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以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为视角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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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以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为视角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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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共同饮酒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很常见的社会活动,无酒不成席更是成了态势。
酒桌上劝酒、罚酒、拼酒甚至逼酒已靡然成风,共同饮酒造成的侵权责任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我国关于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的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都尚是空白,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已是屡见不鲜,我国亟需对此类侵权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共同饮酒人对共饮者的侵权责任问题的理论阐述;第二部分通过对我国关于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侵权责任问题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以“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纠纷案”为视角,再分析我国在该问题上存在的相关立法缺陷,第三部分主要介绍域外关于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的侵权责任问题的相关立法,以及其对我国完善关于该问题的启示;第四部分提出完善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的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共同饮酒人共同饮酒行为先行行为注意义务
ABSTRACT
Drinkingtogetherisaverycommonsocialactivityinpeople'sdailylife,nowinewithoutadinnerisbecomingatrend.Drinkonthetabletopersuadewine,wine,andevenforcedwinehasbecomepopular,becauseofjointdrinkingcausedbythenumberoftortliabilitycasesrising.However,Inthefieldoflegislationandjudicature,theproblemofthejointdrinker'stortliabilitytothesamedrinkerisstillblankinourcountry,andthecasesofdifferentjudgmentsinthesamecasearenotuncommon,anditisurgentforourcountrytomakeclearandunifiedprovisionsforsuchtort,tobetterguidethejudicialpractice,enhancethecredibilityofthejudiciary,toachievesocialfairnessandjustice.Thisarticlefromthefollowingfourparts:
Thefirstpartismainlyaboutthetheoryofjointdrinker'stortliabilitytothejointdrinker;Inthesecondpart,throughtheanalysisofourcountry'slegislationonthejointdrinker'stortliabilitytothesamedrinker,fromtheperspectiveof"JiangXiaolinandothersV.LiuKaiandotherlifedisputes";Thethirdpartmainlyintroducestherelatedlegislationofthejointdrinker'stortliabilitytotheJointDrinker,andtheenlightenmenttoourcountry;Thefourthpartputsforwardthesuggestionofperfectingthejointdrinker'stortliabilitytothejointdrin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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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Co-drinkerTheactofdrinkingtogetherAntecedentactionDutyofcareTheappraisalrightLegislativedefects
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以“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为视角
李靖雯
一、引言
中国的饮酒文化源远流长,酒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除了各种宴席有饮酒活动,平时的亲友聚餐,为表热情好客或带动气氛,人们都会进行各种劝酒和敬酒,但面对他人的敬酒、劝酒人们很少会拒绝,因为一旦拒绝就会被视为不礼貌或辜负他人好意,久而久之就出现了不加节制地劝酒、强行灌酒等不良的饮酒风气。
从中不难看出共同饮酒在一定程度上能增进友谊,但从另一方看,这样的饮酒风气成了人们难以拒绝饮酒的感情束缚,不加节制的饮酒是造成共同饮酒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大众的观念,一般会把一起喝酒、敬酒和劝酒等行为认为是正常的人际交往,并不会受法律约束。
但也有少部分人认为如果因共同饮酒而造成了侵权,那么就要承担与此相对应的侵权责任。
此间包含的法律问题具有深入研究的意义。
我国自2001年出现了首宗“共同饮酒者”对“因饮酒致死”的共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件,与之类似的案件也与日俱增。
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的侵权行为不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而是不作为侵权。
虽然,大部分的共同饮酒行为都是为了联络感情,并不追求法律效果,只受社会道德的约束,但如果共同饮酒人在共同体饮酒时使共饮者陷入危险或提高了危险系数,在其合理预见范围内,却未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使共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那么共同饮酒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我国对该类侵权案件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我国法学界对此也存在争议,且因各地饮酒文化与法官的专业知识存在差异,导致部分案件的判决迥然不同,本文将对共同饮酒人对共饮者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使进一完善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立法更好地指导司法,彰显我国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共同饮酒人对共饮者的侵权责任问题的理论阐述
(一)共同饮酒人的界定
共同饮酒导致的侵权案件的案情复杂繁多,关于共同饮酒人的界定也不尽相同,明确共同饮酒人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避免无辜者受牵连,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何谓共同饮酒人?
