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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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自治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和各级
林业部门建立的森林档案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治县林业局主管全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
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林业
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有林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由自治县
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护林员证书》。
第七条护林员职责: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制止并及时报告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完成或协助有关部门完成森林防火、防盗、防治病虫害等任务
。
第八条禁止在林地开荒、采石、采砂、采土。
征占林业用地,在林
地修路、探矿、架线或修筑其它工程设施,须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
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九条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
木材检疫证明和木材运输证明。
第十条开设木材经销、加工点,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
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
加工木材,必须持有木材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不准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打猎、
放牧或私自修枝打杈;
不准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标志和设施;
不准在林地
埋坟。
第十二条进入林区采集药材、山货、野果,不准毁坏林木。
第十三条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十五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戒严期
戒严期间,禁止在林地、林缘上坟烧纸、吸烟、生火取暖、烧荒、燃
放鞭炮;
生产性用火、工程爆破,须经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
县、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林业主管部门、经营单位领导责任制。
发现火情、火灾应迅速扑救,并及时上报,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森林火灾,追究其
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自治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
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的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予以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达到森林病虫害控制指标的;
(四)依法治林,查处毁林违法案件得力的。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个人,予以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上报或奋力扑救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毁林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查处毁林违法案件成绩突出的;
(四)在森林保护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方面
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运输木材及其成品或半成品的,予以扣留,
限期办理手续;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予以没收。
(二)非法经销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十至
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私设木材加工点的,取缔加工点,没
收加工工具,并追缴非法所得;
没有木材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每
立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擅自在林地内修路、探矿、架线,开荒种地、搞建筑、采砂、
采土的,责令停工;
毁坏林木的,按林木损失价值三至十倍赔偿。
(五)擅自在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和未郁闭幼林内砍柴、割草、
放牧的,处十至二十元罚款,擅自修枝打杈的,处每株一至十元罚款,私
自采集林木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每公斤种子一至五元罚款。
以上行为毁坏林木的,按林木损失价值二至五倍赔偿。
(六)擅自移动或故意毁坏林业标志的,处十至二百元罚款。
(七)在林地内埋坟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拒
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处十至五十元罚
款;
动用机动车辆上坟烧纸的,处用车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
关吊销驾驶执照半年。
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按其它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禁猎规定,在林地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工具、猎物,
并按猎获物指导价格二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十)妨碍林业工作人员或护林员执行公务的,处二十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故意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树木,并按损失价值三至十倍罚
款。
(十二)上列各行为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盗伐林木不足一立方米,幼树不足五十株或相当于上述损
失的,责令补种树木,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罚款。
盗伐林木一立方米以上,幼树五十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
令补种树木,赔偿损失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虽未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起点,但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
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砍林木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五百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按《
刑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森林采伐规定,乱批或滥伐林木不足五立方米,幼
树不足二百五十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予以行政处分或责令补种树木,
并处林木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乱批或滥伐五立方米以上,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护林员不巡护或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林木
损失的,视情节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并处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护林员准许采伐者超过批准限额采伐的,按乱批予以行政处罚。
护林员监守自盗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林业执法人员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
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森林火灾的;
(二)虚报病虫害灾情或防治不力,造成森林死亡,损失严重的;
(三)发现盗砍滥伐严重,不及时报告、制止或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林业、公安、司法部门管辖全县林业违法案件。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局或其授权的乡(镇)
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罚没款上缴自治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