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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期间,各执法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87件,87件案件全部结案,行政处罚违法人员87人。

收缴木材立方米,收缴非法捕鱼的电鱼设备10台,鱼网30余片,挽回经济损失6000余元。

严厉打击了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

  二、此次专项行动开展中存在的不足

  虽然这次专项行动工作已经结束,但回顾整改行动工作的开展情况,感到这次行动在打击力度、宣传发动程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对开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不足。

认为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是林区政法系统的日常性工作,没有必要搞专项打击行动。

另外,本辖区交通闭塞,居民身份单一,加之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近几年对森林资源管理的力度也比较大。

因此,近半年来没有发生大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2、宣传发动的面还不够广,清查的效果不明显。

由于宣传发动的方法和次数的原因,在此次行动中我们没有得到有价值的群众举报线索,从而影响了我们对前期在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的清查效果。

我们今后要注意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三、下步工作打算

  1、认真总结此次专项打击活动工作情况,进一步加深对林区开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

虽然这次专项行动已经结束,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在本地区还没有得到根本的遏制,破坏森林资源的许多因素和隐患依然存在,违法犯罪案件随时可能发生。

所以,我们必须提高警惕,坚决克服麻痹思想,真正把此项工作列入日事日程,作到常抓不懈。

  2、加大打击力度,明确打击重点。

要与公安、林政、资源等部门加强配合,对本辖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给不法分子造成巨大的畏惧心理。

切实做到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的安全。

  3、加强制度建设,采取积极预防措施。

针对在专项活动反映出的有关森林资源管理方面以及在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森林资源的管理。

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极大程度地杜绝和减少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的发生。

  ***林区人民检察院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朝阳市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方案【阅读全文】

关于印发朝阳市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朝政办发〔xx〕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三日朝阳市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方案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林业主管部门牵头,各部门密切配合,运用法律手段,以严厉打击毁林开矿、破坏植被为切入点,完善森林资源管护制度,使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动重点

  全市范围内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特种用途林地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区。

  三、工作步骤和阶段任务

  摸底排查阶段

  1、以乡政府、国有林场为单位,全面摸清辖区内未办理任何手续占用林地的全无采矿点、采石采沙点、采土点;

已办理采矿或其它手续,但未办理征用林地审核手续的厂矿点;

少批多占的企业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植被的厂点。

对这些企业逐一登记造册。

  2、组织技术人员对占用林地的企业、各类厂矿点排污场、废物堆放场以及废弃或停止占用林地的场点,用GPS卫星定位系统精确测量面积,逐一建立档案。

  3、4月30日前完成辖区占用林地情况登记工作,并逐级上报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6月底前完成面积测量等调查工作,并建立档案。

  打击阶段

  集中侦破一批大要案,抓获一批犯罪分子,处罚一批违法人员,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工作总结及整改阶段

  各级政府、各国有林场要针对在森林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整改措施,研究建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长效机制。

  四、行动措施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徐春光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郑复生、市林业局局长包海富担任,成员单位由市监察局、检察院、法院、公安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工商局、环保局、电业局等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

各县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研究制定行动方案,落实责任,分解任务,细化措施,切实将此项行动布置好,开展好。

  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广泛宣传。

此次专项行动任务重、难度大,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主动加强与其它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相互通报信息,建立健全立案、结案、案件移交、责任追究等制度。

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对森林资源破坏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案件,要坚决予以曝光。

要进一步明确林权管护者的义务与责任,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全面出击,严格执法,不留死角。

一是清理排查全面到位。

对所有占用林地的各类厂、矿、点认真排查,不留死角。

二是责任人员追究到位。

以打击现行违法犯罪为重点,无论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有非法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都要认真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要扩大线索,深挖犯罪,对几易其主的老矿点追根溯源,进行现场认定和指认,查清责任,根据植被破坏程度依法处理,决不姑息。

在打击直接违法犯罪的同时,特别要加大对林权、林地监督管理者和承包、租赁者的查处力度,对为了本地、本部门或个人的经济利益放任不管或监管不力,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作案工具扣押到位。

凡为毁林开矿、破坏植被提供的机械设备、交通运输等作案工具,该没收的没收,该扣押的扣押,或折抵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四是法律程序执行到位。

