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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主张部分,即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

二是支持该主张成立的事实部分,即被告人因为实施了什么事实而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来说,英美法的诉因主要由罪行陈述(StatementofOffence)和罪行细节(ParticularsofOffence)两部分组成。

罪行陈述部分也就是主张部分,主要是指罪名、处罚条款等法律评价要素,其标准格式是“某某罪,根据某法某条某款的规定”;

罪行细节部分也就是支持主张的事实部分,主要是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具体又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阐述构成要件事实且确定诉因必不可少的非构成要件事实。

罪行细节的标准格式是:

谁(犯罪主体)何时(犯罪的时间)在何地(犯罪场所)对谁(犯罪的客体)以何种方法(犯罪方法)做了什么(犯罪行为与结果)。

⑴其中谁、对谁、做了什么通常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则属于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些事实虽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却是用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从而保障被告人展开充分防御所不可或缺的事实。

诉因中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罪行陈述中的罪名是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事实所构成的罪名,而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则是罪行陈述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

其实,从罪行细节就可以判断出事实构成何种犯罪,只是罪行细节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描述,而罪行陈述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

  综上所述,诉因是检察机关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

对于该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从构成来看,诉因包括主张与作为主张基础的事实两部分,这两者缺一不可;

从内容来看,主张主要是指罪名、罚条等法律评价部分,主张的基础主要是指构成犯罪的具体事实部分,因此诉因实际上是由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构成的事实与罪名的结合体;

从性质来看,两者都应该是具体、特定的,在记载诉因时,既应该记载具体的主张,也应该记载作为主张基础的具体事实;

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它们是相互依存的,主张是对于具体犯罪事实的主张,犯罪事实是围绕主张而形成的犯罪事实。

二、诉因记载的法定要求

  由于在英美法诉讼中,诉因既是法院的审判对象,又是被告人的防御对象,同时它还承担是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适用范围的功能,因此诉因的记载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1)诉因记载的明确性。

诉因的明确性是诉因记载的最基本要求,因为只有诉因具有明确性,才能充分发挥诉因的功能。

诉因由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组成,因此诉因的明确性要求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均应明确。

⑵法律性要素的明确具体是指指控的罪名以及指控所依据的罚条应该明确,比如对于罪名,应该是具体的“杀人罪”而不能只是抽象的“犯一可诉之罪”,对于罚条,应该是具体的“根据某法某条”而不能只是抽象的“根据法律规定”,并且如果条之下还有不同的款和项,还必须记载具体的款和项。

⑶法律性要素的明确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在罪行法定原则之下,罪名和罚条通常都由法律做了明确规定;

而事实性要素的明确则比较复杂,这主要是因为事实是具体的,具有无限延展性,而表示事实的语言却是抽象的,永远无法涵盖事实的每一面,因此记载多少事项才能明确事实,则难以把握。

在英美法诉因制度的发展历史中,对于该问题,经历了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转变。

在英美法早期,为了实现诉因的明确性,要求在诉因中必须非常具体、详细地记载事实,必须将事实的每一事项都表示出来,诉因是否明确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从形式上考察诉因是否记载了事实的每一事项,否则只要诉因在形式上遗漏记载某个事项,该诉因便被视为不明确而无效,而不管诉因在整体上是否已经明确、不管遗漏该事项是否会在实质上对诉因的明确性以及是否会对诉因功能的充分发挥产生影响。

⑷比如如果诉因记载为“在某时、某地施以暴行而强取”,就会被认为无法判明强取是否和暴行同时同场所进行而无效,必须记载为“在某时、某地施以暴行在其时其场所强取”。

这种形式主义要求因为经常导致实质上已经明确的诉因仅因为形式上的瑕疵而无效,因此逐渐被抛弃,在诉因明确性的理解上,实质主义要求逐渐被确立。

对于诉因明确性要求,不再从形式上判断其是否记载了事实的每一个事项,而是从实质上判断其记载的事项是否在整体上达到了诉因明确性的要求以及是否实现了诉因功能的充分发挥,诉因记载的关键不再是看其记载了多少事项,而是看其记载的事项能否达到和满足这些要求,因此现在诉因记载的内容被大大简化,不再要求记载事实的每一个事项,而只要求记载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保障诉因功能充分发挥所必不可少的事实。

  

