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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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doc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7-1-16
执行日期:
1997-4-1
生效日期:
2003-8-1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法律、行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二)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使用其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
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60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
批准机关应于期满30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批准机关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1年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解决,也可以向人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门予以处罚,其中在养殖功能区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或没收占用海域内的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注销海域使用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第
(一)项、第
(二)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海域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