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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构造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言

  所谓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

如果说起诉书所记载的主要是检察机关的“定罪申请”的话,那么,量刑建议则具有检察机关“求刑建议书”的属性。

早在上个世纪末,我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基于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的考虑,就开始了量刑建议的改革探索{1}。

2006年前后,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被视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措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

一些地方法院开始进行了量刑程序改革试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律师的量刑辩护一起,在这场改革试验中获得了普遍的肯定和积极的评价。

2010年10月,随着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会同其他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量刑程序意见》)在全国开始试行,量刑建议制度即将被正式确立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之中,[1]成为未来中国量刑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尽管量刑建议在法律中的确立已经不存在任何悬念,但围绕着量刑建议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2}。

有人至今仍然认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名义行使量刑建议权,会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权,容易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3}。

还有人指出,在法院尚未对罪名加以确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没有实质的意义;

量刑建议容易误导法官,并给法官造成定罪判刑的压力;

在法院没有对案件加以定性之前,量刑建议引导律师参与量刑辩论,会转移辩护方的注意力,影响辩护效果{4}。

对于这些观点,来自检察实务界的人士一般会做如下辩护:

量刑建议仅仅是检察官关于量刑的主张和意见,是一种求刑权,对法官并没有绝对的约束力,谈不上侵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问题{4};

量刑建议提出后,法庭围绕着量刑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使整个量刑过程具有更大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5};

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提供了辩驳的对象,可以使被告人、被害人就量刑问题所发表的意见更具有针对性,达到“真理愈辩愈明”的效果;

从试验效果来看,量刑建议的推行带来上诉率和法院改判率的显著下降,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增强了刑事审判的公信力{3}。

  在《量刑程序意见》所确立的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具有一定的幅度;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应当载明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由此,围绕着量刑建议的正当性以及有关量刑建议的诸多技术性问题的争论,大体上已经告一段落,当务之急需要解决的似乎主要是量刑建议制度的贯彻和落实问题了。

  然而,假如我们对以下事实给予足够的关注的话,就会对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不再持过于自信的态度了:

在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量刑建议都得到了法院的采纳,采纳率高达80%甚至90%以上;

[2]迄今为止,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只有区区30%左右;

在那些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案件中,辩护质量堪忧,律师大都在从事无效的辩护;

迄今为止,在基层法院负责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约有5%-10%的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律师作出了无罪辩护,而在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这种被告人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比例还会高得多;

中国四级法院每年受理了近百万件刑事案件,其中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不过3000件左右,比例不到3%……。

  只要认真分析这些事实和数据,我们就不难发现,在整个司法体制和刑事审判制度没有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可能会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

例如,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反映出律师的量刑辩护在大多数案件中是无效的,法院“一边倒”地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庭对量刑问题的审理是流于形式的。

而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采纳率的高度重视,也反映出该机关对公诉成功的强调延伸到量刑建议上面,这与该机关对高定罪率的重视几乎如出一辙。

这不能不令人担忧:

我国检察机关在“成功”地实现了高达99.7%以上的定罪率之后,是不是还要追求高达90%乃至95%以上的量刑建议采纳率?

又如,在律师辩护率持续偏低以及量刑辩护效果难以令人满意的情况下,法庭主要依据公诉方提交的法定量刑情节来认定量刑事实,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无法被出示在法庭上,这势必带来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操控整个量刑裁决过程的问题。

其实,与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公诉一样,在辩护方过于弱小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量刑建议来左右法庭的量刑裁决结果。

再如,在被告人当庭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公诉方将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一并提交给法院,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与量刑问题交叉进行审理,这势必带来法院同时审理定罪和量刑的问题,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大大冲淡了律师无罪辩护的效果。

可想而知,在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尚未得到公正裁决的情况下,法庭全方位地接触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开始考虑对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这无疑等于承认被告人已经构成了犯罪,法庭对被告人定罪问题的审理将变得流于形式,律师的无罪辩护也失去应有的效果。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量刑建议制度的合法化为前提,对这一制度推行后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新的反思。

笔者将首先讨论量刑建议的性质,分析这种“求刑申请书”与起诉书的关系,对其法律效力作出适当的界定。

笔者还将结合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信息的有限性,来讨论量刑建议的局限性问题。

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量刑建议的推行对律师辩护的影响、量刑建议对法院量刑裁决的决定作用进行讨论。

很显然,中国量刑程序改革可能蕴含着一个潜在的风险:

在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受到削弱、辩护方又无法对量刑裁决有效影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可能占据压倒性的优势,成为影响量刑裁决的单方面力量。

这是当年“审判方式改革”的教训,也未必不是量刑程序改革要引以为戒的问题。

  二、量刑建议的性质与效力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求刑申请书”,对于法院的量刑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而至多是法院制作量刑裁决的参考。

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可以促使法院按照两造对抗的方式组织量刑裁决程序,使得量刑过程保持公开性、抗辩性和透明性。

这可以最大限度地约束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6}。

对于这些观点,人们一般都会持赞同的态度。

但是,这种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过程是否具有约束力呢?