(2)诉因记载的单一性。

诉因记载的单一性是指在一个诉因上只能记载一个罪,不允许在一个诉因上记载多个罪,一个诉因记载多个罪属于诉因的复合记载(duplicity),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违反诉因记载单一性要求的典型例子是将诉因记载为“甲入室实施盗窃”,因为入室与盗窃构成两个罪,应该分别记载于不同的诉因中。

诉因记载的单一性要求的目的在于避免诉因的复合记载可能造成的弊端,诉因的复合记载具有以下弊端:

一是在诉因的复合记载中,由于在同一诉因上记载几个罪,很难将各个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明确表示出来,被告人也很难通过诉因区分出被指控的各个犯罪的事实,从而对他的防御造成混乱;

二是由于法官的裁判是针对诉因作出的,一个诉因一个裁判,几个诉因几个裁判,因此虽然复合诉因包括多个指控,但法官也只作出一个裁判,这种复合裁判将损害被告人的程序利益:

如果法官作出的是无罪判决,由于不能确定该判决针对的是其中的一罪还是所有罪,因而会影响到被告人行使“禁止双重危险”的权利;

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有罪判决,同样由于不能确定该判决针对的是其中的一罪还是所有罪,因而将给被告人在量刑程序和请求上诉救济程序上带来不公;

三是在对复合诉因进行审理时,有可能违反相关的证据规则而给被告人造成不公,因为同一证据在一罪上具有可采性未必在另一罪上同样具有可采性,而诉因的复合记载使得在审判中很难将这些证据分开使用。

(6)禁止诉因的复合记载是英美法早期确立的一项规则,在那时,不仅不允许在同一诉因中记载多个犯罪,甚至也不允许在同一起诉书上合并指控多个犯罪,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多个指控所可能引起的陪审团和被告人的混乱。

(7)现代英美法仍旧保留了该项规则,但大大放宽了违反该规则所产生的后果。

在英美法早期,复合记载的诉因属于绝对无效的诉因,而在现代,虽然被告人有权申请法院将复合记载的诉因予以撤消,但此申请多半不会成功,而是由检察官将复合诉因分为数个诉因或由检察官在同一诉因中的数个犯罪中选择一个继续进行追诉并撤消对其他犯罪的追诉,法官也可以自己将复合诉因分成几个诉因进行审判。

(8)

  (3)诉因的预备与选择记载。

诉因的预备记载指的是对于A诉因(本位诉因)请求有罪判决,考虑到请求可能被否定,同时要求对下位性的B诉因(预备诉因)也请求有罪,在记载两种诉因时排列顺序;

而诉因的选择性记载是指请求对A诉因或B诉因中其中一种作有罪判决,不分顺序记载两种诉因。

虽然诉因的选择性记载与预备性记载均针对的是一个犯罪,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差异主要表现在审判上,当诉因属于预备记载时,由于诉因之间有主次之分,法院有义务按照诉因的顺序进行审判,预备诉因只有在本位诉因不能成立时,法院才能对它进行审判。

因此与本位诉因相比,预备诉因是潜在的审判对象;

而当诉因属于选择性记载时,法院可以同时对具有选择关系的几个诉因进行审判,但在陪审团审判时,法院一般都会指示陪审团只有在对其中的某一特定诉因看法一致时,他们才能作有罪判决。

(9)

  允许诉因的选择性记载与预备性记载也是英美法早期发展起来的一项规则,在英美法早期,由于认为选择性或预备性记载诉因意味着诉因的不确定,因此这种做法是被禁止的。

后来随着对诉因的记载要求越来越严格,越来越注重形式主义和技术性,指控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对于指控的两个极端要求将检察官深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要求指控非常具体、明确,必须排除任何可能,另一方面要求指控非常准确,只要指控与证据稍有出入便视为不成功,并且不允许变更。

在这种背景下,经常出现这种情况:

明明知道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且也已经知道实施犯罪的可能方法,只是不能确定,且查证非常困难,此时由于不允许将犯罪的方法进行预备或选择性记载,所以控方只能冒险就其中的一种方法进行追诉,如果审判中恰好发现该方法并非是实施犯罪的真实方法,那么此次指控就会招致失败。

