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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交付保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

撤销分支机构后,按规定上缴保险许可证。

案例3.擅自印刷误导宣传材料

1、2006年1月,某公司所属中心支公司的宣传材料未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保单利益测算表保持一致,对保险条款作了引人误解的宣传。

被当地保监局给予责令改正的处罚。

2、2007年7月,某公司所属中心支公司营销员私自印制产品宣传单,其内容存在“储蓄”、利益演示偏高等违规信息。

该中心支公司原总经理被当地保监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3、2006年3月,客户刘某投诉称:

在2003年投保某保险公司寿险(趸交)保单,一次性缴费31万元。

投保时,营销员鲍某出具了一份“利益对比表”,表中明确投保三年后,年均收益不低于3%;

现保单已满3年,不但没有任何收益,还要损失1万余元,故客户要求保险公司按“利益对比表”履行承诺,并坚持“利息”补偿要求。

客户数次称,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诉至法院。

鉴于客户持有违规宣传单页,保险公司经咨询公司法律顾问,并与当地法院人员沟通后,认为一旦形成诉讼,保险公司败诉风险极大。

故按活期利率标准补偿了客户“利息”损失,最终客户同意撤销投诉,但公司蒙受了损失。

保险公司的人身产品宣传材料和投保设计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印制,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刷。

所以,如果分支机构擅自印刷适用宣传材料,首先违反了监管规定;

如果这类宣传材料被认定为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则公司可能被判决按照宣传材料承担责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4.营销员违规代替客户体检

2006年1月,客户张某因患心脏病入院,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发现,四个客户的体检资料中的心电图竟然是同一个人的心电图,而且四个客户是同一天在同一个定点医院进行的体检。

经调查,四张心电图确认是为同一人。

原来,保险代理人为了尽快完成业务,代替四名客户做了心电图。

最终这名营销员被公司解除了代理合同。

保险营销员不得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营销员对外代表公司的形象,是客户与公司沟通的渠道,如果对营销员不加以正确的引导,如果从事不法的活动,将使客户和公司的利益蒙受损害。

案例5.委托无资格证书的营销员开展业务

2005年5月,某保监局对某分公司营销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存在以下事实:

某保险分公司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营销员开展业务。

截至2005年4月,某分公司已上号营销员人数为11186名,其中持证人员仅2664名,未持证营销员8522名。

被当地保监局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保险营销员必须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及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案例6.营销员刊登虚假广告

2006年2月,何先生在晚报的“工作直通车”栏目看到了招聘启事,只说明某金融机构招聘工作人员,待遇从优,就拨打了启事上所留的联系方式,对方让其到某地面试,去了以后才知道是招聘保险业务人员。

何先生认为这是欺骗,希望保险公司能够调查处理。

经查,2006年春节后,某营销服务部为开拓增援渠道,由营销部出资在当地发行量较大的晚报上登载招聘启事,营业部经理与几名高级主管商定了启事的内容,如果有人咨询就让其参加支公司统一组织的创业说明会。

在何先生投诉前,招聘启事已经刊载了三期(每周一次),前后供100余人拨打过电话,其中20人参加了“面试”,最终增员成功4人。

由于增员难度逐步加大,探索各种新的增员方式是不可避免的,但任何增员方式必须遵循一定的流程,以合法合规、诚信为前提。

如果我们不能以诚信的形象示人,甚至对正常的行业闪烁其词,最后只能增加公众对公司的不信任,损害了行业发展的根基。

特别提起注意,保监会已经发布规定,禁止保险公司发布宣传保险营销人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

案例7.文件代签名

2005年6月,客户戴先生反映营销员冯某擅自为其办理投连保单的转险手续,后来才看到转险后的某保单,要求公司恢复投连保单。

经调取客户投连保单转险的保全档案发现,《保全申请书》、《模拟保单明细》、《委托书》等各项保全材料均不是客户本人签名。

与当事营销员冯某调查后,冯某承认上述保全材料均为其代签,但是经过客户口头许可的。

经调查确认,营销员冯某担心客户戴先生对投连账户运作情况不满,就私下跟戴先生的妻子商量,戴妻表示同意。

但戴先生始终没有表态,而且曾明确不愿转险。

经公司人员反复与客户沟通,希望客户能够理解营销员并无恶意且未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最终协商解决,由营销员一次性赔偿客户4000元,客户撤诉。

文件代签名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所申请的行为无效,而且有时造成的问题非常严重。

曾有这样的一起案件,客户反映营销员擅自为其取消“个人住院医疗”附加险,导致客户住院无法获得理赔,要求公司正常进行理赔。

经过调查发现,取消附加险的档案显示保全文件由营销员代签。

营销员一般不会主动给客户取消附加险,但是由于其“代签名”的违规行为让其“有口难辨”。

所以,投保书、保全文件等,填写要规范,特别是签名要真实,防止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名。

