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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态既已到了如此恶劣的境地,那么无论我们对之加以何种严重影响的分析似乎也不为过。

首先,倘若我们以20%作为不良贷款占资产比例的数字依据,那么能够知道银行实际能够动用的资产仅为原资产的80%,再依照《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之规定其能够动用的资金实于有限。

这实际上就导致了银行信贷资金周转速度放慢,其营业能力也就不可避免的下降。

其次,由于银行和企业之间且未建立起有效的信誉机制,银行对于贷给企业款项收回的控制能力且不强,所以事实上企业将贷款的风险转移给了银行。

但银行只是起到了壹个信用中介的职能,它以负债业务集中社会上的闲散资金,转而以资产业务加以运用,沟通资金供求,而它本身且没有很大的承担风险的能力。

③因此作为银行来讲,它只能将这种贷款的风险外部化,从而分散给广大的储户,这确实是制度上壹个无法克服的缺陷。

倘若于这时候,人们由于银行盈利能力的下降而只能得到过低的存款利率,但同时人们认识到这过低的利率和他们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正比而对银行采取不信任的态度时候,挤兑的现象便会发生。

那么,能够想象的是银行显然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应付如此众多的提款者,支付危机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壹场全国性的金融危机也极有可能接踵而来。

当然,我们的央行显然不会如此放任金融危机的发生,这也是很多人对不良贷款情形估计较为乐观的原因。

但事实上,作为央行为维护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稳定,换言之,是为了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最简单和有效的方法就是非经济的发行货币,其结果我们也是可想而知的了。

无论是以“货币派”仍是以“物价派”的角度来加以分析,通货膨胀均是会不可避免的发生了④。

那么,通货膨胀对我们的影响究竟会有多大,于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对谁的影响会更大壹些呢?

前壹个问题似乎且不容易回答,我们须以考虑的是物价水平的涨幅,或言之,是通货膨胀率。

而通货膨胀率归根到底和央行非经济发行的货币量有着直接的关系,而央行非经济发行的货币量是我们所不能准确预测的。

而就第二个问题而言,似乎便是简单明了的了,首当其冲的当属个人。

因为于国家、企业和个人之中,个人的资产结构相比较而言是最为单壹的了,个人手中持有的货币量是最多的,而能够保值的动产、不动产相对较少。

于三者之中,最为弱势的壹个却受到最大的冲击,这显然又会和社会的安定牵扯到壹起。

当然,这仅仅是从理论上加以分析,存于若干假设的前提,但我们也确实能够从中见到不良贷款影响的严重性,认识到我们对其加以整治的必要性。

三、不良贷款的产生

不良贷款的成因显然是多种的:

1、借款企业因运营不善而导致无力偿仍。

这壹种情况相对来说应该是较为正常的,因为无论于银行发展的任何壹个发展阶段均是有可能发生的。

2、产权不明晰,无论是企业仍是国有商业银行均没有较为独立的财产权,银行的贷款行为有时候且不是出于自身意愿,而是受到了政府的偏好的较大影响。

基于这个原因,我们不难见到,大批的贷款涌入了国有企业。

余能斌认为,企业债于诸多外界干扰中,行政行为当推首位⑤。

诸如“安定团结”类的贷款,银行自贷出之日起便以明白此贷款是石沉大海了。

其实,行政干预的行为不仅仅于国有企业方面。

由于于经济发展之中,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存于壹定意义上的利益冲突。

地方政府出于种种原因无法从中央政府获得足够的资金,因此只能将目光放于了国有商业银行的身上。

之上仅仅是我认为不良贷款的成因之中的俩种,挂壹漏万。

但就我个人认为,第2种不良贷款的成因是最为主要的,由它所导致的不良贷款,也是我们于处理不良贷款任务中所应该加之以着力的地方。

既已明确了我们应当努力调整的着力点,那么我们以下的讨论到了核心的解决方法的问题。

四、污染博弈和政府介入

于经济学所谓的博弈论中,污染博弈似乎具有它明显的特殊性。

处于垄断地位的生产者,于他们的生产活动中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可是出于壹个“理性的经济人”的考虑,每个生产的选择不是去处理污染,而是放任污染⑥。

