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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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 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

  第三条 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 

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

     

  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 

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五条 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拟定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 

对象的措施;

                              

  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但边远地区 

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

  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

               

  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 

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第六条 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二、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

  

  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 

检疫证书;

                               

  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负责检疫对 

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

        

  第七条 省级森怵植物检疫机构,应建立检疫实验室,负责调查研究检疫对 

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检疫技术、除害方法及潜在性病虫的预测。

  第八条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必           

  须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在种子或苗木产地,由所在县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

兼职检疫员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

  第十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 

产品名单》,及本省根据危险性病虫传播方式、为害情况和分布区域,提出的补 

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都是本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 

构招待检疫时的依据。

未列入上述两个名单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否需要检疫,

由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决定。

                    

  林业部根据各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 

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各省根据本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本省提出的补充检 

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 

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照下列规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由非疫区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查核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由检疫对象来查明的地区,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抽样检查后, 

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三、由零星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调出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严格检查后, 

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四、在调运森林植物和抓产品的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应予扣留,并 

进行严格的除害处理。

经检查确认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

对于无法进行除害处 

理的,应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 

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

如已彼污染,也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害处理所需要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森林植物 

和林产品。

无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五章 国外引种和产地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 

料,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于、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称检疫 

审批单)》(附件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或个人引种,填写《检疫审批单》后,由林 

业部林政保护司审批。

  地方各部门,单位或个人引种,填写《检疫审批单》后,由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将《检疫审批单》中规定的检疫要求,列入林木种子、

苗木订货合同或有关协议中,并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捡疫证书,证明符 

合舌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当地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进行 

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大力推广和逐步实现无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并 

选择无检疫对象的地区建立新的种苗繁殖基地。

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母树林基 

地、种子园苗圃、林场等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在检疫对象扑灭 

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二十六条 对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隔离试种,至少观 

察一年。

证明确实下带危险性病虫,才可分散种植。

如果发现危险性病虫,应按 

检疫部门的意见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应有计划地建立检疫 

隔离试种苗圃。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七条 执行检疫工作有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或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给予奖励或表扬,具体条件是:

  一、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或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育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危险住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度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疫部门有权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触犯刑律的的,由检疫部门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一、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四、违章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五、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林业部。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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