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杰案辩护词李劲松律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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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注意到了,北京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3号,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并且致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意见书。
在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它确认的是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第234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北京市公安局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的结论是,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我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对崔英杰行为的认定,相对而言,是客观公正准确的。
相比而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关于崔英杰的行为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第232条,是故意杀人。
这个结论,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的,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
特别是,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所说的,被告人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这样一个结论,我认为,更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
而且我也认为,这样的一个结论,是有违我们做为法律人的基本专业经验和判断能力。
如果说公诉人所说的这个结论,是大家可以绝对相信,是完全符合事实真相,没有一点错误的话。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很清楚,本案的公正判决结果,依法只能是一个:
判处被告人的死刑,并且立即执行!
因为,把“一个杀人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样的专业用语,转换成大众的通俗用语,就是说,“这个杀人犯是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二、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庭审质证,特别是,看了视听录像,我相信,大家都已经清楚,本案相关事实的基本真相。
非常遗憾,最关键的那个就是,崔英杰刺伤李志强的过程,那个录像显示,在车的前面,我们不能看到。
但这个行为,仅仅是3秒之内的突发的行为,这个大家是能够清楚地看到的。
因为当时现场崔英杰这边只有一个人,他所说的,公诉人刚才已经说了,不足采信。
公诉人说它跟崔英杰在公安局侦查阶段所说的不一致,而且反而说,他今天当庭的陈述,是对自己的罪行悔罪不够。
但我相信,今天崔英杰所说的是客观事实。
可是,我也很明确的说,我们也的确没有太多证据来证明他说的是事实。
相反,我们刚才当庭也看到了,公诉人所提交的在现场的其他证人的证言,这些与录象所示明显不符,显然涉嫌伪证的控方证人证言,多是指向,崔英杰是故意杀人,没有有利于崔英杰的,有利于崔英杰的证人证言,一份我都没看到。
但是,作为公诉机关,基本职责,不是为了认定一个人有罪,为认定一个人的死罪,而去工作。
公诉机关的责任,应该是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有罪的,都要全面收集才对。
我当庭刚才已经说到了一个问题,当时在现场的,有一个很关键的证人,叫宋成栋,他是直接护送李志强到医院。
我刚才说护送的时候,公诉人员强调说不是他护送去的,是车子送去的。
我知道,是车子送去的。
但在车上是他抱着李志强,而且用手抚着李志强的伤口。
可能当时他也不知道刀片在里面。
那么可能,所以我刚才说到,致死李志强的原因,你公诉人能不能当庭给我一个结论?
是崔英杰一刀下去,就直接伤到了肺部,如果没有其他外力,它已经到达肺部了?
还是说,确实,在送医院的过程中,包括在救治过程中,大家不知道有个刀片在里面,所以采取的救助手段不恰当,而把那个刀片又往下移,割到肺叶,割到肺叶之后,肺叶受伤之后,才会导致胸腔里面1500多毫升的血液囤积在里面,这个才是李志强致死的真正原因?
但这个事实,我到现在,刚才经过庭审质证,我知道,公诉人是没有查实的。
还有一个,就是说,当时医院救治李志强的这个医生,他的手术记录,按理来公诉人也应该调取到。
他当时这个刀片,是什么时候才发现有刀片在里面的?
这刀片在体内的什么位置?
