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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据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审查的一个重点。

票据在签发的时候与基础关系之间到底是独立的还是牵连的呢?

  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实践中把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混在一起,这是很多的。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

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结算办法》也规定,签发商业银行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也与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不相符。

然而我国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并在票据法中规定基础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这完全继承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这些都说明,对于签发票据的当事人本身要求的资信程度是较高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

这些内容对于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诈骗,保护金融机构和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确已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这个立法与国外的立法确实有很大的区别。

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就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对待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

从票据法的理论上讲,票据的流通,主要依赖于两种票据行为,就是出票行为及通过背书而转让票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是票据基础关系,那么就产生两者选择其一的理论。

第一点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

第二点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

这两种关系要进行一下选择,实际上他们没有太实质性的区别,应该是票据成立的一种基本要件。

票据成立了,很难说缺乏一个真实交易关系,那么签发的票据就是无效,就不成立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那么在处理时就要根据我们在认定一般的民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时的一般原理来参照,不能完全按因果关系的方法来处理。

  现行票据法完全建立在当时信用机制的基础上,与当时经济发展的步骤是相吻合的。

不能说现行票据法制定的非常好,也不能因为跟绝大多数国家票据的无因性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就认为我们这个法律颁布的不对。

其实在我们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相当多的市场参与主体,它的诚信程度还不是很高,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私营企业诚信度是比较差的。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要普遍推开、普遍使用,要取代纸币,必然会有一个逐步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不同于发达国家主张的票据的完全无因性,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要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联系的票据。

这确实是发展方向。

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1992年9月份开始实行到现在已经14年了,虽然90年代我们处在计划经济体制或者正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样一个时期,观念上或多或少有这个时期的烙印,但是我国票据的理论或适用的方法是在市场体制的状态下运行的。

如果完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实可以不用票据。

计划经济时代,银行主要是通过托收的办法来办理支付和结算。

而现在用这种办法已经远远达不到人们的基本要求了,所以又出现了电子承兑的方式。

各个专业银行都开办了电子结算业务,这对实物货币,还有票据的运用都产生了较大的挑战,将来支付结算的办法是不是完全不用书面的或者纸张货币的形式,全部用电子方法取而代之?

其实也不一定。

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目前仍然是几种方式并用,并不是强调科技发展,电子承兑、电子货币就取代了书面支付结算这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我国宋代以后,特别是明代为什么取消了铜钱和铁铸的那些货币?

是因为携带起来极不方便。

宋太祖赵匡胤得了天下以后,对一个非常喜欢的武将说,我把金库的门打开,你想要多少钱就搬多少钱,武将进了金库,看到遍地都是一串一串的铜钱,他虽然体力很强,最后也只不过背了七八十吊。

宋代出现了银票,到了明代才出现了取代铜钱的银锭,用银子来作为结算的工具,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外交往的需要。

所以说,支付结算的载体是随着经济发展不断发展变化的,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连系的票据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

  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但是更强调要有基础法律关系。

专业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的汇票是银行汇票,实际上随时都可以兑现,随时可以作为结算支付的手段使用。

由公司经营者签发的汇票是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信用比银行汇票要差一些。

汇票和本票必须由单位或者公司来签发,不能由个人签发,就是要限制资信能力差一些的人。

个人只能签发支票,因为支票本身是不能作为空头来签的,签了以后银行不替你垫付,只有银行账户里有钱,银行才可能替你把支票兑现。

汇票和本票是基于银行信誉、单位和公司的信誉共同来促成的,之所以不能涂改、伪造和变造,是考虑到它的真实性和它在兑现时能够体现一定的法律关系。

汇票本身不可能完全一手,它可能要经过两手三手甚至更多手,这样一张汇票上填写的内容很多,如果涂改、伪造和变造了,会使得汇票本身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它必然会对持票人和持票人的前手等造成不必要的经济上的损害。

伪造、变造情况出现了以后怎么办呢?

