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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可根据《合同法》第73、74条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要求撤销甲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其权益。
对撤销权的时效,《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案例2】
1999年10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该合同约定:
由B公司为A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1万件,原材料由A公司提供,加工承揽报酬总额为150万元,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10%;
A公司应在1999年11月5日前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0年3月1日前完成6000件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
A公司应在2000年3月5日前交付其余4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0年5月20日前完成其余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
A公司应在收到B公司交付门窗后3日内付清相应款项。
为确保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适值D公司委托A公司购买办公用房,D公司为此向A公司提供了盖有D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委托书和D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A公司遂利用上述空白委托书和合同专用章,将D公司列为该项加工承揽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1999年11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按约加工制作门窗。
2000年2月28日,B公司将制作完成的6000件门窗交付A公司,A公司按报酬总额的60%予以结算。
2000年3月1日,B公司发生重组,加工型材的生产部门分立为C公司。
3月5日,A公司既未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交付40%的原材料,也未向C公司交付。
3月15日,C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其与B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A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
C公司于是在数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同时要求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明: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仅有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而无A公司的签章。
要求回答: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2)C公司可否向A公司主张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
(3)C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4)D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A公司虽未在加工承揽合同上签章,但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且B公司已经接受,加工承揽合同成立。
(2)C公司可向A公司主张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首先,C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可以获得支持。
A公司未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时间向B公司支付40%的原材料,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其次,C公司要求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该赔偿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相应损失。
A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但若C公司因此受损,A公司应负责赔偿。
(4)D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本案中,A公司利用D公司给自己提供的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委托书及合同专用章,代替D公司与B公司签订主合同的保证合同,B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A公司有代理权,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以D公司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有效,因此D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3】
甲、乙公司于2001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4月10日前交付20万元的定金,以此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4月15日,乙公司在甲公司未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发出全部货物,甲公司接受了该批货物。
4月20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货款,遭到拒绝。
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此外甲公司欠丁银行贷款本息100万元。
4月30日,乙公司向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乙公司的代位权成立,由丙公司向乙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诉讼费用2万元由债务人甲公司负担。
丁银行得知后,向乙公司主张平均分配丙公司偿还的100万元,遭到乙公司的拒绝。
要求: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2)简述乙公司向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3)丁银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4)人民法院判定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买卖合同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6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本题中,甲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但乙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货物并且甲公司接受了货物,视为主合同已经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丁银行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在本题中,债权人乙公司就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丁银行的主张不成立。
(4)人民法院判定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
在本题中,诉讼费用应当由次债务人丙公司负担。
【案例4】
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将一批劣质香烟伪装成名烟,由甲方购进,以名烟卖出,并以从中牟取的非法利润由甲乙双方分享的原则确定其成交价格。
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交款提货。
在合同履行时,甲方以资金一时周转不开为由,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就将这批烟全部提走。
以后,乙方向甲方多次催要尚未支付的货款,甲方均拒付。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申请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试问:
对这起合同纠纷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说明理由。
答:
(1)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题中,甲乙恶意串通,双方所签合同的标的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坑害消费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合同无效。
(2)在对甲乙二人的处理上,应当追缴乙方所获货款和甲方所提货物及未交货款。
《合同法》第59条规定,在无效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
【案例5】
甲公司与乙工厂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
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
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
乙工厂遂起诉至法院。
请问:
(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的损失?
(1)甲乙间的合同不成立。
因为甲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2)甲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其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3)乙工厂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因为这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案例6】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了一份购买10部进口原装笔记本电脑的合同,15天后提货。
乙公司在收到供货厂家发来的笔记本电脑时,发现该货为进口元器件国内组装。
但因第二天即是甲公司提货时间,乙公司已根本无时间重新进货,于是在未告知甲公司实情的情况下,让甲公司把货提走。
半年后,甲公司在正常使用中出现硬件故障,经专修店检验发现为组装机。
甲公司与乙公司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现问:
(1)该合同效力如何?
