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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及少年福利法Word格式.docx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8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9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

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

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一○、財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一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第11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12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二章身分權益

第13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第15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

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

項之規定。

第16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

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

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

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

評估有其出養必

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

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福利措施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

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一○、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一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一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

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第20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

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

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第22條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

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

務。

第23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

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

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24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25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

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

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26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27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

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

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

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29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31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32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

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33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

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34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35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

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3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3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3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

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39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

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40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41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

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

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4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

收取;

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

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

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44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45條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

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第46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4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主管

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48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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