我相信,在医院的救护记录里面,应该都有。
但是很遗憾,今天公诉人提交的证据里面,就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其实,本案相关事实的真相是:
告人崔英杰,故意伤害,因为,我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是过失,或者说是无意伤害,我现在只能,先依据现有证据说,我认为他是,故意伤害城管队员李志强并且致李志强死亡。
崔英杰是一个,大家刚才也都见到了崔英杰,知道他是一个本性并不坏,知道做人要自食其力,对家里人也很有良心,而且也具有靠自己的吃苦耐劳,来勤劳致富,这样一种很朴素的理想,而且,他在部队保家卫国这个期间,不仅表现良好,就在退伍的当年,还被评为优秀士兵。
这样的一个退伍军人,他是,由于,省吃俭用,刚刚借钱买来的,200多块钱的新三轮车,被强行粗暴的没收。
由于,见到10多个城管工作人员,正向自己围拢,担心自己被带走,或许可能还会被罚款。
在高度紧张、情绪亢奋、情急之下,也是在当时的混乱之中,在极其短暂的,我可以肯定,是三秒到五秒钟之内,做出了,一失足成千古恨的;
确实结果是害人害已的;
偶然,激情,犯罪行为。
公诉人刚才始终强调了一点,说根本不存在执法人员对崔英杰实行人身控制,这样一种可能的威胁。
这一点,我提醒合议庭注意,在公诉人刚才提交的证人证言里面,有控方证人明确地说了,我们抓了一个新疆人。
而且控方证人也明确地说了,李队去追崔英杰,我也去追崔英杰。
所以,崔英杰所陈述的,说他当时想跑不被控制这个事实,我认为是应该要认定的。
再一个,崔英杰主观上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
他所用的,所谓匕首,其实并不是一个匕首。
其实只是他随手拿着的工作工具。
所以,我认为公诉人也应该如实陈述这个事实。
你在陈述他持刀杀人的时候,最好能把事实如实说清楚,他持的是他的工作工具,是一个不到20厘米的,一块钱一把的劣质水果刀。
而并不是大家印象里,想象中的匕首。
它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蓄意杀人者做案时会选择的,有杀伤力的一种致命武器。
它只是崔英杰花了一块钱买回来的一把劣质水果刀。
第二个,就是说他第二次为什么要复出。
大家也一直在问这个问题,就是他第二次为什么还要出来?
我昨天去会见他的时候,也问他,你第一次已经走了,第二次为什么还要回来。
他告诉我说,他出来是想看一下这个小女孩怎么样了,他想把她带走。
他过来看,没看见小女孩,看见他的车在向皮卡车上拉,而且皮卡车准备拉走,他真的很心疼。
他知道,他说他以前见过,有的新疆人,卖哈密瓜之类的新疆人,他们的东西,他们的车,被拉上车之前,还有人就在最后关头,做最后一次努力去求他们,还是把车拉回来了。
所以,他也想冲过去,再抢一下,救一下,再求一下。
根本不是说,他第二次跑出来就是为了报复。
根本不是象公诉人刚才所说的,他是因为自己的车被没收,受到了损失,就报复所有的城管。
而且,这个报复目标是不特定的,是到了见城管就杀这种程度。
我认为,公诉人刚才这种判断认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他第二次跑出来,根本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李志强或其他任何一个城管。
他第二次跑出来,就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谋生工具,想为自己借钱新买的一个三轮车,作最后一次努力。
而且,他在发现车已经开走之后,是为了保自已不会被带走罚款而奔跑。
因为车走后他回头一看,他刚才当庭所陈述的,发现当时有十来个人向他围过来。
我相信他说的是事实。
因为刚才录像已经放出来的,包括证人证言说的,最少跟受害人一起的就有六个人,还有之前的几个人,还有保安,加起来绝对超过了十个人。
这十个人绝对是围向了崔英杰,是想抓住他。
这个事实,我相信,只要把那些人叫到庭上来,当庭接受质证,我相信他们的天良都会让他们说实话,说他们当时是不是围过去想抓住崔英杰。
么在这种情况下,崔英杰就是,为了自己不被带走,不被罚款。
而在紧张奔跑之中,情急之下,临时起意,将这把劣质小水果刀,一直就在手上的水果刀,挥向离他最近的李志强。
所以,这个事实可以肯定,根本他并不是为蓄意伤害,特别是,他不可能说是为了谋杀受害人李志强,或者,你刚才所说的,其他不特定城管工作人员,而冲出来的。
这个录像资料我一直注意了一点,从被告人崔英杰第二次跑出来,向货车的方向冲去,到他跑离事发现场,仅仅9秒钟!
