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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种指挥就包括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

因此,为了使社会化大生产的管理和调控能规范有序地进行,一方面需要公司法、企业法、经济合同法等调整微观经济活动的经济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需要体现国家对生产过程、宏观经济行为进行引导、规制和监督的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以协调和管理社会再生产各环节之中的经济活动,使之服务于宏观经济效益的统一目标。

  

(二)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共同要求

  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

首先,市场机制本身不能够解决社会目标问题,有时还会造成对社会公正的严重损害,激发社会矛盾;

其次,市场经济无法承担公共职能;

再次,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事后性和惯性;

最后,市场还会造成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的市场失灵现象。

上述种种弊端,如果不采取一些宏观调控的措施加以防止和纠正,则非但市场自身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会给整个国民经济带来严重的后果。

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施加宏观经济调控措施,把“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有效结合起来,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

所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中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

因此,许多现代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都制订了称之为“市场经济宪章”的反垄断法、反竞争限制法和预算法、税法、银行法等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集中反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越来越重要。

20世纪以来,不同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不介入经济生活的作法,更多的注意发挥“有形之手”(即国家干预)的调节作用。

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最主要的经济职能,这种经济职能作用需要一定的法律保障,如税收杠杆作用的发挥离不开税法强制力。

由于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需要借助法律形式,宏观经济调控法便应运而生。

无论哪个国家制订的宏观经济调控法都集中地体现了国家经济职能的要求。

  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特征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过程,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财政关系

  财政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在全社会范围内的集中性分配活动,同社会再生产有着密切的联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政已从只是单纯地组织收入以满足政府活动的需要,发展为对国民经济运行实行调控的有力手段。

政府运用财政调控手段,其中包括预算支出结构的安排、税率的提高和降低、国家信用、财政补贴等,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所谓财政关系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为依托的对社会产品祖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所产生的特殊分配关系。

它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二)金融关系

  由金融活动产生的金融关系是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贷相联系的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一类经济关系。

货币调控和信贷资金的调控是国家调整经济的极为重要的手段。

因此,调整货币发行和流通关系;

银行信贷关系和外汇管理关系是宏观调控法的重要任务。

  (三)产业关系

  国家通过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形式和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和安排,达到对经济建设的总体的合理的布局,是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之一。

因此,应当将产业关系纳入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

  (四)固定资产投资关系

  固定资产投资膨胀,是造成国民收入超分配的重要原因。

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必须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同时不影响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因此调整投资关系也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任务。

  (五)计划关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经济运行要以市场为主体,但这并不排斥计划的作用,而是要实行市场调节手段和计划调节手段相结合。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

“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近期要在财税、金融、投资和计划体制的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三者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

”因此,计划的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宏观经济调控法应

  当调整好计划关系。

  (六)价格关系

  价格作为市场参数,是调节市场最有效的手段。

市场价格的变化,既关系到生产者的利益,又关系着消费者的利益。

《决定》指出:

“在保持价格总水平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平抑市场价格。

”要保持物价总水平的相对稳定,理顺政府定价,平抑市场价格。

这就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也有必要在特殊条件下对价格进行干预。

  (七)个人收入分配关系

  正确的个人收入分配政策,不仅是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重要手段,而且是战胜工资(成本)推动通货膨胀的有力武器,是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

《决定》指出;

“个人收入分配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在微观分配过程中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充分调动劳动者积极性;

在宏观收入调节过程中,要贯彻公平原则,把少数人收入畸高降下来,国家应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把过低的收入补上去,使收入分配差距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避免形成两极分化。

因此,个人收入分配关系的调整也是宏观经济调整法的任务。

  (八)对外宏观经济关系

  《决定》指出:

“国家主要运用汇率、税收和信贷等经济手段调节对外经济活动。

”同时,“对少数实行数量限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则化分配。

”为保持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国家需要对涉外经济贸易活动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因此,由国家宏观调控措施作用产生的对外宏观经济关系,应当由宏观调控法调整。

  (九)市场竞争关系

“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

”市场竞争能够保证经济活动的最大效率,但是,伴随而来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许多社会和经济问题,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需要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出面保护公平竞争,反对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制定被称为“市场经济宪章”的竞争保护法。