我们重点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第一手持票人拿到后可以继续进行转让,这个转让过程实际上就是流通性。

有没有不能转让的票据?

也有,这说明它的流通性比较差,这不是真正意义上我们所强调的票据。

票据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买卖需要具备几个条件:

第一,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以及较强的抵御风险能力。

现在全国使用的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由统一的印制厂印刷的,格式是很严格的。

如果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信用好,这样因签发票据而产生结算、兑付方面的风险比较小,只要这个票据是真实的就能得到兑付。

第二,如同银行给予企业一定的授金额度一样,企业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使用额度,增加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这个只是说明了企业拿到所谓的汇票,当时并不需要把全额资金放在银行,比如说这张汇票是五千万,你根据在银行的资信程度,也可能你需要支付10%到2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放在银行就可以了,不需要把全部的钱都放在银行。

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一种融资的功能。

银行把汇票交给你,在六个月之内或者三个月之内进行兑现、兑付,这几个月实际上是在用银行的钱做生意,或者说银行也没有出钱,因为它没有到期,这样转来转去转到最后到期时才会发生兑付。

当然其他银行也可以在这期间为你贴现,贴现后银行把钱付给最后一位持票人。

第三,银行签发此类票据带有融资性,由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减少风险发生机率。

企业要有相应的担保,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用自己的信用担保还是提供相关的财产担保,都是可以采取的办法。

第四,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应该具有较强的还债能力,能够与金融机构起到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作用。

这一点说明一般的资信能力较差或者经营资本额和注册资本比较小的企业,银行是不会轻易同意为它签发票据的。

在中国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纠纷和问题,是因为银行鉴于照顾关系等原因,经常把不该签发的票据也签发了,并不是完全根据企业的经营能力和资信程度来签发。

所以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还是要以有基础合同关系来签发票据比较好,不能签发完全融资性的票据。

在申请票据的时候,申请人应当与其后手之间有一个买卖关系、承揽关系或者有其他法律关系,最起码要提供一个合同文本,银行才会为你签发票据。

如果银行把票据签发了,即使你的基础合同关系虚假,并不能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毕竟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它也是通过相关的程序签发出来的。

所以,有的国内企业采取这种办法,先签订一个假合同,套取银行的信用签发了票据,在流通环节里把它兑现了,也有的是拿了钱就跑掉。

银行一般采取什么办法呢?

把这钱通过汇票的形式给你,不管你是否提前贴现了,如果到期限后你不能把汇票项下的资金存到银行,比如说明天就是兑付日,银行一般要求你今天下午营业时间届满之前把汇票项下的款存到银行去,这是基本的要求。

如果不能把这笔款项存到银行,第二天银行一开业,说不定持票人就会拿汇票来兑付,这个时候银行就成为第一债务人了,它就要替你垫付这五千万,而不能等到你把钱存到银行才能替你兑付,银行是基于信用把汇票签发出来的,所以到时间以后必须要履行自己的承诺,无条件地兑付汇票项下的款项。

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

去年12月我们曾经处理了一起银行之间签发票据的案件。

农业银行签发票据给工商银行以后,工商银行说我保证在五个工作日之内要把你汇票项下的资金还给你,如果我不能把资金给你,我会无条件退票,但实际上是用资人在工商银行里面有一定的信用额度,以前都是通过开银行汇票的方法来周转资金。

可是这时他发现用资人的偿债能力大大下降,根本就还不起债了,连上一期都很难,所以他想了个什么办法呢?

