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电合同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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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
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
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
第五条购售电双方在项目筹资、建设、运营等过程中,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购电方应按时完成相关的输变电工程;
按合同规定购买正常购电量,根据需要和可能收购超发电量;
进行经济调度与技术调度;
按规定时间结算电费。
购电方有权要求售电方提供建设成本、运营成本等与电价有关的真实的财务资料。
售电方应做到电厂机组按期投产上网,并保证安全、经济运行;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能,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向电网定期提供机组可靠性指标,及时提供设备健康状况和检修计划。
售电方有权要求购电方提供测算电价必要的财务资料。
第六条为满足境内外金融机构和公众投资者的要求,签订购电合同前在征得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后,可以草签意向书。
第七条购电合同除必须具备一般经济合同主要条款和内容外,还必须具备电能收购、电价、电费结算、电能计量、电厂与电网技术配合、电厂与输变电工程建设及运行维修、并网与解列、调度等特殊性条款和内容。
第八条购售电双方可根据发电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电网的电力电量需求,签订长期或短期购电合同。
长期合同的年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凡属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与购电方签订的长期购电合同,其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可研报告确定的资产移交的期限。
短期合同,期限为1年以内。
第二章电能收购
第九条购电合同中应明确不同时期的购电量,包括调试期电量、商业运行期电量。
第十条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
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
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购电合同中应规定由于购电方或售电方的原因使得实际购电量与计划购电量、实际检修时间与计划检修时间发生一定偏离等情况时的电能收购计算方法。
第三章电价
第十二条电价(包括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的确定应以《电力法》及国家有关的电价管理办法为依据。
第十三条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
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
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
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
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
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十六条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
第十七条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四章电费结算与支付
第十八条由于购电方违约,实际购电量低于合同确定的正常购电量,购电方须向售电方弥补与容量相关成本。
第十九条售电方不执行调度下达的负荷曲线,多发的电量,购电方可不付电费。
由于售电方原因而少发的电量,按季或按年调减正常购电量。
第二十条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电价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电费按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一条上网电量的电费实行月结算,以双方协商规定时间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当月上网电量电费。
第二十二条电费的收付时间应考虑购电方与用户电费结算的正常时间差和售电方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而确定。
第五章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三条并网调度协议应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及各网省局制定的电力系统调度规程等签订并执行。
第六章奖励、惩罚与赔偿
第二十四条购电合同中应明确提前完工发电、调试阶段和超发电量收益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购电合同中应明确双方违约责任与赔偿金额,包括机组迟延并网的清算赔偿;
配套输变电工程迟延的清算与赔偿;
生产能力不能正常发挥的责任与赔偿;
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赔偿;
违反调度命令的行为的处罚;
中止或终止购电合同的赔偿;
双方付款迟延的赔偿及免责条款等。
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七章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一般应限定在战争、罢工、火灾、风灾、地震、雷电、流行病等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合同中应明确不可抗力发生时双方通知的义务和免责。
第八章购电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
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第二十九条购电合同实行分类管理。
外商投资的电厂,购电方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申报;
购电方为网内省电力公司的,由省电力公司通过集团公司申报。
购电方为独立省电力公司的,由省电力公司直接申报。
第三十条将已建成的内部核算电厂、集资电厂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购电合同随组建公司可研报告一同审批。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和政府贷款配套国内资金及全部用国内资金建设的电厂,购电合同随项目可研报告一同审批。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生效的购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政府不为购售电双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如有需要,双方可提出评级要求,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批准。
第九章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购电合同可明确,当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有变更时,合同作相应变更。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报原审批单位或有审批权部门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四条购电合同未经双方同意,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
如果合同一方发生合并、分立和其他形式的改组,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承或分别继承,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购电合同必须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包括友好协商、提交专家调解、仲裁、诉讼。
第三十六条购电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应选择境外法律。
第三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独立发电公司与购电方签订的购电合同应以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两种文本如有不符,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对于已签订的代销协议,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改为购电合同。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签订的购电合同,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由双方协商修订,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三十九条购电合同可根据需要将并网调度协议、电价计算公式、名词定义等作为附件。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和有资格购买和调度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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