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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难以被判处缓刑;

另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

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

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

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

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

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

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

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

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起诉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

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

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

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

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

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

  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

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

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

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其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

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其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问题。

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

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

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3、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起诉主体,要求责任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

“……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

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

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

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

至于公告至上缴国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

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

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结束语:

  任何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上述案件中的无名氏等社会流浪人员而言,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直接责任,但从我国目前的制度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后,应由谁出面维权,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

我们社会生活在不断地变化,也出现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确认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很有意义。

如何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行使?

这将是我们立法、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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