庭调查属实,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件。

原本、正本、副本都属于原件。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城乡园林规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