譬如说,量刑程序究竟应由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启动,还是应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之后才能启动?

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延伸,是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范围和对象具有约束力呢?

换言之,量刑建议是否具有启动量刑程序、限定量刑裁判范围的效力呢?

  对于这些涉及量刑建议性质和效力的问题,目前还缺乏有针对性的研究。

一些检察实务界人士基于“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权的组成部分”的认识,将量刑建议书视为起诉书的一部分,认为量刑建议在性质上就等同于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是法院在量刑程序中所要审理的对象,具有确定“诉讼争议点”的作用,也是辩护方进行量刑辩护的防御对象。

因此,量刑建议具有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确定量刑裁判范围的效力。

既然对量刑建议性质和效力作出这样的界定,那么,对一些制度问题的安排也就有了相应的方案:

在量刑建议的幅度上,检察官应当提出尽可能具体和明确的量刑建议,或者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越小越好;

量刑建议应在量刑程序开始后立即提出,而不宜在量刑程序结束之前再行提出;

在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的关系上,检察官应当将量刑建议置于起诉书之中,使其成为起诉书的一部分……{4}。

  但是,量刑建议书应否具有与起诉书同样的法律效力呢?

未经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法院就不得启动对被告人的量刑程序吗?

更为重要的是,量刑建议可以界定法院量刑程序中的审理范围和对象吗?

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主张者还是反对者都可以找出各自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因为在应然层面上,我们经常会面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而难以有令人信服的统一判断。

检察实务界人士坚持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等量齐观的观点,这并非是没有道理的。

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原来提出的起诉书其实已经包含了定罪申请和量刑建议的意思,只不过其中的“量刑建议”对于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

现在的量刑建议无非是从起诉书中分离出一些公诉意见,从而使检察机关的量刑观点更加明确、具体一些而已;

有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的量刑裁判就有了具体的审理对象,律师的量刑辩护也有了明确的防御对象,这对于规范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律师作出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当然,反对上述观点的人士也可以提出一些可成立的理由:

起诉书固然可以具有启动法院审判程序的效力,但不可能限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完全可以给被告人确定某种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一致的罪名,既然起诉书对法院的定罪裁判就没有约束力,那么,量刑建议为什么就要限定法院量刑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呢?

另外,在那些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完全依据职权调查起诉事实和量刑事实,其对量刑问题的裁决当然不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前提。

而在那些坚持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英美法国家,与定罪裁断程序完全不同的是,量刑听证完全由法官主导进行,实行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法院完全依据职权主动进行量刑事实的调查,委派缓刑官进行量刑前调查,制作量刑前报告,并将该份报告提交控辩双方,后者在事先审阅该报告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最终确定量刑的种类和幅度,从而形成量刑裁判结论。

这显然说明,只要量刑程序具有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而没有走向典型的对抗式诉讼模式,那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不可能具有启动量刑裁判程序的效力{7}。

  在量刑建议应否具有启动量刑程序问题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关注中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际经验。

迄今为止,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主要是由法院主导进行的。

如果说兴起于上世纪90年代的量刑建议改革试验,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发动实施的话,那么,2008年前后检察机关重建量刑建议制度的努力,则是以法院量刑程序改革为平台、作为整个量刑程序改革的组成部分而出现的。

作为改革的大背景,规范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量刑裁判的统一性,这被视为量刑程序改革的主要目标,也可以被理解为构建量刑建议制度的目的。

无论是最高法院主导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还是各地法院自行推动的量刑程序改革,都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整个改革的进程。

甚至在一些检察机关对这项改革没有太多热情的情况下,法院往往热情相邀,吸收检察机关参与到法院主导的量刑程序改革之中。

  2010年10月开始在全国试行的《量刑程序意见》,赋予检察机关同时提出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的权力,使得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被置于并立的地位,而没有实现检察实务界人士所期待的那种一体化。

如果说起诉书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界定审判对象和范围之效力的话,那么,量刑建议书显然并不具有类似的效力。

考虑到中国确立的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设立了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环节,在法庭辩论阶段则设置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环节,这种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混合设置的模式,决定了中国刑事审判中并不存在一种单纯的“量刑程序”。

既然如此,法院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也就不可能有一个独立的启动程序,而注定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后续效应。

换言之,检察机关一经提起公诉,提交起诉书,法院就可以组织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也可以继续主持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