我把那个录像,定点定格放过。
从他在栏杆跑过去,再跑出来,这个过程只有9秒钟。
那么,从受害人以及其他的城管工作人员,向第二次跑出来的崔英杰围上去,到受害人被第二次跑出来的被告人崔英杰,用这把劣质的小水果刀所伤。
这个时间,我也测算了,仅仅三秒钟!
那么这三秒钟,你就能说,他是故意为了报复杀人而去做事吗?
他要是为了报复杀人去做,他不用去追那个车。
李志强,我们在录像里也看到了,在他去追那个车之前,李志强还有其他两个城管离他更近。
但他去追的,是那个车,他追的,不是比那个车离他更近的李志强等其他城管。
录像清楚反映出的事实是:
他是去追车,而李志强及其他城管,是在他后面追他!
此外,从常理我们也能想到:
人家几十个人,你只有这样的一把一块钱的小水果刀,你有可能会想靠它去实现杀死人家的目标吗?
所以,我认为,公诉人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经马振川局长审核确定的,这种正确的确定崔英杰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这种认定,强行的改变为故意杀人。
我觉得,确实是,很说不过去的!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否的确如公诉人刚才所说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关于这个问题,我在这里,要借助下面十二个案例,来进一步明确说明。
第一个案例、2005年6月25日早上6时多,21岁的北京大学医学部大二学生崔培昭,在北京世纪坛医院宿舍内被同班同学安然杀害。
检察院指控,今年22岁的北京人安然与同学崔培昭素有矛盾。
案发时,安然在世纪坛医院教学楼西侧三至四层楼梯处与崔培昭相遇,并因琐事发生争执。
然后安然在追赶崔培昭到四楼平台时,用事先藏匿在四楼门后的菜刀,猛砍崔培昭头面部、颈部等数十刀,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崔培昭背部两刀,崔培昭因被砍切颈部,伤势过重而死。
2006年3月14日,北京市一中院对“北大学生八十余刀杀死同学案”,刑事部分,作出判决,疑犯安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第二个案例,是一个与崔英杰同名的案例。
2004年10月10日下午,云马厂子弟崔英杰和宋金宁商量,一起实施抢劫。
当晚10点左右,附近某中学高三女生王兰下晚自习后从云马厂路过,崔英杰和宋金宁持刀威胁,从她身上抢走现金15元,并将王兰挟持到附近某中学对面的山上,对王兰实施了轮奸。
随后,两人又将王兰挟持到她所租住的宿舍内,再次抢得现金40元。
由于担心王兰报警,崔英杰和宋金宁决定杀人灭口,他们准备将王兰带到云马厂蜜蜂水库杀害。
在前往蜜蜂水库的路途中,崔英杰和宋金宁又对王兰实施了一次轮奸。
到水库后,崔英杰和宋金宁用一条小船将王兰载到水库深处,崔英杰跳下水,让宋金宁将王兰推下水,打算将她按进水里。
当时已是秋天,水冰冷刺骨,崔英杰被迫爬上船,脱下王兰身穿的白色夹克,将她捆住后推进水库,准备将她淹死,谁知王兰会游泳,竟奋力向岸边游去。
崔英杰和宋金宁未能得逞。
两人并没有放弃杀心。
他们把船划到岸边,哄骗王兰上岸,马上用岸边的石头对着王兰的头部一阵猛砸,致使王兰当场死亡。
两人把王兰的尸体抛到水库中后逃逸。
经过审理,2005年6月1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认定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死刑;
判决后,崔英杰表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
在判决中,贵州高院维持了安顺中院对崔英杰和宋金宁的罪行认定,但撤消了对崔英杰的量刑,因“考虑到上诉人崔英杰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将量刑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4月30日,宜昌中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志祥故意伤害、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刘志祥原系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判决认定刘志祥在任汉口火车站站长期间,被害人高铁柱因汉口火车站招待所转租一事,多次找刘志祥索要赔款,刘未予解决,后刘志祥得知高铁柱准备与他人一起到有关部门举报其违法犯罪问题,便指使无业人员彭支红去“修理”高铁柱。
在刘志祥的多次催促下,彭支红邀约并指使冯立海殴打高铁柱。
2002年12月8日,冯立海又邀约“长毛”等人携带弹簧刀、铁管等凶器窜入高的租住处,对其进行殴打,冯立海向其连刺三刀,刺破右股动静脉,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同时查明,1995年至2004年,被告人刘志祥在担任汉口火车站站长和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工作人员和下属单位负责人等从汉口站“小金库”中取出巨额款项,以外出学习、考察、办事、旅游、需要用钱、“感谢”有关方面等名义,采取无条和白条领款等手段,单独侵吞或伙同他人私分公款,贪污公款及公物其中刘志祥个人实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144万余元、美元52万元、欧元3.5万元。