亚当。

斯密所谓“无形的手”于这个领域内失势了。

那么,于这样的时候,我们所希冀的是政府能够迅速加入进来解决这壹问题。

壹如我们所言的不良贷款的问题,因为确是不会有任何壹家银行愿意拿出自己的资产来冲销如此巨额的不良贷款,且不论这些银行是否有足够的能力。

我们之所以寄希望于我们的政府,确是因为它有着和市场所无法比拟的力量,它依靠它所特有的行政强制力承担着保护我们的安全、维护我们的利益的责任。

我们让渡我们的权利于政府,也就是希望它能够产生壹定意义上的“君主生产率”⑦。

仍有另外壹个重要的方面,已如上述,这些不良贷款的产生和我们政府的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从法学的理论上来讲,它亦应承担其行为的不当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倘若依据这壹理论,不良贷款解决问题的重任落于政府壹人肩上似乎无可争议。

但不幸的是,理论仅仅是存于的合理性,而不且不壹定是存于的可行性。

关于这壹问题我将于下文加以阐述。

但无论怎样讲,我个人认为现阶段中央政府仍然应当是解决这壹问题的主要力量。

五、理论研究和现行制度分析

1、依靠财政填补不良贷款的理论

这壹理论的根源便于于我上面所说的,其行为当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当然这也仅是就我国的情况提出的。

这壹的方法也确实于壹些国家得到实施,且产生了相应的积极的效果。

例如波兰1992年设立新的机构,购买商业银行的呆账。

仍有诸如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

当然,之上诸国的不良贷款的成因是否为政府所导致,我且没有加以详实的考证,因为我认为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如何处理这些不良贷款,而不是去研究它的成因是否和政府行为有关。

显然,以中央政府来解决不良贷款的方法,于这几国的实际操作中确是成功的。

可是,将此理论放诸我国的实践中,其可行性似乎大打折扣。

其壹,我们的中央政府没有能力解决如此巨额的不良贷款。

其二,如果完全由政府填补,会大大挫伤企业的生产积极性。

那些生产水平较高,能够通过努力按时归仍银行贷款的企业发现能够获得财政的帮助,而这些被帮助企业无需付出任何代价,和其归自己仍贷款仍不如让中央财政来解决;

另外壹个方面,地方政府为了能够从中获得利益,也不会鼓励企业去归仍贷款,这样就很有可能引起“道德危机”。

2、银行自身进行债转股

虽然银行手中存有大量的不良贷款,但这也确实使它获得了对企业的债权。

如果单纯的依靠企业的自觉性来归仍贷款,这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极小。

作为银行来讲,将这债权转化为对企业的股权,从而使银行取得对企业运营管理的控制权,以此来改善企业的生产能力,这对银行合理的处理不良贷款来说不失为壹个好的方法。

但这壹理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遇到了巨大的障碍。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

银行不得对企业进行直接投资,这确实是壹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们出台壹个法律制度既然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那么所出台的法律制度就不该和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冲突,和其这样,仍不如不出台;

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不合理的,予以废旧立新。

但须予注意的是,这壹定是壹个长期的、慎重的过程,否则,我们法律的威严会荡然无存。

何况事实上,《商业银行法》的这壹条规定的用意是十分有利于公众的,限制银行对企业的直接投资,是为了降低银行于主营业范围之外的投资风险,以避免因投资失败所引起的金融风险。

3、现行债转股政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介入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从理论上来讲,这壹机构的设置是必要的而且是有效的。

这壹方法和我所认为的理想构架也是相壹致的,即让政府发挥主导性的作用。

但于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其存于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和企业日常的运营管理活动,其代表人参和企业重大决策。

这壹规定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实际操作中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和企业的日常运营管理活动,那么何从知道企业的运营情况,而作为企业来讲,其之所以业绩不良,正是由于其日常运营管理活动的失败,由此说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指导呢?

那么,所谓的重大决策又如何参和呢?

难道真的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像普通的投资者壹样仅仅凭借几张财务报表来加以判断,这无疑是可笑的。

其次,我们须予注意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100亿资本完全是来源于财政拨款,那么它的独立性似乎有待加以判断。

既然它完全由政府出资组建,那么它于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政府的影响。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所谓政策性债转股和协议性债转股的区分。

我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享有独立的运营权,换言之,债转股应以协议的方式进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进行独立的考察,将边缘性不良资产从银行手中购入,从而对企业进行债转股。

只有这样,不良资产才可能被盘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运营目标,且进行考核和监督。

这无疑是从法律的角度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性加以否认。

因此,我们需要着重研究的也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性问题。

再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条规定: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从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上来见,其将客体设定为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这无疑是具有壹定的局限性的。