从维护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角度看,市场竞争关系应当纳入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范围。

  上述九大类经济关系涉及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意志,具有许多共同的特点:

  其一,这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都具有经济活动内容,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

因为经济管理本身就是一种经济活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资本家的管理不仅是一种由社会劳动过程的性质产生并属于社会劳动过程的特殊职能,它同时也是剥削社会劳动过程的职能…。

”[2]按照马克思的这一观点,资本主义经济管理虽然具有两重性(即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但经济管理依然是生产过程的组成部分;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产生和发展直接受客观经济规律的支配,也就是说在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经济规律,而不是行政首长们的主观意志;

在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作为主体一方的国家与对方当事人,虽然地位不平等,但是双方存在的经济利益是主要纽带,组织上的联系是为经济目的服务的。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主体之间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而主要不是政治利益。

因此,就其本质而言,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

  其二,这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体现着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征。

国家干预既有直接的干预,也有间接的干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采取经济办法间接调控经济。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

因此,间接调控关系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主要对象。

  其三,在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这几类经济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即调控主体),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的关系,既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性质,也存在着协调合作的性质。

  其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在实践中已经被纳入了市场经济立法的轨道。

例如,计划法、预算法、税法、投资法、信贷法、中央银行法、外贸法、物资储备法、反垄断法等都已列入国家宏观调控立法规划。

上述情况表明,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已经形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关系体系,应当由宏观经济调控法统一调整。

同时我们认为,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经济性、国家干预性的基本特征,宏观经济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原则

  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原则,是在宏观经济法的制定、执行以及主体参加宏观经济调控下的具体经济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各项宏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全部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

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精神的体现,同时也是宏观经济调控法区别于经济组织法、微观经济运行法等其他经济法制度的显著的标志。

笔者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原则有以下几项:

  

(一)平衡优化原则

  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所谓经济总量的平衡,就是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是社会经济运行保持协调状态的前提条件。

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国民经济活动总成果可以用一定的总量指标来反映。

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反映国民经济活动总量的指标主要有:

社会总产值、工农业总产值、国民收入、国民生产总值等。

经济结构是指国民经济诸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内在形式和方式。

经济结构的内容非常广泛,如产业结构、投资结构、市场结构、消费结构、劳动力结构等都是经济结构的内容。

经济总量的平衡是经济结构赖以实现的基础,经济结构优化是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质内容。

  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是宏观调控的目标和重要原则。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形式。

形式必须反映内容。

宏观经济调控法必须确认平衡与优化则就治理不下来。

”[3]但是,国民经济运行存在不同的环节和层次,而且国家大情况复杂,要处理好重大经济问题,必须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必须实行分级管理,赋予地方和部门必要的调控权限,促进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的发展。

统分结合的原则反映了宏观调控体系内部结构的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

宏观经济调控法确认这一原则,从法律上保障合理分权,既能使整个国民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的统一得到切实的保证,又能充分调动地方、部门的积极性。

  四、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我们认为,按照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上要包括引导、规制和监督三种。

  

(一)引导的方法

  所谓引导的方法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采用经济利益诱导的方法。

具体说就是国家通过制订经济法规确定价格、利率、税率、汇率和工资标准等经济参数调节经济活动。

因为经济参数是一系列变量,这些变量的上下变化,不断改变着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从而调节各种生产要素,以实现宏观经济目标要求的合理配置和组合。

本来多数经济参数完全可以自发地发挥调节作用,即无形之手,但也可以由政府根据价值规律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自觉地运用这些经济参数发挥调节作用。

这就是说政府通过法律中介将经济参数转换为国家参数或政府参数来使用。

之所以将经济诱导方法称之为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调整方法,是因为经济参数在一定时期的确定与变化,须通过经济立法程序确认和公开发布,全体经济主体都必须执行,而且必须由享有宏观经济调控权的国家机关掌管和运用。

例如,税率、汇率、利率的确定都是法律规定的,称之为法定参数,分别由税务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和中央银行掌管和运用,任何个人和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变动。

