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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经国际流通票据工作组通过的条款草案全文)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支票格式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支票。

(二)国际支票是一种书面票据,

1.其中载有“国际支票(……公约)”等字样;

2.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或来人付出一宗特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3.是向银行开出;

4.载有出票日期;

5.显示下列地点中至少有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a)出票地点;

(b)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e)付款地点;

6.由出票人签字。

(三)本条第

(二)款(5)项所提到的各项陈述,如证明有误,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第二条按照第一条第

(二)款(5)项在国际支票上显示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签约国内,本公约一律适用。

第二章解释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条如果支票开出时备付资金,不足支票本身仍为有效。

第四条载有日期但不是其发票日期的支票仍是有效支票。

第五条在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它的国际性,和在适用时力求一致的必要。

第六条在本公约内:

(一)“支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支票;

(二)“受票人”是指已对它开出支票的银行;

(三)“银行”包括与银行性质相同的人或机构;

(四)“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的人;

(五)“持票人”是指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六)“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支票持有人,在他成为持票人的当时,该支票的票面是完整的和正常的,而且:

1.他在当时不知道对该支票有第二十七条所提到的索偿或抗辩,也不知道该票据曾有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

2.该支票没有超出第四十三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七)“当事人”是指在支票上签字的任何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

(八)“签字”包括盖章、标记、复制、针孔刺字或其他任何机械方法作出。

“伪造签字”包括非法或XX而在票据上采用同上办法的签字;

(九)“货币”或“通货”包括政府间机构制定的,即使只在它和指定的人们之间或指定的人们相互间作转帐之用的记帐货币单位。

第七条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如果某人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会不知道该项事实的存在,则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

第二节票据要件的解释

第八条支票应付的金额应为一宗定量的金额,尽管该支票表明这宗金额的支付应:

1.按照支票上订明的或由支票所示办法来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2.以不同于票据金额所属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九条支票附有利息的任何规定应认为无此规定。

第十条

(一)支票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支票金额的货币如与支票上所载付款地点所在国以外的至少一个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经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货币应视为付款地点所在国的货币。

〔签约国的法律如要求票据上的签字是书写的,可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作出声明,表示在该国领土内进行的票据上的签字必须是书写的〕

第十一条

(一)支票总是凭票即付。

遇有下列情形即应凭票付款:

1.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意的字句;或

2.未表明付款日期。

(二)支票上规定在指定日期付款的,应认为无此规定。

第十二条

(一)支票得

1.由出票人向他自己开出,或以他自己为受款人;

2.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

3.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二)支票如被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何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个拥有该支票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支票应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能由所有受款人来行使。

第三节不完整支票的补齐

第十三条

(一)不完整的支票只满足第一条第

(二)款(1)和(6)项的条件,但缺少其他成分属于第

(二)款的一项或多项条件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支票。

(二)这种支票的补齐办法如不符合既定的任何协议,则

1.于补齐前在支票上签字的一方可控以不遵守协议,对持票人进行抗辩,但必须是该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已知悉不遵守协议的事实。

2.于补齐后在支票上签字的一方应按照如此补齐的支票上所载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转让

第十四条支票的转让手续是:

1.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支票;或

2.当上一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

第十五条

(一)背书必须写在支票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必须有签字。

(二)背书得为:

1.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加上一项说明,意即凭该支票可向任何拥有者付款;

2.特别背书,签字并指明凭该支票向何人付款。

第十六条

(一)持票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向来人付款的支票;或

2.拥有支票的受款人;或

3.他拥有支票,该支票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上一手背书为空白背书,但该支票看起来有一连串的连续背书,即使其中任何一项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XX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

(二)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三)下列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支票在下述情况下取得,包括资格不合或欺诈,强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而引致对该支票的索偿或抗辩。

第十七条持票人的上一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得

1.在该支票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2.把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支票向他自己付款或向其他某个指定的人付款;或

3.按照第十四条(2)款的规定转让该支票。

第十八条向受款人付款或向自己指定之人付款的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或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上“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文字时,被转让人除因托收目的外,不能成为持票人。

第十九条

(一)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二)作成条件背书转让支票时,不问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条对支票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视作无效背书。

第二十一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支票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断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二条

(一)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支票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1.仅可为托收目的而在支票上背书;

2.可行使由支票产生的一切权利;

3.应受背书人所遭受的一切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二)托收的背书人对该支票的任何下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一)持票人可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一个前手当事人转让该支票;但如被转让人就是该支票的一个前手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妨碍他成为合格持票人的背书均可划掉。

(二)向受票人背书只用来确认背书人已从受票人收到了该支票的金额,非受票人拥有若干公司,而背书是向支票所开的那个公司以外的公司作出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支票可在提示日期的期限届满后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一)如果背书为伪造,任何当事人对于因此项伪造而受的任何损失,有权向伪造背书的人和由伪造背书的人将支票直接转让给他的人索取赔偿。

(二)除第七十条和七十二条所作的规定外,本公约对于向载有伪造背书的支票付出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的责任,或托收此项载有伪造背书支票的被背书人的责任不作规定。

(三)就本条的目的而言,一个以代理人身份而XX或超越授权的人在支票上所作的背书,其效果与伪造背书同。

第四章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一)持票人对该支票各当事人而言,享有本公约授予的一切权利。

(二)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该支票。

第二十七条

(一)当事人可向一个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1.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2.基于他自己同出票人或一个前手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他成为当事人而造成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3.基于他自己同持票人之间的一项交易的合同责任的任何抗辩;

4.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支票责任的资格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支票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任何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二)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支票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支票所作的任何有效索偿的限制。

(三)当事人不得以抗辩方式向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这样的事实,即有一个第三者对该支票有索偿的权利,除非:

1.该第三者对该支票提出了有效索偿,或

2.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该支票。

第二十八条

(一)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除非是下列抗辩:

1.是根据本公约第三十一条

(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一)款,第三十四条(三)款,第四十五和第七十九条提出的抗辩;

2.基于当事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在支票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的欺骗行为获得当事人在支票上签字,因而提出抗辩;

3.基于当事人不具备履行支票责任的资格,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因而提出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支票索偿的限制,除非他和索偿者之间由于在支票项下的交易而引起有效索偿,或由于他的欺骗行为获得索偿者在支票上签字而引起有效索偿。

第二十九条

(一)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支票后,就把他对该支票已有的权利授予下一手持票人,除非该后手持票人因参与一项交易而引起对该支票的索偿或抗辩。

(二)如果当事人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票款,且该支票已转让给他时,此项转让并不使该当事人享有任何前手保护的持票人对该支票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条除了证明情况相反之外,每一持票人均假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当事人的责任

A.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一)在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支票上签字,他对该支票不承担责任。

(二)一个人以非他本名的名字在支票上签字,如同以他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支票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签字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当他明白表示或间接表示接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字是他自己的签字时,则如同他自己在支票上签字一样的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一)支票如经重大改动时:

1.于重大改动后在支票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于重大改动前在支票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

但是,亲自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改动的当事人应按改动后的条件对该支票承担责任。

(二)如果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支票上的签字视为在重大改动后所作。

(三)凡修改支票上任何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许诺,即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四条

(一)支票可由代理人签字。

(二)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支票上签字,并且支票上显示他是一个标明姓名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使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三)一个人XX而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字,或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支票上签字,或虽经授权在支票上签字但没有显示他是某个特定人的代表身份,或虽经授权在该支票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显示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时,则使在支票上签字的人而非他意欲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四)支票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只有看支票上的情况而定。

(五)按照第(三)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意欲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五条支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转移作用,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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