为了缓和这种极度的严格性,进而减轻控方的负担,后来普通法允许对诉因进行预备或选择性记载。

不过,在当时要求诉因应该记载的非常仔细和确定的背景下,允许这种记载有时使得起诉书更加复杂和不可理解,甚至在今天看来非常荒谬。

为了追求准确性,起诉书往往包含多个诉因,但这些诉因除了在形式上存在微小差异外,实质上并无不同,比如在英国普通法上就出现过针对一个简单的杀人案件记载上百个诉因的情况。

(10)随着对于起诉书严格形式主义的缓和,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变更诉因,当诉因事实与经证据证实的事实有出入时,可以通过变更使其与证据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允许预备性或选择性记载诉因的意义看似有所下降,但是,虽然允许变更,虽然在变更时要求法官通知被告人并在必要时延期审理,但与预备性或选择性记载诉因相比,这些事后措施更不易确保被告人的防御权。

在现代英美法上,法律明确允许预备性与选择性记载诉因,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规定:

“可以在一个诉因中声称被告人犯罪的手段不清楚,或者说明被告人通过一种或几种特定的手段犯罪”。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590条规定;

“不能因为下述原因而对诉因提出异议;

(a)在一个诉因中指控几个不同的事情、行为或失职以供选择,这些事情、行为、失职在法律中均规定为可诉罪以供选择”。

从实践上看,在有些案件中,对诉因进行预备或选择性记载的做法仍很普遍,比如当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严重程度不同的犯罪取决于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或行为后果,而其精神状态或行为后果又不确定时,通常会在同一起诉书中以数个诉因表示这些精神状态或行为后果,这数个诉因之间就属于预备或选择关系。

  (4)诉因的合并记载。

诉因的合并记载是指将记载不同犯罪的数个诉因合并记载于同一起诉书上。

它既不同于诉因的选择或预备记载,也不同于诉因的复合记载。

诉因的选择或预备记载指控的是一个犯罪,而诉因的合并记载指控的是数个罪;

诉因的复合记载是在一个诉因中指控数个罪,而诉因的合并记载是在数个诉因中指控数个罪。

  在英美法早期,为了避免造成被告人防御上的混乱以及陪审团理解上的混乱,因而禁止在一个起诉书上合并记载数个诉因。

但是,现在英美法国家却普遍允许合并记载诉因,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在一个程序中同时处理多个案件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具体来说,对于法院,以同一法官或同一合议庭同时审理多个案件,可以节省法官、配置人员及设备等资源;

对于检察机关,检察官可以在一个合并审判庭中一次举证完毕,而不用分别在几个不同的审判庭中重复出庭举证,因此这可以节省检察官的资源;

对于证人,合并审判免除了其被传唤到不同法庭重复作证的负担,避免了浪费证人的时间,特别是当证人是被害人时,避免了其因为多次出庭作证而可能遭受的多次侵害。

此外,合并记载诉因可以使被告能避免因多次审判所带来的烦恼、精神创伤、费用支出以及延长公众注意,使所有案件获得更快的处理,使其能早日从程序中摆脱出来。

但是,合并诉因也会带来许多弊端,如有碍被告人的防御策略、被告人因为其他犯罪而被定罪、各犯罪证据在证据能力上的混乱以及在证明力上的累积等,美国的实证研究表明,与诉因的分开记载相比,诉因的合并记载更容易使被告人定罪。

⑿正因为诉因的合并记载是一项利弊共存的做法,因此英美法国家一边允许合并记载诉因,一边又对允许合并记载诉因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

“如果被指控的罪行,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或既有重罪又有轻罪,属于同一性质或类似性质,或者基于同一行为或同一交易,或者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或交易,但相互联系或构成同一共同计划中的组成部分,那么在一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中,可以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行分别提出指控。

并且在一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中,可以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提出指控,如果他们被指控参加同一行为或者同一交易,或者参加构成一项犯罪或数项犯罪的一系列行为或交易”。

《英国1971年起诉书规则》第9条规定:

“犯罪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及是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连续的犯罪的一部分的时候,可以合并”。

三、诉因的效力

  诉因的效力是指起诉书上记载的诉因对于检察官和法官的约束力,也即检察官和法官能否变更诉因。

在英美法的诉因制度中,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都无权变更诉因,他们既不能对诉因的事实部分进行变更,也不能对诉因的法律评价部分进行变更,对于检察官来说,他只能围绕诉因展开指控,而不能从其他方面和角度进行指控;