甲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依照《合同法》,甲乙间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答:
(1)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因为它符合有效合同的条件――双方自愿,内容合法。
(注意:
在本题中,容易将其理解成可撤销合同。
)甲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甲乙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该被判撤销。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见,可撤销合同中的欺诈等行为应该只是出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不是出现于履约中。
在本题中,乙公司在明知其出售的笔记本电脑为国内组装机的情况下,隐瞒了事实真相而将电脑交付给甲公司,其行为虽然已经构成欺诈,但该欺诈行为只是乙公司违约的具体表现,不能以此为证明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
(2)法院应该判决按乙公司违约,由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考虑由乙按原合同的约定重新为甲提供10部进口原装笔记本电脑,或者由乙返还部分货款,并赔偿甲因自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乙违约责任的处理,可参考《合同法》第107、111、112条的规定。
【案例7】
某机床厂(原告)和某钟表厂(被告)于2005年11月签订了一份购销(买卖)专用设备的合同。
合同规定:
原告生产全自动模钻床供给被告,总价款165000元,2006年5月交货;
因货物为专用设备,被告需先行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定金,原告为履约按期生产完毕。
同年5月10日,原告将货物如期运给被告,在办完托运手续后,便向被告所在地的工商银行托收货款。
同年5月12日,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认为是无理拒付。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经查:
(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纯系自愿,内容合法,手续齐全;
(2)原告发运的产品经检验完全合格。
该产品5月16日才运抵被告所在地,被告于5月12日即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纯属编造;
(3)双方来往电、信并未提到终止合同,只是被告曾让人捎口信说,因转产需对产品进行改制,但该口信并未捎到。
现问:
(1)该合同是否有效?
(2)该合同是否已解除?
(3)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支付20%的定金,但被告实际未付,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
未支付定金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因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是当事人的义务,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
(2)该合同并未解除。
因为本案中被告即便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其也未依法办理解约手续,只是让人捎口信,且口信还没被捎到,因此合同未解除,当事人仍应该认真履行合同。
(3)被告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合同。
(可参考《合同法》的下列规定: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案例8】
某服装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签订了一服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服装公司向百货公司提供西服800套,每套价格600元,发货后7天内付款。
合同明确规定了服装的用料、式样,并规定了违约责任。
服装公司发货后,百货公司发现服装用料与合同约定不同,加工也存在质量问题。
请回答:
(1)百货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2)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如何解决?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哪些违约责任方式?
(1)百货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百货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服装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向服装公司支付货款。
(2)本案中,由于服装公司提供的西服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相符,所以在解决双方纠纷时应由服装公司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
支付违约金或者定金;
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等。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1条规定了以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即“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案例9】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就必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
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
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铝锭是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甲公司不应当小题大做,现在精铝锭供应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铝锭。
甲公司坚持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履行合同。
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试分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精铝锭的说法有无依据?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并无过错有无依据?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精铝锭的说法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须是一级精铝锭,还约定了违约金这一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是诸违约责任形式中的两种。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是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自己负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因为不能组织货源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39000元违约金相当于合同金额的3%,并不是很高。
根据<
<
合同法>
>
第114条,当事人对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是本合同争议中的违约金金额仅占合同金额的3%,不能适用前述合同法的规定。
案例10
甲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给乙公司发出电报称:
“现有当年产玉米50吨,每吨1000元,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电报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为盼。
”11月3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复电称:
“接受贵方条件,但望以每吨800元成交。
”问题:
(1)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2)假设乙公司在11月10日复电给甲公司称:
“完全接受贵方条件”,则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3)假设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电报后,于11月3日派人直接去付款提货时,甲公司已将这50吨玉米高价卖给了丙公司,甲公司是否需对乙公司承担责任?
请说明理由。
(1)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因为乙公司的答复已改变了甲公司要约中的实质性条款。
不属于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方。
(2)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成立,因为乙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表示已超出了甲公司要约的有效期,属于一个新的要约,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3)乙公司完全可在要约有效期内前去付款提货,以实际行为与甲公司设立合同关系。
既然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的是一个附加保留期限的要约,甲公司就须受到此要约的约束。
当乙公司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时,甲公司已无法履行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向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11
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一封电报称:
现有一批电器,其中电视机80台,每台售价3400元;
电冰箱100台,每台售价2800元,总销售优惠价52万元。
如有意购买,请告知。
乙宾馆接到该电报后,向甲公司回复称:
只想购甲公司50台电视机,每台价格3200元;
电冰箱60台,每台价格2500元,合计支付总价款31万元,货到付款。
甲公司接到乙宾馆的电报后,决定接受乙宾馆的要求。
甲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宾馆。
甲公司同时与丙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将货物运到乙宾馆。
丙公司在运货途中遭遇洪水,致使部分货物毁损。
丙公司将剩余的未遭损失的货物运到乙宾馆,乙宾馆要求甲公司将货物补齐后一并付款。
甲公司迅速补齐了货物,但乙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
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
于是,甲公司通知乙宾馆解除合同。
甲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情况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向乙发出的电报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乙的回复是承诺还是新的要约?
(3)丙是否应对运货途中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甲能否解除与乙的买卖合同?
(1)甲向乙发出的电报是要约。
因为该电报所涉及的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2)乙的回复是新要约。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本案中,乙对原要约中的价款和数量作出了变更,因此,乙的回复为新要约。
(3)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丙在运输途中遭遇洪水,致使部分货物毁损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因此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甲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甲同意乙推迟1个月付款,但1个月过后经甲催告,乙仍未付款,在此情况下,甲可以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