对既无采矿手续,又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手续,造成植被破坏的,一律停止违法行为,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限期恢复不了的,申请法院强制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对已办理其它手续,尚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手续的,限期依法依规办理手续,愈期未办理的,限期恢复原状,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对历史遗留问题,由地方政府组织查清事实,做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市政府将在这次行动中挂牌督办一批大、要案件,并适时启动森林公安重案队对一些挂牌督办案件直接侦办。

各县区森林公安机关要对辖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及时立案,及时侦查破案,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全面清查,及时汇总,完善制度。

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查阅档案、实地巡查、调查走访等多种形式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彻底的清理。

乡林业站、国有林场要落实责任,在管辖范围内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及时汇总辖区占用林地情况,经主要领导审核签字,上报县区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建立健全占用林地档案。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乡政府要对辖区的森林资源管理负全责。

在此次专项行动中要建立森林资源管护的长效机制,落实护林责任制,明确领导和管护人的责任,特别是要建立完善护林制度和考核制度,强化护林员的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奖惩分明,切实管护好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五、加强检查,认真考核

  为防止个别单位和部门走过场,此次行动的考核纳入市、县行政首长责任制,并作为县城经济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专项行动期间,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新闻单位不定期对各地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随机对乡、国有林场进行抽查。

专项行动结束后,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行动组织得力、打击治理成果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对领导不力、行动开展不力的进行通报批评,并将结果反馈市政府督查室。

  六、严格专项行动上报制度,及时上报情况

  各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行动报告制度,确定专人,按要求及时上报专项行动情况,每月的5日、15日、25日上午上报行动报表,8月15日前上报工作总结。

    (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林业厅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计算立...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林业厅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计算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林业局:

  当前在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中,各地对立木蓄积如何计算有不同理解。

为统一执法,现就立木蓄积计算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常规测量林木胸径的方法计算立木蓄积;

因被盗伐、滥伐的林木灭失、转移等原因,不能用测量林木胸径的方法计算的,应当采取勘查现场伐桩,用测量林木根径的方法确定立木蓄积。

  2、对于无法依照本《意见》第1条规定通过测量林木胸径或根径的方法计算立木蓄积的,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属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超量采伐的,可根据超量采伐林木的材积,按照许可证或采伐作业设计确定的出材率计算立木蓄积;

  犯罪现场基本确定,属于无证采伐或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外采伐的,可根据采伐林木的材积,按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定,确定现场范围的林木出材率并依此计算立木蓄积;

犯罪现场无法确定的,根据浙政发18号文件附件《浙江省“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表》规定的55%的出材率计算立木材积。

国务院或省政府对出材率有新标准时,依照新标准执行。

3、立木蓄积计算及出材率确定,由具有森林案件技术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具鉴定结论。

  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作业设技术确定的出材率有异议的,可以对出材率进行鉴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林业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林资发549号

【颁布日期】:

2001-12-16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

 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class=“law_article”name=“1”>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行政监察法、森林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name=“2”>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行为人的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所有林业单位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的单位追究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人的责任,有权参与有关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

class=“law_article”name=“3”>

  第三条 对具有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class=“law_article”name=“4”>

  第四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明知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既不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正确意见,又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表明正确意见,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直至国家林业局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

同时追究对作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class=“law_article”name=“5”>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干预、妨碍、阻挠本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正常行使森林资源管理和执法工作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class=“law_article”name=“6”>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坚持违法的决定、或者拒绝采纳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违法的决定,致使该部门或所属林业单位、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主要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按照领导班子中其他领导成员所起的作用和责任大小,追究其他领导成员的相应责任。

class=“law_article”name=“7”>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超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林木采伐指标;

  

(二)超过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下达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木材生产任务;

  (三)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擅自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对上级机关批转、督促办理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五)因执法不严、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问题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class=“law_article”name=“8”>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内设职能机构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林木采伐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二)违反林地保护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违反林权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四)违反资源数据管理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擅自变更、篡改森林资源调查、检查、核查、监测数据的。

class=“law_article”name=“9”>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二)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及时,或者瞒报谎报案情、损失或查处情况贻误查处工作的;

  (三)因不认真依法办案或者出现办案重大失误,致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案件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刑事案件造成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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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使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class=“law_article”name=“11”>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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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

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

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盗伐、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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