用这期的钱把上期的钱还上了,他就很快从汇票项下的资金在用资人帐户里面作了解付,解付了以后又很快地划到了工商银行自己的帐户里面。

就折抵了上一次用资人汇票项下的款项。

因为在解付的当日,等于上一期的汇票已经到期了,第二天就要兑付,如果不把这钱拿回去,那么就成了它自己来兑付,而这种方法恰恰是工商银行在做体外循环、违规操作的一些方法。

但是这样,它却把新的窟窿捅出来了,因为工商银行对农业银行有个承诺,要么把贴现的资金给付农业银行,要么就把汇票无条件退还给农业银行。

这两项等于工商银行一项都没有做到,最后农业银行就起诉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偿付汇票项下的款项或者退还汇票,当然退还汇票没有实际意义了,早就过了兑付期了,就请求还钱。

我们经过审理、调查,发现了工商银行为什么不给人家退票的真正原因,就是为了堵以前的窟窿,第二次开庭我们就判决工商银行把汇票项下的款项还给农业银行。

通过这样一个案件的审理,尽管流通性表现得不很明显,只是金融机构之间对汇票的一种处置方法和他们的基本态度,但也说明,在签发汇票以后,持票人处置汇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来运转,不能随意处置人家汇票项下的款项。

那么如何看待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呢?

在我们处理案件的时候是这样考虑的,无论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单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我们只追到前一手,而不是一味地追到前三、五手或者追到最源头,为了法律关系相对稳定,就只能这么来考虑。

不要把法律关系搞的过于复杂,实际上你可能想把案件所有的案情都能够审理清楚,把所有的当事人都追加进来,但是往往这样做会事与愿违。

所以还是要围绕法律问题的核心,适当展开就可以了,不一定展开太多。

再如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公司的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到山东日照购买商品,山东卖方在没有与买方达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检验票据的真实性,将承兑汇票拿走,并要伪造持票人的签字盖章,试图贴现该汇票,这告诉大家什么呢?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谓的买卖商品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形成,这是其中一点。

第二点,拿到汇票的这方,他想假冒人家的签字和盖章来贴现这张汇票,就是把汇票项下的款项拿走,所以卖方无视票据法的规定,无视买方的利益要求,要占有票据权利,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在后果上也确实造成了买方的经济损失。

买方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二个问题,关于如何理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

如果单纯从票据票面来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签发票据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这是最基本的。

我们注重票据的流通性,只有票据不断流通才能体现市场的活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繁荣。

如果仅仅是一对一的支付方法,就会削弱票据建立的初衷。

实际上,现在很多支票其实就是一对一的支付,支票转来转去的情况实在不多。

整个票据的流通环节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缺乏真实法律关系,或者缺乏相应对价的,都将成为重新划分法律责任的情况和条件。

一旦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了变造和伪造、涂改票据的情形,将使票据法律责任变得复杂。

如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公司申请从银行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经济活动,然而票据到期后,企业并无能力归还三张票据项下的款项,于是企业就与银行达成了融资协议,并由企业提供担保。

在这起案件中,双方在真实性上没有问题,既然当事人后来已经形成了新的票据关系,将原来的票据法律关系作了相应的调整,没有必要考察所谓的基础票据关系。

这说明,当时可能有一个真实的法律关系或者基础关系,但也可能没有,后来票据到期后,企业就还不上钱了,还不上以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

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如果票据到期还不上,双方就要转成所谓的逾期贷款来对待,也就是双方签订一个借款法律关系来处理原先的票据法律关系。

第二个案例,一个电器公司要向四川长虹购买电视机,于是申请从银行开出若干次若干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因为电器公司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未能全部还清银行开出承兑汇票项下的余额,被起诉到法院。

在此之前,电器公司的职工以该电器公司在某银行的存单,为开出票据银行提供经济担保,这种情况开票行与电器公司已经不是为票据的真实性、票据的转让问题提出争议,争议焦点仅仅在于追索票据项下的款项余额并以存单实现质押权利。

然而开出存单的银行,拒付存单项下的款项,并对电器公司与出票行之间是否有真实法律关系,及电器公司与四川长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

实际上,考虑到存单本身是有瑕疵的,然后承兑汇票,实际上那些基础合同没有履行,上诉方电器公司就认为这个缺乏基础合同关系的汇票应该是无效的,而我们提出,不管有没有基础合同关系,现在毕竟已经过了兑付期限,已经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了,这个钱也已经让你用掉了,如果没有使用,这个票据到期就作废了,就视为没有开出。

