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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李香爱诉陈娟隐名代理购买的股票所有权纠纷案,该法官虽然也认识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但由于当时我国尚未有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最终法院依据侵权之债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日趋复杂,隐名代理的现象将更加突出,加强对隐名代理的研究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隐名代理的概念

隐名代理的本质应在于:

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法律行为。

故隐名代理的法律概念应为:

“隐名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不明示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而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

隐名代理一般划分为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二、隐名代理的特征

虽然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同属代理的范畴,但由于两者的代理人在代理行为时的身份不同,因而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

从其本质上看,隐名代理有其独特的表现特征:

(1)隐名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这是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的最根本区别,也是隐名代理最为本质的特征。

(2)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

虽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但其权利来源于本人的授权。

(3)代理行为的后果因法律的规定或第三人的选择而直接归属于本人。

隐名代理作为本人的一种,虽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其行为后果仍由本人直接承担是必然的

要求。

在间接代理中,虽然代理人也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代理行为后果不能由本人直接承担,而只能间接承担,即本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通过债的转移方式实现的。

三、我国隐名代理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是我国立法发展的进步,但由于我国对隐名代理的规定尚处于初立阶段,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规范的整合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需要在实践中结合我国国情不断探索和完善。

所以,及时地总结其不足,对我国民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将大有裨益。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知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明确知道,二是指第三人虽不明确知道,但根据各种客观条件“应当知道”。

由于该规定未明确“知道”的内涵,参照英美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建议将该规定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及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根据该规定,受托人因其他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就不能行使介入权。

这一条件显然过于苛刻。

而根据英美法,只要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没有履行义务,被代理人就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为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建议把该规定改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合同法》规定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根据英美代理法。

除了上述情形,以下情形本人也不得行使介入权:

本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和黙示条款相抵触。

为了限制本人介入权的滥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建议增加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情形,即“委托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黙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介入权”。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只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才能行使选择权。

但根据英美代理法,只要代理人对第三人没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

为了充分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确保第三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建议将“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改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抗辩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容易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就第三人的抗辩而言,第三人只能基于其与受托人所订立的合同而对委托人抗辩,适用所有的合同抗辩事由。

另外,鉴于《合同法》规定了委托人不能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况,所以“委托人介入权不成立”也应纳入抗辩事由中。

就委托人的抗辩而言,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抗辩事由而向第三人抗辩的,委托人只能根据其与受托人的委托合

同而向第三人抗辩;

委托人基于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事由而向第三人抗辩的,只能根据受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而提出抗辩。

同样,鉴于《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所以“第三人选择权不成立”也应被纳入委托人的抗辩事由中。

《合同法》大胆借鉴英美代理法,明确规定了隐名代理,这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特别是有关代理制度的立法正在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接轨。

鉴于《合同法》的特殊法属性,无力从一般法的意义赋予隐名代理必要法律地位,致使隐名代理的适用缺少基本法的指南,再加上《合同法》本身对隐名代理的规定较为原则,故笔者主张隐名代理应脱离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名代理制度的法律地位。

在充分认识显名代理制度价值的前提下,对隐名代理另设法律条文予以规范,以区别显名代理的法律效力,满足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需要而选择不同的代理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

篇二:

隐名代理未声明“命运”操控他人手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通常都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但也有一些受托人抛开正常方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此时如果处理不当,自己的“命运”就可能操控于他人手中。

11月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加工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

法院判决被告严某(受托人)直接给付原告钟某217467.3元。

20XX年11月至20XX年3月期间,原告钟某承揽多款服装手工加工业务,加工期间的质量由被告严某(女)检查验收,加工完成的服装亦经由严某交付。

20XX年6月,严某在钟某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加工费为282467.3元。

至起诉时,钟某实际收到加工费65000元。

因追要其余加工费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钟某诉称,我为被告严某做服装手工加工业务,严某累计欠我加工费237467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严某立即给付。

原告钟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清单2份,上有时间、款式代号、数量、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严某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几款确认做过手工”;

送货单29份和收条5份,除三份外,其余均有严某签名;

证人陆某、孟某二人出庭作证证明严某在服装加工期间前往钟某加工点验货和收货。

这么一起案件粗粗一看,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原告手续齐全,被告白纸黑字写在哪儿,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但在庭审时却风云突变。

庭审中,被告严某辩称:

我从未与原告钟某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实质上是与南京某纺织品公司发生的加工业务,我只是纺织品公司的经办人,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曾向纺织品公司委

托代理人张某拿过30000元,其所主张的加工费237467元在数额上也不对。

现请求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严某提供了纺织品公司的索赔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委托张某/严某(本案被告)加工手工缝珠业务,由于手工缝珠厂未能按我司的交期及质量要求出货,导致空运及客人索赔等一系列损失,现客人由于该批次货物的严重质量问题,取消了下批次所有款式的订单,给我司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现委托张某/严某向缝珠厂索赔,索赔金额见附页。

”附页索赔金额为451112.44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再三表示,我在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从未公开声明其与纺织品公司的关系,所有书面往来手续都由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我直接办理的,到目前没有任何手续证明我与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我只能选择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则强调,我作为纺织品公司经办人(受托人)的身份一直是很明确和公开的,现在也举证进行了证明,根据法律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向原告表明过(受托人)的身份。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本案加工合同纠纷的性质,双方都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的一方为原告钟某,另一方只可能是被告严某或纺织品公司。

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送货单、收条和结账清单均由严某签名,加工过程中也是严某到场对质量检查验收,表明严某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钟某发生业务关系;

同时,钟某否认与纺织品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严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订立合同(口头)时向钟某披露了纺织品公司,并声明自己的受托人身份。

根据严某提供的纺织品公司的索赔函内容来看,纺织品公司与严某是委托关系,严某实施的是隐名代理行为。

但现有证据只能表明,严某系纠纷发生后才向钟某披露其与纺织品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钟某有权选择严某或纺织品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现钟某明确选择严某作为相对人,依法应当允许,所以钟某要求严某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加工费的数额应按实际欠款额217467.3元确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3条、第403条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严某不服,提出上诉。

但严某在二审法院(南通中院)未同意其缓交申请的情形下,未按规定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费用。

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民事法律,其效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隐名代理中,本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本人一般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由代理人把他从合同中取得的权利转让给本人之后,本人才可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当然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隐名代理产生的合同也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这条规定表明,隐名代理时,只要事先(订立合同时)披露委托关系的,通常情形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隐名代理中,如果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即事先未作披露的,一旦第三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主张权利,就会产

生一个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依据这条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须同时具备4个前提条件:

1、须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

3、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4、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在于委托人。

《合同法》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因为委托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权利实现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联系。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一种《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的相反约定而排除。

但第三人选择权的基础,并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选择受托人承担责任,即使受托人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能就受托人未能承担责任的部分再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即“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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