在此期间,刘志祥利用职权,先后160余次收受工程建筑商、车票代售点负责人和所属工作人员等的巨额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所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435.4万余元。
法院同时还查明,有关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刘志祥财产的数额特别巨大,扣除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合法收入、个人贪污受贿所得、违纪款物等外,还有共计人民币527.5万余元、美元88.744万元、欧元5.8万元、港币120.473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根据被告人刘志祥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判决对被告人刘志祥4000余万元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4、9月12日,原辽宁省人大代表侯建军驾车杀人一案在沈阳宣判,被告从一审的死刑被改判为死缓。
侯建军驾车将受害人刮碰,但他却不道歉,反而与对方争执、撕扯,竟然开车追撵受害人,受害人跑到人行道他不放过,受害人跑到百货大楼休闲广场,他还不放过,而是越过路边石,从行人通道口冲入该广场,将受害人撞倒致死。
5、曾为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的孔哲2000年10月15日中午在《浙江青年报》记者方筱萍住处,将其杀死。
当天下午,孔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孔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6、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玺贪污受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
7、原黑龙江省委副书记朝韩桂芝贪污受贿736万元被判死缓。
8、原深圳市民政局局长黄亦辉贪污受贿1660万元被判死缓。
9、原山东省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贪污受贿496万元被判死缓。
10、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贪污受贿600万元被判死缓。
11、原成都市委宣传部长高勇贪污受贿955万元被判死缓。
12、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委书记丁仍今贪污受贿620万元被判死缓。
客观上,经过刚才的法庭质证,大家都已经清楚看到,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一个平时表现良好的一个退伍军人,在服役保卫祖国期间,他曾经于2003年,被评为优秀士兵,也就是说,他曾经是国家的优秀卫士。
在本案中,被告人崔英杰的犯罪动机,我认为不是十分恶劣。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因偶然的原因,犯下了特别严重的罪行。
而且,我提请公诉人跟合议庭注意,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提交的一份证据里面,我看到,下面的一些文字: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如果说,象刚才公诉人说,就因为,崔英杰没有认这个故意杀人罪,没有认这个暴力抗法罪,就说崔英杰认罪态度不好。
我认为,这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为事实真相,他的故意,只有他自己清楚。
他知道自已不是故意杀人,他今天当然可以自己坚持下去,而且他这种坚持是对的。
如果说,他坚持对的东西,反而说他的认罪态度不好。
我认为这是很不公平的。
刚才,公诉人也问到了,说这些案例与本案有什么关联。
那我现在就告诉公诉人,在这里我想问你两个问题:
1、把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罪行,与上列十二个案例中罪犯的罪行具体比对之后;
你能不能明确地告诉我们,你认定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
2、如果你到现在,还坚持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一结论;
哪么你能不能告诉大家,对上列十二个案例里面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您又将下怎么样的结论?
就是说,本案崔英杰的行为和他们的行为,有没有具体的差距?
是不是本案崔英杰的行为和他们一样的恶劣,严重?
是不是本案崔英杰的行为比这十二个案例中的罪犯更恶劣,极其恶劣到了非斩立决不可的顶点?