对于法官来说,他只能就诉因的成立与否做出是与否的判断,而不能从其他方面和角度展开判断。

但是,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过程中,对于诉因效力的理解,也同样经历了从严格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转变,对于是否允许变更诉因也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变更到相对禁止变更的转变。

  在英美法早期,与在诉因的记载问题上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相对应,在诉因效力的理解上同样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认为诉因之上的每一个事项都对法官和检察官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对于诉因之上的每一个事项,检察官都有证明的义务,法官都有认定的义务,只要诉因上有个别事项未能证明或者个别事项与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稍有出入,不管诉因整体是否已被证明、不管该事项是否会对诉因的整体认定以及被告人的充分防御产生影响,整个诉因便被认为不成立,指控也就便被认为不成功,检察官和法官都不能对该个别事项进行变更,法官对该诉因只能做无罪处理。

⒀比如诉因记载被告人盗窃一双鞋子,但证据显示被告人盗窃的并非是一双鞋子而是两只右脚的鞋子,虽然盗窃的是一双鞋子还是两只右脚的鞋子的事实不会对被告人本次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也不会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影响,但在英美法系早期该诉因还是会被认为不成立,检察官和法官都不得对该诉因进行变更,而只能做无罪处理,类似的案例在英美法系的早期曾多次出现。

这种做法在现在看来是十分荒谬的,但在当时却有一定的正当性。

当时刑罚非常严酷,大多数罪都是绝对的法定死刑,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责任轻重,在这种背景下,法官出于人道的考虑,通过利用诉因形式上的瑕疵等技术性方法来缓和刑罚的严酷性。

  后来,刑罚渐趋文明,死刑的罪名急剧减少,再对诉因的效力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也就失去了正当性根据,并且这种做法还会导致那些明明已有确定证据可以证明有罪的被告人仅仅因为诉因形式上的个别瑕疵而被放纵,这与公众的正义心理是相违背的。

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英美法系对诉因效力的理解从严格形式主义转向了实质主义,对于诉因的效力,不再单从诉因上记载的每一事项而是从诉因的整体进行判断,并非诉因上的每一事项对于检察官和法官来说都具有法定约束力,而是只有那些属于构成要件的事项以及保障被告人能够展开充分防御来说必不可少的事项才具有法定约束力,因此只要这些事项已被证明,诉因上的其他事项没有被证明或者与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那么就可以被视为“过剩”(Surplus)记载的事项或者“无害错误”(HarmlessError)的事项而不会影响到诉因的整体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官对该事项进行变更,或者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主动进行变更。

⒂比如对于诉因上记载的犯罪时间,如果时间不是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该时间的变更不会有损被告人的防御权的话(如时间的变更将不会影响到被告人提出无作案时间的辩护),那么检察官可以申请对该时间进行变更,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对该时间进行变更。

类似的做法对犯罪的场所、方法等的变更同样适用。

现在不仅可以对诉因的事实性部分进行变更,而且可以对诉因的法律评价部分进行变更,这主要集中在“包含轻罪的定罪”(convictionoflesserincludedoffence)方面,即如果检察官不能证明诉因中记载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是却能证明被告人触犯了包含在指控罪名之内的另一项较轻的犯罪,此时法官可以在遵循一定程序约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直接以轻罪名进行定罪,比如诉因记载被告人故事杀人,法官可以直接以过失杀人对其定罪。

之所以允许不以诉因中的罪名而直接以包含的轻罪定罪,是因为这种做法一般不会损害被告人的防御权。

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英美法对于诉因效力的理解已经放宽,允许对诉因中的个别事项以及法律评价进行变更,但实际上能够变更的范围仍然是非常有限的。

这主要是因为存在两个障碍:

⒄一是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的存在。

为了防止普通民众被任意起诉,英美法国家创设了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该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正式起诉之前,必须事先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查,只有经过大陪审团签署同意后才能提出正式指控,因此如果允许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后变更诉因,那么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的功能就被规避了,所以原则上不允许检察官变更诉因。

虽然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在大多数英美法国家都被废除了,但是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该制度还一直存在,因此能否变更诉因还必须受到该制度的约束;