但是你把票据使用了,不管是真买货还是假买货,毕竟欠银行一大笔钱,这个已经核定了,没有事实上的争议了。

  第三个问题,关于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背书应该说是发生案件最多的一个环节,实际上也是票据签发以后,功能体现最充分的一个环节,如果票据不能背书转让,票据的功能基本上就无法发挥,汇票、本票、支票,只有能够转让才更能体现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要注意一下:

第一,背书转让要前后手衔接,不应当出现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况,避免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矛盾。

所谓前、后手衔接,就是前手是被背书人,后手就应成为背书人,简单地说,就是A把票据转让给B,然后B再把票据转让给C,C再转让票据给D,这样依次衔接,第一手的名字出现一次,第二手的名字就要出现两次,即前手是被背书人,后手是背书人。

也就是说在前手时他是权利人、持票人,但在后手时他成为背书人,把权利转让给别人,他又成了义务人了。

第二,背书应考虑到前后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

有不少法院在这方面存在认识不清或认识错误的问题。

如果前、后手之间缺乏一个对价,或者经过审查虽然有一个基础法律关系,但是缺乏对价的话,这个背书可能还是有问题的。

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这是1998年审理过的一个票据侵权案件:

票据持有人与出票行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就是说银行开出了银行汇票,收款人是一个公司,银行不可能开出一张汇票,自己是签发人又是受益人,所以按照一般的关系来讲,它就把它签发给了那家公司,但是汇票由银行工作人员自己拿着。

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银行没有受到什么损失,等于票据关系维护了银行的利益,如果汇票当时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或者在贴现过程中,那么在处理时很可能会把这些钱就损失掉了。

这个持票人为赚取票据上的经济利益,拒绝按照事先商定的条件交由商业银行贴现,并利用老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一家公司,按说如果这个公司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种票据转让不能因为第一手的持有的无效而影响后手的效力。

银行与这个公司商量,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获取现金,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广东人,他拿着汇票到了广东后就反悔了,交给了银行后说这个汇票的名字是我的,我是受益人,所有的款项都该归我,不应该归银行,可是当时他跟银行商量的,是由他得一部分,银行得一部分。

由于他违背了自己的承诺,银行就不干了,就没有把汇票给他,而且双方在抢汇票的时候把这张汇票撕破了。

撕破的情况下,银行还是要把汇票贴现,贴现以后干什么呢?

这家公司的负责人跟自己的老乡签了一个合同,说从河南南阳买了一块大玉石,价值一千多万。

一千多万的玉,双方既然有买卖关系存在,也已经办理了交接,我们在调查时要调查增值税发票在哪里,要由你这个买主拿出证据来,这是一点;

第二点,你是通过什么方式运到广东去的,你要拿出运费的收据,要有运输合同,因为它不是揣到包里就拿走的,要用火车或汽车来托运;

第三点,你拉回广东后放在仓库里是要有仓储合同的证明,你仓储费用的证明在哪里。

这三点,这个买主,也就是广东公司的负责人都拿不出来,你只说把钱已经付掉了,或者说我要付掉,你拿不出证据材料,就视为你和你的后手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法律关系,对方并没有向你支付对价,因此票据就不能让你贴现,这个案件最后我们判定工商银行胜诉了。

但是,如果广东这个公司拿出这三方面的证据,既有合同又有运输合同,又有仓储合同,特别是如果他能找到一块很大的玉,让大家看到确实值一千多万的话,我估计工商银行的一千多万可能就损失掉了,也就得当成一个基础合同关系的支付对价来处理了。

我们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就要突出强调票据在背书转让时的连贯性,许多纠纷出现在票据背书环节的不连贯,对银行或者其他相对持票人的下一手,无视持票人的利益,将票据项下的权利予以贴现,或者按照自己的意志转让,造成持票人的经济损失。