我国的银行体系被不良贷款问题困扰的绝不仅仅是国有商业银行,而不能归仍贷款的企业也绝不仅仅限于国有企业。

倘若是着眼于银行业的发展前景,我们更应该将眼光放宽壹些。

六、关于债转股制度的不利分析

有人认为,债转股制度的实施能够实现银行和企业的双赢,但我个人认为,这种估计似乎过于乐观。

“从企业内部来见是资产和负债的转移,从企业外部来见是壹种所有者权益的变化。

”⑧由此我们能够见出,由债转股所形成的股权,实际上是壹种虚投资本,因为于债转股的情况下,企业且没有实际的资金入账。

况且,我国《公司法》也没有以债权作为出资的法律规定。

另外,从债转股的本质上加以分析,债转股的实施无异于增发新股,那么我们来见见《公司法》关于增发新股的条件。

第壹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壹)前壹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且间隔1年之上;

(二)公司于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且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于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由此见来,我们《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增发新股的前提是企业的业绩优良,而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显然是不具备这壹条件的。

除此之外,公司发行新股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因为这确实已经关系到公司的资本结构以及国家的资本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度,不仅要求资本壹次募足,而且仍必须壹次缴齐,债转股的实施无疑是违反了这壹制度。

这就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介入设置了许多法律上的障碍。

同时,由于公司的增资行为,会导致股权的稀释和股权结构的调整,直接影响现有股东利益,这无疑也增加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运营上的风险。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工具配备》壹书的作者认为:

开放性债转股能够分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那么,我们来见见何为开放性债转股,又何以能分化风险。

所谓开放性债转股,即银行-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本市场对接。

这也就是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助企业上市融资,其风险就能够转嫁于广大的投资者。

就我个人认为,这实际上是壹种证券欺诈的行为,接受债转股的上市公司是以虚投的这部分股份于资本市场上圈钱。

西方学者认为,公司的最佳资本结构是资本和负债各占50%,上市公司的资本增加,人们会认为其负债的能力也会相应的增加,然而实际上由于这增加的资本且非实际的投入,其负债能力且未增长,这会给投资者壹个假象。

因此,我认为,企业要么接受债转股且且退出公开的资本市场,要么就直接偿仍银行的贷款。

如果不能偿仍,那么就接受破产程序。

于此,我认为我有必要将这壹债转股制度和可转换公司债加以区分。

虽然可转换公司债从本质上来讲也是债转股的壹种形式,但它们仍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的。

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除了曾经有壹段时间于德国被认为是壹种企业没落时的挣扎之外,均被见作是企业蓬勃发展的迹象,且且是事实也就是如此⑨。

因此,可转换公司债于资本市场上发行融资,可转换公司债的购买者也会从中获得较大的收益。

另外,可转换公司债由债权转为股权也要当事人行使转换权,而转换权是壹种形成权,即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这无疑是投资者自我保护的方式。

而债转股企业壹旦上市融资,那么投资者只能接受股份,其利益和企业紧密地连于壹起,没有什么能够救济的手段。

另外,有学者指出债转股可能暂时使企业摆脱困境,但如果盈利能力没有提高,那么提升的也仅仅是企业的账面价值,无益于企业的生存发展。

我本人也是较为支持这种观点。

由于由债权转化为股权的投资是壹种虚投资本,企业且没有因为股权的增加而直接引起企业的资本增加,但它确是因为债转股而免除了壹大笔负债。

假设企业的收益能力保持不变,由于债务的免除而导致债务费用的减少,这同样会使得企业的利润增加。

事实上,没有人会认为这种意义上的增加对于企业来讲会有什么实际的作用,而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壹旦撤出企业的时候,那么情况便可想而知。

我们当下存于的最严重的问题就是缺乏壹个良好的退出机制。

七、我认为的理想构架

尽管债转股制度存于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也受到了学者们诸多的批评,但就我个人认为,目前唯壹可行的方法也仅此而已。

现行的债转股制度既已于我国实行开来,而且成绩也是显著的,这足以说明它存于的合理。

我壹向反对所谓彻底的改革,因为于我见来,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较之以1789年法国大革命当真是光荣的。

这确是社会的壹种良性的发展,而绝非矛盾的迸发。

鉴于我国现行债转股制度且没有差到非要我们去摒弃它的地步(何况它仍是卓有成效的,有数据显示,中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1.4万亿元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已完成壹半之上),所以我们所要做的也仅需对其加以改进和完善。

我所认为的理想构架能够用壹句话加以概括:

现阶段由政府主导,而后由政策性向商业性转轨,终极目标商业化。

下面我将对其加以详细的解释:

财政部于进行大量调查研究,且于广泛征求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且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和发展问题的请示》。

国家政策基本已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完成现有资产处置任务后,能够从事商业性收购和委托代理处置不良资产业务。

但我个人认为,这虽然指明了方向,但且没有明确进行商业化的方法。

从更深层次上来讲,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定性问题仍然不明确。

于本文的第五节的现行制度分析中,我已经提出了对于现行债转股制度的批评,其主要问题我认为就于于政府过多地介入,使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丧失了独立自主的运营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囿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资不累述。

我认为须予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商业化的核心问题就是能够将不良贷款按市场价格交易。

⑩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仍然完全来源于财政拨款而不能保证其债转股业务不受或较少的受到政策的干扰,所谓的商业化是不可能实现的。

那么,关于这样的壹个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加以解决呢?

我认为有必要表明壹下我对于金融资产公司的国有独资性质问题的态度。

我认为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目的便于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而它本身仅仅是实现这壹目的的形式。

当有另外壹种形式能够更好的实现这壹目的的时候,我想我们没有理由去拒绝它。

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于名义上享有它独立的财产权,但由于其出资人的单壹,从而无法形成权能分立、相互监督和制约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这于我上文摘录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中显露得淋漓尽致。

享有了独立的财产权而丧失独立的运营权较之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不明晰虽略有进步,但也确实不显得有多大的优越性。

我想,国家之所以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义为国有独资公司,无非是想保持其国家政策的倾向性,于金融领域有这样的考虑也是无可厚非的。

但我认为,倘若仅仅是基于这样壹点考虑的话,保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国有性质就足够了。

我这里所说的国有性质且非要完全由国家壹方出资建立,即国有控股公司也属于国有性质。

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非要将其局限于完全的政府出资,非要将其定义为国有独资公司呢?

如果我们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壹方面仍然能保持其国有的性质、保持其壹定的政策的倾向性;

另壹方面也能将社会的资金有效的集合起来,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实力。

同时,由于社会资金的注入也会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选择处理不良贷款的对象的问题上较少的受到政府的指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争取到壹定的独立自主的运营权,这对于债转股制度来讲,无疑具有比较积极的意义,也是我认为最理想的结果。

除此之外,有学者也指出,能够让银行出资来建立壹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这实际上是壹种完全的商业化的运作,也是为我所赞同的。

由银行出资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壹方面能够帮助政府减轻壹些负担,另外壹方面也能够加强银行之间的协作以处理不良贷款,同时这种方法也于更大程度上避开了政策性的干扰。

仍有更为重要的壹点,它合理的规避了《商业银行法》关于不容许银行对企业进行直接投资的规定,因而于法律上能够合理的存于。

我本人以为,将之上俩种方法放诸践中且存,那无疑会对债转股制度有着极为积极的意义。

同时,这也是迈向商业化进程的重要壹步,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完善是十分有益的。

当然,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认为仍是以第壹种方法先行,第二种方法为补充,已如我的上文所表述的那样。

因为这确是涉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能力的问题。

于形式上虽然它已经具备了行为能力,但于实际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能力离专家化和专业化的距离仍是比较大的。

债转股以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的是以企业重组为基础的资本运营,如果由银行投资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造成银行内部的优秀人才外流,这对于银行的贷款业务来说无疑又是壹个重大的损失。

我仍是认为,流量优于存量,即已经成为不良贷款的资金,我们改变它的余地相对较小,我们更应当关注的是如何预防它的产生,即着眼于流量。

八、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机制的问题

本文第六节已经提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机制仍然是壹个很难解决的问题。

当然,如果单方面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讲,那能够说是不称之为问题。

因为这只需接受债转股的企业回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的股份,做好减资的准备即可。

但如果从企业的角度来加以分析,这确实是壹个棘手的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于债转股制度的批评也基于此点最为强烈。

我们关于其退出机制的有益性探讨虽然有很多,但能够切实解决此壹问题的方法仍确实是没有。

就我个人见来,若要解决这壹问题,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阶段性持股的性质及地位是十分重要的。

而至于如何去定位其所谓阶段性持股、其持股时间以及所持股权较之以普通股的区别,囿于学识之故,暂无法提出壹个合理且切实的回答,也是本人认为关于对债转股制度分析的最大遗憾之所于。

但至少我认为,从阶段性持股入手来解决其退出机制的问题,确应是壹个合理的方向。

张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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