结果,检察机关所提交的量刑建议书就与起诉书难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只能算作法院量刑裁决的参考。

  另一方面,《量刑程序意见》还确立了较为广泛的量刑意见制度,允许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意见,并就此说明理由。

尽管这种“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似乎显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某种特殊性。

但从最高法院所主导的量刑程序改革的本意上看,所谓的“量刑建议”与“量刑意见”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两者都可以提出所建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也有应附具相应的量刑情节和量刑理由。

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决来说,两者都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而只能是法院作出量刑裁决的参考。

法院经过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既可以采纳量刑建议的合理内容,也可以吸收各方所提出的量刑意见的内容,使之成为量刑裁决的依据。

对于法院的最终量刑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从而引发新的量刑裁判程序。

检察机关假如认为法院的量刑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的,也可以提起抗诉,从而引发上级法院的重新审判。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固然不具有启动法院量刑裁判程序的效力,那么,这种量刑建议对于法院量刑审理的对象和范围是否具有约束力呢?

从近年来各地法院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法院一经启动量刑听证或量刑答辩程序,检察官就会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宣读量刑情节,并与辩护方就此展开辩论。

但是,法院量刑裁判的范围也不限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可以对各种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调查,也可以就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组织辩论。

甚至在一些地方法院,法庭都可以在检察官所建议的量刑幅度之下或者之上进行量刑。

从《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来看,法院主持的量刑裁判活动也不局限于量刑建议所设定的对象和范围。

首先,量刑裁判不限于量刑建议所设定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而可以调查和采纳新的量刑事实。

无论是被告方还是被害方,都可以向法庭提交本方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为检察机关所不掌握、也没有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

法庭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

其次,量刑裁判不受量刑建议所设定的量刑种类的约束。

尤其是在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实刑”与“缓刑”、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法院既不受当事人各方量刑意见的约束,也当然不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制约。

再次,量刑裁判不受量刑建议所设定的量刑幅度的约束。

法院的量刑裁决既可以在量刑建议所设定的量刑幅度之内进行量刑,也可以在量刑建议所确定的量刑幅度之外进行量刑。

这里的关键不是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所确定的量刑幅度问题,而是法院的量刑裁决是否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是否具有合理性,法院对当事人各方的量刑意见的接受是否有足够的根据。

如果结论是否定的话,法院的量刑裁决就可能面临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

  可以看出,正是中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基本经验决定了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和效力。

这种“实然层面”的性质和效力固然不符合部分人士的主观期待,却是客观存在的经验事实,也是我们观察和思考中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前提。

离开了这一经验事实,我们对量刑建议的分析就可能进入过于主观性的误区。

当然,我们可以观察这一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效果,反思其优劣得失,总结其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

  归结起来,作为近年来量刑程序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量刑建议制度的兴起有着规范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虑,属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必要延伸;

量刑建议并不具有启动法院量刑裁判程序、界定法院量刑裁判范围和对象的效力,而主要属于法院量刑裁判的参考和依据;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申请书,所包含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是法院制作量刑裁决的事实依据之一,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也是法院形成最终裁决的根据,但是,这些代表公诉方量刑观点的事实、情节、证据、种类和幅度,都对法院不具有预先的约束力;

与公诉方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相对应,当事人各方都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量刑意见与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裁决具有平等的影响力。

归根结底,量刑建议是法院形成量刑裁决的依据和参考,但不是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的依据,也不是法院进行量刑裁判的惟一信息来源。

  三、量刑建议的局限性

  在各地近期试行的量刑建议改革中,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问题引起了研究者的高度关注。

这种动辄高达85%以上甚至95%以上的高采纳率,所反映的无非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法院接受的普遍程度,体现了量刑建议对法院量刑裁决的较大影响力。

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改革试点中,诸如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纳入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核的做法开始出现,并被作为检察机关“奖勤罚懒”的依据。

考虑到检察机关早已将法院的“有罪判决率”作为考核检察官公诉工作、侦查监督工作乃至侦查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而法院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对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而言,将构成一种负面的评价依据,甚至被作为惩罚、制裁检察官的直接依据。

笔者不能不担心,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一旦逐渐成为检察机关考核公诉检察官的主要标准,这是不是会给检察官的公诉工作带来极大的压力?

而这种压力会不会进一步转化为检察机关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压力?

如果说法院目前普遍高达99%以上的高定罪率,多多少少是检察机关考核压力下的结果的话,那么,检察机关的这种考核压力会不会最终也会促使法院确定同样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呢?

  但是,这种被检察实务界人士期待着普遍为法院所采纳的量刑建议,本身是有着诸多局限性的,也注定只能属于法院量刑之参考的。

这种有着种种缺陷和不足的量刑建议,一旦被法院普遍采纳,就意味着被告方量刑辩护的失败,法院量刑裁判过程的流于形式,甚至各种为规范法院量刑过程所设置的程序也势必形同虚设。

那么,量刑建议的局限性究竟有哪些呢?