在这里要提出一个案例供大家一起研究,究竟如何判断更符合实际情况。

买方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在四川广元将汇票交当地的银行保管,当地银行在未经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票据项下的款项予以贴现,并由有关当事人划拨支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时,买方持票人并未对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提出异议,从银行的操作规程来看,确实擅自贴现了这张汇票,它是违规又违法的,可以说侵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有一点,买方即持票人的业务员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后来履行合同过程中,卖方还向买方提供了部分钢材,买方也均一一接收了,此后卖方没有继续供货,经过买方多次催促,卖方也没有供。

后来买方和卖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明确了前一段供货的事实和尚未供货的金额,表示在一定时间内将货款退还。

我们分析这也可能是供方的缓兵之计,种种迹象表明,实际上他得到这个钱之后,不可能再供了。

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银行不当贴现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应当受到继续追究,或者买方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撇开主合同关系来主张票据侵权诉讼,这是后来需要研究的问题。

买方的款项确实没有得到,就向四川高院提起了票据侵权纠纷诉讼,四川高院也判决银行承担没有供货的剩下款项的票据项下的权利,大概三百来万。

在这里我们就提出一个问题,银行有票据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持票人未及时提出或事后未实际履行部分基础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吸收了银行的票据结算责任,究竟是票据侵权问题可否单独提出,还是应当回到基础合同关系上,按照购销合同拖欠货款处理。

第一次审理,我们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后来发回重审了,但第二次审理又原封不动上来了。

我们二审的合议庭就得出了对持票人有利的解释,认为银行构成侵权,应当偿付没有能够供货的这一部分款项票据项下的权利,我对这个问题是持有异议的,主要的观点就是尽管银行当时构成了侵权,但是持票人对这一切都是明知的,而且收了一部分货,对剩下的货款怎么处理,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并不是没有协议,并不是对剩下的款项没有作出处理,而是作出处理了。

也就是说基础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如何来认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责任上应该如何衔接,有什么区别。

目前学者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点,我们的法官们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点或者好的建议,需要进一步研究。

尽管案件经过两级四审,仍要作为一个问题来对待,看看以后怎么办会更好一些。

  现在我们进入正题,要根据票据法和票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理解和认识票据案件中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规范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一般原理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包括付款请求权纠纷及票据追索权纠纷。

实际上包括了票据从签发到贴现、兑付所有环节里的主要纠纷。

其中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起的纠纷,是票据诉讼实践中最主要的一种诉讼类型。

而票据追索权纠纷则是指持票人因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中还包括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而引起的再追索权纠纷。

  票据权利的行使,首先要涉及到付款请求权。

到了行使权利的这一天,就要把票据兑现,如果银行因为各种理由拒付,那么就开始发生一个追索权纠纷。

如果追索请求人向前手追索,实现了权益,那么被追索人由于把权利转让出去了,他并没有成为实质性的债务人,还有一个再追索权问题。

如果当事人要求把案件合并审理,也可能会合并,会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问题来合并,也有可能做为一个案件处理,如果说真的分别处理,还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前不久有个法官,找我一起探讨了一个申诉案件,其中甲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完整的,各方转让票据和行使权利都是正确的,按照有效来处理了;

而乙法院恰恰在最后一个环节认为存在违法犯罪,就要做出另外的处理。

对不同地方的法院来讲,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了分歧,总是以某一个法院的结果为准,不能说大家都是对的。

尽管环节上不一样,可票据行为是有连贯性的,不能说前手是有效的后手就是犯罪的。

如果各处理各的,其中那个环节有可能产生不同结果。

如果其中一个法院把整个过程都处理了,其他法院在处理其中某一个环节时就会有问题。

原告提起票据权利纠纷之诉,其起诉的前提是持有诉争的票据文本,这是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基本要件,也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内容。

其次,还应当举证证明所持有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是有效票据行为,即要证明票据转让的过程是真实的、合法的。

对于原告来说,举出有效票据有可能牵扯到前手或者某个环节上的当事人的转让行为。

如果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当被告提出原告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中存在不合法原因的合理怀疑时,还应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票据取得应是合法取得,即基于对价或者合同关系而取得,如果这里面确实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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