二是采取计划指导的方法。

前面我们引用了邓小平同志的论述:

“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

计划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诱导方法,计划指导方法是通过直接作用于经济活动的经济计划指标来引导经济行为的,其影响力要比经济参数作用直接得多。

但这种计划指导又不是计划部门的行政指令,而是通过计划法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来制订经济计划、修改经济计划,一切计划执行主体必须依法实施计划,完不成计划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因此,这种计划指导不是一种行政手段,而是一种由法律规范着的经济手段。

计划指导方法应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特有的方法之一。

经济诱导和计划指导都属于经济手段的范围,我们将二者归为一类,称之为引导的方法。

应当注意的是引导不是一般意义的引导,而是通过法律中介转换的引导,它是属于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特有的调整方法,而不是民事方法,因为具有行政干预的因素;

它们不是行政手段,因为在这里不是偶然的、一次性适用的、临时的行政指令,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的经济利益关系。

在市场经济件下,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引导或调整方法是以诱导为主,结合计划指导的方法。

  

(二)规制的方法

  “规制”一词来源于英文“Regulation”或“Regulatoryconstraint”,其含义是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条例的制约。

[4]它与“管制”、“控制”、“制约”等概念有紧密联系,但又有一定的区别。

在日本学术界一般将“Regulation”译为“规制”,以区别于“管制”、“控制”等概念。

在我国,“规制”一词是八十年代从日本引进的名词。

  规制作为法律用语,其含义是丰富的。

据日本著名的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先生的解释:

一般所谓“规制”,“在最狭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由于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5]广义上“可将‘国家的干预’换言为‘规制’。

”[6]我们将规制诈为一种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其内在涵义是:

政府依照一定的规则对经济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某种限制。

这里包含三层意思:

一是施行这种方法的只限于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关;

二是必须依照事先制定的规则,这种规则可以是法律、法规,也可以是政府的规章,但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制度不能作为政府规制的依据;

三是规制的目的是限制与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相背离的行为和损害宏观经济整体效益的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知,我们使用规制的概念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因为广义的规制是国家干预的同义语。

而国家干预一般涉及积极行为(促进保护等)和消极行为(权利限制)两个方面。

积极的干预我们是采用引导的方法(“引导法”),消极的干预我们就采用规制的方法(“规制法”)。

国家干预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最重要的特征。

引导和规制两个手段,保证着干预目的的实现。

  规制的方法在宏观经济调控法中适用性较广,既可规制影响公正分配、经济稳定增长、经济总量和结构保持平衡等行为,也可规制可能造成地区封锁、部门集团垄断、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行为。

  (三)监督的方法

  所谓经济监督是对经济行为的监察和督导。

监察宏观经济活动,就是检查、考察宏观经济行为是否符合既定的宏观调控目标,调查一系列体现目标要求的标准、指标与定额是否出现偏差及偏差的程度,指示行为者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督导宏观经济活动,就是通过检查等方式督促、指导经济主体从事符合既定目标的经济活动,从而预防偏离目标的行为发生。

  宏观经济调控法所采用的监督方法具有如下四点特征:

第一,监督所参照的标准、指标和定额等是由经济法规如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标准化法、质量法等事先规定的,也就是说这种监督是以法律为依据的;

第二,这种监督是由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授权的单位进行的,而不是任何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可以实施的;

第三,监督者有权责令被监督者纠正偏差行为,这种监督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监督;

第四,具有法定的监督程序,任何监督活动均按程序进行。

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监督办法一般通过计划监督、财政监督、税收监督和国家银行监督等具体方式作用于监督对象。

  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各有特点和长处,同时也都有自己的局限性,所以要综合适用,发挥整体功能。

  通过对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将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概念理解为:

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家管理经济职能需要而产生的,调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经济主体之间因实施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形成的具体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它是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主要组成部分之一。

国家要加强经济立法,就必须建立和健全宏观经济调控法,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真正走上法治的轨道。

  。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6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23卷第368页。

  [3]《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77页。

  [4]参见(日)植草益著,朱绍文等译《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第304页。

  [5](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首肃人民出版社,第45页。

  [6](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首肃人民出版社,第45页

  出处:

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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