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知识》word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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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人员对危机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10、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判,单)
11、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2、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则。
13、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14、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15、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16、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17、在施工中发生危机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18、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心得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响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9、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20、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的20%以上50%一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一下简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2、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3、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的60至10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5、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职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2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8、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29、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0、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1、2、情形的,按照本条例里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3情形的。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不住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3、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判)
34、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培训等活动。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3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算,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伍仟元。
3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7、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证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38、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职业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39、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的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
40、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41、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42、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2)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3)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43、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44、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45、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责任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
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判,多)
46、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监理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47、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响应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
48、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9、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元,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已经暂停施工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50、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
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
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5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惩戒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52、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内装修时,建设三围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定力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53、搭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54、消防产品应当复核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有关规定。
55、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1)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3)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
(4)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56、火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57、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情结严重的,处贰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2)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补救的。
58、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59、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律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60、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知道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6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1)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施工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63、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响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其中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64、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65、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响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66、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6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68、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69、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为及时报告的;
(5)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70、工程竣工后30天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楚积土、堆物。
71、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72、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三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止方案在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
从事道路与施工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73、道路保洁防尘要求(判)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1)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成事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一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一次。
(2)城市主要道路。
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3)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74、本规定所称文明工地,是指在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75、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情结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76、施工铭牌(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内容如下:
(1)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3)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4)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5)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77、渣土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挡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78、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篷,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
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79、脚手架杆件、搅拌预拌砂浆、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隐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0、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81、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82、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个工作日内排除,或者无法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83、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耳机事故隐患。
84、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隐患。
85、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将陆续进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办理阶段。
86、逾期未办理延期申请且有效期满的,三类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87、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只能部门,(判,单)
88、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单
89、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组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90、总承包单位应该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下列要求:
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照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照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1、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92、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入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93、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做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