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精品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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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
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经市县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
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
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
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六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条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有效期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六)征求意见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
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
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使用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二十八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审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署。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政府相关领导签署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第三十条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发布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牵头实施部门应就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