四、我知道:
在我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正义理想。
我还注意到:
刑法分则里面,除了少数几个绝对死刑的法定刑条款外,其他规定里面,有死刑的条款里面,死刑总是作为可供选择的刑期,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
这在故意伤害罪里,也是一样。
我认为:
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应当综合所有犯罪情节,判断行为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是应该判处死刑,还是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假定,本案被告崔英杰,这是我今天辩护的重点,假定,本案被告崔英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必须被依法判处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我坚信:
本案被告崔英杰就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
1、按照这个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应当同时符合这样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他罪该处死。
就是说,如果他所犯的罪行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适用死缓。
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2、由于刑法对于应当或者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哪些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上是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在这里,我同样还是必须要借助,刚才我说的上列十二个案例,来做对比分析说明,以支持我今天要特别强调明确的,这样一个,我今天的,一个基本辩护观点。
我认为,崔英杰的此次犯罪行为,不管最终罪名是什么,即便就是按公诉人所说的故意杀人罪,而使得他,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但是,与“贵州崔英杰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北大医学院安然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武汉铁路局贪官刘志祥雇凶杀人并贪污受贿2600多万元被判死缓案、原辽宁省人大代表富翁老板侯建军驾车杀人被判死缓案、原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孔哲杀害《浙江青年报》女记者方筱萍被判死缓案、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玺贪污受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委副书记朝韩桂芝贪污受贿736万元被判死缓案、原深圳市民政局局长黄亦辉贪污受贿1660万元被判死缓案、原山东省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贪污受贿496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贪污受贿600万元被判死缓案、原成都市委宣传部长高勇贪污受贿955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委书记丁仍今贪污受贿620万元被判死缓案”等十二个案例中被判处死刑并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罪行相比;
无论是从,法理、情理、天理角度来说;
崔英杰显然更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3、刚才公诉人说到社会危害性。
我认为,崔英杰的社会危害性,绝对要远远低于上列被判死缓的九个贪官污吏!
4、刚才公诉人提到人身危险性。
我认为,从人身危险性这个角度来说,崔英杰的社会危险程度肯定要低于上列被判死缓的贵州的崔英杰和北京大学医学院的安然及辽宁省的这个民企老板人大代表!
5、公诉人刚才说到了暴力抗法行为的示范性的社会效果。
我认为,从它对暴力抗法行为的示范性社会效果角度来分析,也不是非判死刑立即执行不可!
我相信,经过今天的庭审和之前的案件报道,如今北京所有知道这一案件消息的任何一个小摊贩,都已知道象崔英杰这样的行为,是不可取性、不理性、不合算的。
仅仅是由于一辆280多元的新三轮车而引发出来的命案,不但是害了李志强,害了李志强的家人;
其实同时,也是害了本案被告人崔英杰自已及他自已的家人,这样的行为,对被告人崔英杰自已及他自已的家人,也是有百害而根本没有半点利的!
我相信,不用公诉人强调什么极其恶劣,极其严重,不用强调到那个份上,就是对崔英杰判的是无期徒刑,也都足以起到惩前毖后的社会效应。
6、根据我们作为法律人所了解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知道,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中跟崔英杰这个相关联的主要有3点,
A、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B、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
C、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激愤犯罪的。
显而易见,崔英杰至少是,属于其中“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是十分恶劣,是因为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7、再一个,我想再谈一下关于受害人过错的问题。
刚才公诉人一直强调说,当天的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文明执法。
但是,我想,经过刚才的庭审,我们知道,在刚才庭审放的录像中,我们已清楚看到,他们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是根本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根本没有出示相关的处罚决定,就强行的把车拉走。
他们拉走车的依据,我也看到了,就是国务院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按照这个办法里面,第十条的明确规定,这个办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这里用的是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刚才,我们另外一个辩护人说到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我这里要说,就算,工商局依照这个规定,把自已这个执法的权力移交给城管了。
那么,城管也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这个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相应的权力。
在这个案子里面,他们的行为,刚才你说的是说扣押行为,他们自己说的,是没收。
这个你从刚才几个城管人员的证言里可以清楚看到,他们自已说的是没收。
他们实施的没收崔英杰的新三轮车的决定,有没有经过县一级以上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准?
他们强行实施没收,就是强行违法把人家的车拿走的这种行为,有没有向人家出示执法证件?
有没有当场交付扣押它的清单?
这些都没有,你怎么能说,他们的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