  1.量刑信息的不完整性

  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信息是不完整的,甚至可以说是片面的。

量刑信息的不完整性势必导致量刑建议所包含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缺乏完整的事实基础。

量刑信息的不完整性主要表现在:

检察官将说服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作为公诉的目标,所提出的大多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而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则经常予以忽略,诸如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经常需要由被告方自行提出来;

检察官更加重视各种较为明显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忽略了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被害人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方面的酌定量刑情节,往往都不会为公诉方所关注。

  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信息之所以是不完整的,是因为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本身是不全面的。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很少直接去调查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而主要根据侦查机关移送来的量刑证据来形成量刑建议。

而侦查机关则通常将侦查破案作为侦查工作的主要目标,忽略了对量刑证据的全面收集。

尽管《量刑程序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各种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3]但是,侦查人员肯定更为重视那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因为只有收集到足够的有罪证据,侦查人员才能成功地说服检察官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也才能顺利地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同时,只有将那些证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证据予以合理的排除,侦查人员才能解决心中的疑问,推动着案件走向下一个刑事追诉程序。

而对于那些涉及被告人罪轻或者罪重问题的量刑证据,侦查人员在调查和收集方面根本没有足够强大的动力。

  2.量刑信息的不准确性

  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信息不一定是准确的,其真实性有待于接受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量刑信息的不准确性往往会造成量刑建议所包含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没有可靠的事实加以支持,也当然难以为法庭所接受。

  检察官基于其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往往较为关注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事实,强调被告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如同检察官所提出的犯罪事实一样,他们所提出的从重量刑情节或者法定量刑情节,也会存在程度不同的模糊性和不客观性。

比如说,在被告人究竟应否适用从重处罚条款问题上,控辩双方经常发生立场的对立和观点的分歧,甚至为此进行激烈的对抗。

检察官所提出的诸如对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等量刑情节,就经常受到被告方的质疑。

又比如说,在对被告人是否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条款问题上,检察官也经常与被告方提出相互矛盾的观点。

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认定为自首、立功、被告人情有可原、认罪态度较好等方面的量刑情节,检察官也会提出完全不同的看法。

这显然说明,对于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情节,法院未经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是没有理由认定其真实性的。

事实上,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都是为着实现本方的诉讼目标而提出量刑信息的,这些量刑信息的真实性是不可能得到保证的。

为防止那些错误的量刑信息误导法院的量刑裁判,法院有必要构建对抗式的量刑程序,使得这些量刑证据的真实性在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中得到验证。

而在这种对抗性的验证过程尚未完成之前,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信息当然不应被视为可靠的和可信的。

  3.量刑方案的不确定性

  过去,人们经常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否定的评价,认为法官的量刑裁决是随意的和缺乏足够根据的。

但是,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方面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按照传统的量刑建议方式,检察官通常先逐一提出各项量刑情节,然后再分别强调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最多指出“根据该项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或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至于根据某一特定量刑情节,法院究竟应“从重”到什么程度,或者“从轻”或“减轻”到怎样的地步,则很少有量刑建议能够准确地指出来。

不仅如此,案件的全部量刑情节往往存在证明方向完全相反的问题,也就是部分量刑情节证明应对被告人“从重量刑”,而另外一些量刑情节则说明,对被告人加以“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是合理的。

典型的例子是,被告人存在主犯、累犯等从重情节,但同时也具有自首、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在此情况下,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起来,究竟应推导出怎样的量刑结论呢?

对于这一问题,量刑建议往往语焉不详,而几乎完全任由检察官根据自己的认识和价值判断来提出具体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

结果,案件的全部量刑情节无法受到适当的法律评价,这种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与案件全部量刑情节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得到适当的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量刑指导意见》),确立了数量化的量刑方法,要求法院按照“根据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基准”、“根据量刑情节调节量刑基准确定宣告刑”等基本步骤,来形成最终的量刑裁决。

尤其是对包括未成年、未遂、从犯、自首、立功、坦白、自愿认罪、退赃、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累犯、前科劣迹等在内的常见量刑情节,确定了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比例。

作为一种旨在指导法院准确量刑的规范文件,该《量刑指导意见》不仅对规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于检察机关提出较为合理、准确的量刑建议也具有参考价值。

  尽管如此,量刑建议依据该《量刑指导意见》所确立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也是存在局限性的,并不必然对法院具有合理的约束性。

这是因为,所谓“量刑起点”、“量刑基准”以及最后的“宣告刑”,检察机关可能会产生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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