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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考试文档

1.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结合的制度。

2.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3.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洪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4.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5.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6.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7.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8.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9.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0.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11.排污单位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1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1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14.《水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15.《水法》所称的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16.新《水法》是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7.《防洪法》所称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18.《水法》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19.流域范围内区域规划应当服从以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20.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21.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

22.制定《水土保持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

23.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

24.《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家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25.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26.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防止水土流失。

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27.《水土保持法》规定,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28.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是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

30.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31.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32.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33.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水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34.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3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36.在防洪河道和滞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由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9.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40.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41.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42.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43.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4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由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4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

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救助。

46.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

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47.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防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48.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49.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等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50.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5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是由国务院发布施行的。

52.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尽量减少蓄滞洪区造成的损失。

53.需调整国家蓄滞洪区时,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54.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55.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

56.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7.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58.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59.当前我国国家蓄滞洪区主要分布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海河流域和淮河流域。

60.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汛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

61.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62.《水利建设基金短信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63.《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64.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65.《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中的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有关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66.取消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67.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的需求,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68.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取取水。

69.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新建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70.国家、集体、个人举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时,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举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71.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取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72.对取消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以为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73.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许可证的机关批准,需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必须经国务院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4.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许可证。

75.《水利产业政策》指出,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76.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

甲类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

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力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

77.《水利产业政策》规定,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为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和资本金制度。

78.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

79.甲类水利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中央和地方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

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甲类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80.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收取的。

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81.《水利产业政策》规定,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

82.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83.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渠道扑打、渠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

84.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水单位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

水资源短缺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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