二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存在,该原则要求一个人在被审判前,应该事先获得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以使他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辩护准备,该原则在诉因变更问题上的基本要求就是“变更不得有损被告人的充分防御权”,因为有这些要求的存在,导致允许诉因变更的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

比如即使轻罪与诉因中的罪名之间具有包含关系,法官也不一定必然就有权直接以该轻罪定罪,而必须判断这种做法是否会侵犯被告人的防御权。

⒅因此这进一步证明了英美法系变更诉因是一种比较例外的情况。

四、诉因制度的评析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归纳出,英美法诉因制度的基本特点是,诉因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上记载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由于诉因是刑事审判的对象,因此检察机关的诉因记载应该符合法定要求,并且对于该诉因,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原则上都无权变更。

在英美法的诉因制度中,由于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法官和检察官原则上既不得变更指控事实,也不得变更罪名,因此被告人的防御对象比较明确,有利于其展开充分和有针对性的防御,在审判过程中不容易遭受突袭性裁判;

但其明显不足之处在于,由于不能变更诉因,导致对于有瑕疵的诉因不能及时纠正,从而可能影响在一次诉讼中实现追究犯罪的目标,将加大检察官在起诉时的压力,并且即使检察官可以提出新的诉因再次起诉,但频频再诉的后果是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

由此可见,英美法的诉因制度是一项更有利于被告一方而不利于控诉一方的制度,是一项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一方的防御而不利于实现控诉一方追究犯罪的制度。

不过随着英美法的诉讼价值理念向追求多元诉讼价值以及在不同诉讼价值之间保持适度平衡的转变,英美法诉因制度的内容也在相应的改变,比如通过进一步放松检察机关诉因记载的要求以及进一步放宽允许变更诉因的范围,来实现保护人权、追究犯罪以及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的平衡。

  英美法国家之所以要实行诉因制度,是与它们所奉行的审判理念和实行的审判方式密切相关的。

英美法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它是一种以正当程序为优位价值理念的审判方式,在这种理念的引导下,法官的主要任务不是发现实体真实,而是维护程序正义,因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基本构造特征是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而要实现这种特征的审判方式,必然要在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上实行诉因模式。

因为一方面,只有实行诉因模式,才能更好的保证法官的消极中立性。

由于在诉因模式中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要受到指控的限制,因此法官针对诉因只能消极的做出“是”与“否”的判决,这样也才能促使法官更好的保持消极中立性。

虽然理论上适用法律是法官的权利,但由于以诉因形式表示的指控是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的结合体,法官在法律的适用上要撇开起诉书而另起炉灶的话,潜在的事实认定因素就会在当事人没有就此提出争议的情况下自行进入案件,由于法官所偏好的理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一方当事人便会认为法官不公平地帮助了自己的对手,虽然潜在的损害可以通过将法官独立提出的理论交给当事人去争论而得到控制,但受益的一方无须对这种理论发表任何意见,“利益的天平”已经由法院的独立行动而倾斜,因此法官的消极、中立性也就受到影响;

⒆另一方面,只有实行诉因模式,才能更好的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

在实行诉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中,刑事审判对象由控诉方设定,这同时也是辩护方所要防御的对象,因此如果控诉方设定的审判对象不明确,那么辩护方的防御对象也不可能明确,在辩护方防御对象都不明确的前提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只有实行诉因模式,通过诉因将指控的事实和法律评价表示出来,才能明确控诉方的指控对象和辩护方的防御对象,才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

通过明确指控对象来明确防御对象只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第一步,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允许控诉方有权对之前设定的诉因进行变更的话,那么控诉方完全就可以借助变更这种手段将辩护方之前所做的辩护努力化为乌有而置其于措手不及的境地,同样不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

因此只有禁止变更诉因,才能有助于实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JohnSprack:

“EmminsonCrimina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2.p.207.

  ⑵JohnSprack:

“EmminsonCrimina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2.p.208.

  ⑶JohnSprack:

“EmminsonCrimina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2.p.209.

  ⑷DavidBently:

“EnglishCriminalJusticeintheNineteenthCentury”,TheHambledonPress,1998,p.134.

  ⑸YaleKamisar,WayneR.LaFave,JeroldH.Israel:

“AdvancedCriminalProcedure”,WestPublishingCo.,1994,p.1036,1037.

  ⑹Israel,KamisarRLafave:

“C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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