简而言之,即一起喝酒的人,但是并不是所有与饮酒有关的人员都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共同饮酒人,本文所要研究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饮酒人,在此作出以下分析:
1.饮酒活动的参与者
饮酒活动的参与者主要有三种:
一是只参与活动但既没有喝酒也没有任何敬酒、劝酒、罚酒等行为促使被侵权的共饮者喝酒的;二是本人没有喝酒但有促使被侵权的共饮者喝酒的;三是既自己喝酒也有促使被侵权的共饮者的。
第一种情形没有任何先行行为诱发被侵权的共饮者陷入危险或提高其危险系数,所以不是本文所说的应负侵权责任的共同饮酒人。
第二和第三种情形对同饮者有劝酒、敬酒、罚酒等先行行为使造成同饮者陷于危险状态或提高了其危险系数,如果在共同饮酒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内,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导致同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此时该共同饮酒人就是我们所要研究的要对共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
2.饮酒活动的组织者
共同饮酒人不单是指参与饮酒的人,还可能是饮酒活动的组织者。
虽然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不一定有参与饮酒,但饮酒活动的组织者有组织、宴请及向饮酒活动的参与者酒精饮料等先行行为,增加了同饮者的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如果其没有尽相关的注意义务,造成同饮者的权益的损害,此时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就要承当一定的侵权责任。
(二)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界定
共同饮酒行为,究其本义,即两人或以上一起参与饮用酒精饮料的活动。
就一般而言,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法律关系,共同饮酒人对其行为既无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也无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识。
但是事实上,共同饮酒行为在一定的情形下也可能构成法律关系,此时共同饮酒人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立法及司法对于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本文将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个方面分析共同饮酒行为。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内在意思表示,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图,客观上有外在的表示行为,并为此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的行为。
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中心,行为效果由行为人设定,并以由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要件,法律可对该行为作出有是否有效的评价。
2.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法可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事实行为不强调意思表示,其产生的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后果的产生与行为能力无关,所以不要求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该行为是否有效并无意义。
3.情谊行为
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提到过:
在日常生活中,人民虽然可以将有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来实施,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没有这个意思。
[1]显而易见,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受法律的约束相比,情谊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其通常是免费的,不追求对价,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承当法律责任的意图,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可以理解为一方作出无偿的善意的行为,使另一方受益。
日常生活中,这类行为不胜枚举。
诸如请人吃饭或喝酒、免费搭人乘车等,通常都被视为情谊行为。
但是,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时,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则会导致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
例如同意别人搭顺风车后却不遵守承诺并不会产生合同关系,无需负违约责任。
然而,如果在载人乘车的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就会产生侵权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是为了增进私人感情,其缺乏构成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无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是日常生活中的情谊行为。
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共同饮酒人有对同饮者进行敬酒、劝酒,灌酒等先行行为促使共饮者饮酒,使其陷入危险却未尽相关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然则就产生了新的法律事实,该共同饮酒行为则产生了侵权关系,共同饮酒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鉴于我国立法没有对共同饮酒造成的侵权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该类案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案件一般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的侵权责任可以此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进一步分析,共同饮酒人是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时而未积极履行,造成共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进而导致的侵权,该侵权可归为不作为侵权,所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也可参考不作为侵权的相关规定。
1.共同饮酒人存在先行行为
行为人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侵权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而作为义务的来源在法学界却众说纷纭。
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教授提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
基于法律上之规定、基于服务关系、基于契约上之规定、基于一定之自己前行行为、处于负有预防危险责任之地位者、危险之除去在某人支配之范围,惟可期待其一人为之者[2]。
即作为义务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服务的关系、合同的规定、行为人自身的先行行为、对危险有预防义务的负责人以及特定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消除危险的义务。
显而易见,因共同饮酒导致的侵权案件的作为义务是源于行为人自身的先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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