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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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Word格式.docx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为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威(化名)分得承包地公顷,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林福合在同一房屋居住,村委会将杨威(化名)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

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一、被告村委会剥夺和非法限制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之规定,原告有权承包本集体经

  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承包土地的权利。

但是,相比看离婚上诉状范本。

原告自1986年至今丧失了其合法享有的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非法将原告应该继续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导致原告多年丧失土地经营承包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经多次到村、乡、县上访,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土地经营权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XX]21号)明确提出,“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听说糖尿病食疗。

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

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

”在仲裁裁决中提及,“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没有直接耕种该地。

”相关行政部门并没有查明原告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本原因,被告村委会收回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被告村委会不能以原告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房屋居住为借口,事实上行政上诉状。

将原告拥有的合法权利非法的转让给李明珠(化名)

  XX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东丰县信访局、东非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东非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联名作出了《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

裁定中载明“自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个房屋居住,未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该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

”因为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的承包,所以不能因为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居住在一个房屋内,就非法剥夺杨威(化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因为李明珠(化名)与杨威(化名)居住在一个屋内,将杨威(化名)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到李明珠(化名)名下。

被告村委会没有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没有依法确权、确地到户,该行为是违法的。

事实上糖尿病如何食疗。

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纠正被告村委会的违法行为。

  2、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

  裁定中裁决事项一:

“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杨威(化名)在知道二轮土地延包却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其自主放弃土地承包权利,对杨威(化名)要求获得原一轮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这项裁决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

  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之规定,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法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再者,二轮土地延包是延续原有的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当然的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必要重新提出申请。

被告村委会以原告没有提出承包土地申请为借口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处分原告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

裁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如果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曾经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的事实发生,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杨威(化名)承担举证责任。

  3、被告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村委会以非法的理由收回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村委会从1986年起剥夺了原告合法经营权,以原告享有的公顷的承包地对外转包计算赔偿数额

  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1月1日500X4=XX元

  1990年1月1日至XX年1月1日1500X10=元

  XX年1月1日至XX年1月1日1800X5=9000元

  XX年1月1日至XX年1月1日2500X6=元

  合计元。

  因此,村委会应当承担元的赔偿金。

  3)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返还承包土地,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X元。

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XX元。

  4、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明珠(化名)关于争诉承包地的承包协议无效,立

  即返还争诉承包地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立即确认二被告关于争诉承包地的协议无效,将该协议项下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杨威(化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篇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苏xx,男,1943年6月3日生,白族,身份证号码:

53293xxxxxxxx,住:

云南省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

  被告:

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二社法定代表人:

施兰香(系该社社长)。

  住址:

大理州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村。

  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回龙社社员大会通过、社委会通过,于XX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将回龙二社集体所有的果园共40亩(四至为:

东至玉华田为界,南至前江边坟地为界,西至成久果园为界,北至小水沟为界。

)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桂梨、板栗或者其他果树,承包费为每年元人民币,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承包期为20年,即从XX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如果原告在承包期内按时交清款项,积极营造林木,被告将决定给原告优惠两年的延长期并且这两年的承

  包款不再收取。

以上合同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将该果园交付给原告经营,XX年12月,原告为了更好的利用果园,方便管理,提高果园效用,便想在果园建造2间房子,并于XX年12月25日开始开挖地基、平整土地,现在总投入近元,此时,被告却以原告擅自在果园内毁林开发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均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

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等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原告依法进

  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此外,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块土地用途的特别约定,加之原告想在果园建房是为了更好的管理果园,并没有改变果园的农用性质,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纯属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诸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为谢!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篇三:

土地民事起诉状

  土地租赁民事起诉状

XXX,男,汉族,1966年1月2日生,住址:

XXXXXXXXXX电话:

XXX,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住址:

XXXXXXXXXX。

XXX,男,汉族,住址:

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二原告XXX与被告XX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XX年1月1日,在我们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我们的父亲自作主张把属于我们父子三人共同承包的耕地租赁给被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该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确认我们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XXXX人民法院

XXX

  篇四:

土地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原告:

XXX市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XX

XX市XX镇XX村XX农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

XXXX。

住所地:

XXXXX负责人XXX,系该社社长。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亩土地。

  1992年,XXX公司依法在XX镇XX村XX组征用XX亩土地,用于建设商品房。

XX年8月,XX镇XX村XX组与原告XX公司接洽,希望原告代为交付22万元XX镇XX公司拖欠被告的款项,以便尽快完成搬迁,及早开工建设。

  XX年地震之后,村民进行了搬迁,XX镇政府却将本该属于原告的

  亩土地再次批给XX组进行灾后重建。

  其后,原告进行了数次调解,多次上访,双方仍旧无法达成一致。

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停止土地侵权行为,并即刻归还属于原告的亩土地。

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XXX市人民法院

  XX年4月14日

  篇五:

土地纠纷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

杨盛慧,女,汉族,57岁,农民,文盲,四川木里县人,住木里县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38号;

  第一被告:

木里县乔瓦镇政府;

  第二被告:

伍万华,男,汉族,70岁,木里县退休职工,住本案有争议之地:

  第三被告:

张清华,男,汉族,木里县下麦地乡三村农民。

案由:

土地承包权流转纠纷

  1、依法撤销木里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有争议的土地颁发给伍万华和张清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判令三被告将争议之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

  3、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补偿原告8年来失去约8亩土地的损失费共计32万元;

  4、判令乔瓦镇政府补偿自XX年以来的国家粮食直补款4248元;

  5、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的诉讼成本费五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属于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的老农户,从未迁居过其它的地方,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余正祥(系杨盛慧的前夫)为户主共5口人分得老住宅地附近亩的承包地,该土地在黄祝玛家附近,原告一家人一直经营耕种这块土地,同时原告还在周围开垦了好几亩的荒坡,以此来维持着全家人的生活。

1999年4月木里县政府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土地面积和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并颁发了编号为“(H)0005794”《凉山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实际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了合同的甲方是乔瓦镇一村五一社,法定代表人是当时的社长杨六斤,承包方户主为本案的原告杨盛慧(因在此之前杨盛慧与前夫余正祥已经离婚,随后与现任丈夫张旭结为夫妇),承包内容是“甲方将亩旱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期限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可是在XX年在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镇政府在没有原告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也没有出现收回原告土地的法定情形下,就暗中将原告的亩承包地面积更改为亩,在原告领取该证书时行政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实情和减少面积的原因,而原告因没有文化,加之对政府的高度信任,不但没有翻看其中的内容,也没有询问承包地的变动情况。

之后镇

  政府就将其中的亩土地卖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伍万华,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到XX年伍万华父子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才得知内情,同时也由于镇政府和伍万华之间暗中的买卖行为,导致了第二被告伍万华胆大妄为,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强行将原告其余的

  亩土地据为己有,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环境,于1987年搬迁至县城扎昌街坎下边即现在的所在地居住,原处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约两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是镇政府唯独将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收回,又卖给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张清华,张清华又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目前实有人口11人,均没有正式稳定的职业,生活没有保障,自XX年以来,由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没有享受过国家对“三农”实行的一切优惠政策,全家人就只能靠原告的儿子张小云、女儿张小琼打点小工维系着这一大家人的生活,常常是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加之原告之夫张旭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给本来就贫寒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由于乔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8年来丧失了加上开垦的荒坡共计8亩土地。

几年来,原告四处求告,讨要说法,先后找过村社领导和镇政府领导,请求纠正错误,返还原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可他们都相互推诿,难说其究,无赖之下,XX年原告以伍万华为被告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由于所请律师对案件定性有误,导致原告民事官司败诉。

当时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法官建议,根据案情,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照法律之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支持原告如前所述的诉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呈

  木里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杨盛慧(签章)

  XX年5月8日

  篇六:

一起土地确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19XX年X月15日,住址:

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身份证号:

51XX2619XXXX153526。

  被上诉人:

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生日期不详,住址:

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海子坪村,现住:

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上诉人宅基地房屋。

  因上诉人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XX)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XX)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家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就承包有某某乡某某村的林地和承包土地亩,XX年2月15日,上诉人将自己家庭承包的林地和土地经村、社同意,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毛某某,并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以下简称:

《转包协议》)。

协议约定: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茸卡唐社的自留地、责任地及承包的经济林木转包给乙方”等内容。

《转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就交给被上诉人耕种。

  其间,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植补款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

  人名义领取的。

可是,到了XX年的时候,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居然持有一本《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上的承包土地涉及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该证书上有部分土地不属于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

为此,上诉人找到了当时的村、社干部,村上告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毛某某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村上错发的,是错误的,是无效的,并于XX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证明》。

  本以为村上出具了证明就没有问题了,谁知道在政府对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时候,毛某某又拿出他那本来源不合法的、无效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原双方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

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均未果。

  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一直是自己在依法承包经营,虽然自己曾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协议》,约定了“甲方在政策范围内将上述土地、林地永久性转包给乙方”,但这只是转包,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没有改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从没有丧失过。

尽管,被上诉人持有一本《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其取得是不合法的,村上也证明了这个证书是无效的。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在确权颁证时认为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法诉讼对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司法确认后方能确权颁证。

  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遂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享有”等。

但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起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这四个起诉的条件,前面三个条件再次不用过多解释,对于管辖问题也不多谈。

仅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讨论一下。

  XX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XX)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显然属于法释(XX)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第七、用益物权纠纷”下的“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又分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等三个四级案由。

《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部分”的“十、合同纠纷”项下,又有两个三级案由即“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和“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在“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又有6个四级案由,其中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等。

  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孙佑海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一本通》一书第110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释义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发生的纠纷”,第252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释义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人承包而签订的合同”。

  就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土地、林木转包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转包合同关系。

但是,双方之间的纠纷又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而是基于这个转包关系,引起的承包经营权争议。

因此,该案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但是,无论属于什么案由,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进入实质的审判。

这里涉及的只是案由的选择问题,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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