案例8.营销员返佣

2005年10月,客户梁某反映自己保单的营销员郑某不做售后服务,要求公司更换营销员。

客户梁某称营销员郑某给了她500元,又赠送了100元意外伤害险,不能不做售后服务。

经调查核实,郑某承认在客户投保时,曾向客户承诺如果投保,可以打折并有保险赠送,但不提供售后服务,客户梁某当事表示同意。

在公司有关人员的调解之下,客户归还营销员200元,营销员明确表示会尽力做好售后服务。

同时,该营销员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返佣是在寿险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涌现出的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

从整个市场看,返佣损害的是所有保险从业人员的根本利益,给保险行业市场带来的混乱比较严重。

作为有责任感的寿险公司和从业人员,必定坚决地址返佣行为。

案例9.个险团做

2003年4月,某商贸公司通过某保险公司营销员霍某为其34名员工投保某保险,出资人为该商贸公司,款项名义是员工福利款。

在整个投保过程中,营销员霍某没有就险种责任等问题向商贸公司员工宣讲,只是与商贸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贾某商讨。

投保时,投保书是营销员霍某送到贾某处,再由贾某发至全体员工填写完毕后给霍某。

由于部分员工出差在外,投保书就由其同事代填。

送达保单时,所有回执均系商贸公司财务部找人代签,保单分批于2003年7月、9月发至所有员工手中。

该商贸公司员工对营销员霍某没有讲解险种、指导填写投保书非常不满,甚至有的员工出险后不知道可以理赔。

因此,2004年5月,某商贸公司办公室主任尚某代表其公司34名职员反映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存在投保书、保单回执非本人签字的问题,认为应属无效合同,要求全额退保。

此案涉及退保差额超过10万元。

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双方确定保险公司承担40%的差额,剩余差额由该商贸公司承担且通过授权委托书及声明的形式,确保不再发生任何形式的责任追究。

保监会禁止以个人寿险产品承保团体保险。

其实,“个险团做”业务最大的矛盾在于,团险和个险的业务流程是不同的。

本案例中,实际出资人、款项来源、操作过程都是按照团险的模式进行,但是保险产品却是用个人寿险产品,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是团体中的个人。

因此,营销员必须向每位客户讲清楚险种责任,亲自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并确保保单送至客户本人处。

案例10.竞赛考核期过后退保,制造虚假业绩

2007年7~8月份,某公司营业区采用伪造投保资料、集中承保大额保件的方式,累计制造虚假业绩102万元,其中公司一把手在月末结账日一次性缴费44万元。

上述保单在竞赛考核期过后全部退保,且大部分是在犹豫期外全额退费。

此案中,在竞赛或激励期间大量高额保件集中投保、考核期后退保,且承保档案虚假等情况,表面该公司有意制造虚假业绩,导致数据信息、考核和激励失真,给公司造成损失,并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二)银保渠道合规案例

案例1.支付"

小账"

费用

2009年,某分公司下属中心支公司,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向银保客户经理发放额外绩效工资的方式套取资金,用于向银行网点支付协议手续费以外的小账费用,涉及金额856,567.2元。

此行为经当地保监局查处,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所属中心支公司予以罚款,并对负责人做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多项法律法规,向经办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以外利益的做法都是严格禁止的,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此部分一向是监管关注的重点,且“实质大于形式”,目前各地监管部门只要查出虚列费用并无法证明去向,即认定为支付小账费用,可谓严格。

各机构需严格执行反商业贿赂相关规定,重视协议、手续费管理。

案例2.委托无代理资格机构办理银代业务

某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银保产品,其中12个支行在未向当地保监局报备的情况下,无代理资格开展银代业务,涉及工、农、中、建和邮储五个渠道;

还有17个支行的兼业代理资格证过期,涉及工、农、中、建、邮储渠道。

开展银保业务,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是业务开展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监管关注的重点。

特别是新规出台后,要求银行的每一个网点都需要具备资格证。

并且一定要注意的一点是,资格证必须是在有效期间内。

某些公司未能尽到资格审查义务,往往在银行网点没有取得代理资格的情况下,或者资格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急于开展业务,给公司带来隐患。

案例3.误导宣传,不实承诺

某些分公司在销售银保产品时,对客户进行不实宣传,甚至私自印制宣传材料进行不实宣传。

比如,某分公司的银保部门,私自印刷宣传单放置银行网点,宣传单里有“xxx产品,29%固定回报”等字样。

在公司无法给予上述收益的情况下,该公司用现金方式补贴三年到期产品收益与前期宣传的最低收益的差额,10个月内,本部给客户此类补贴49万元,并且以费用报销形式列支销售费用。

可以预见,现有的该产品在未来仍然会不断发生现金补贴,金额也无法确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及潜在损失。

保险产品的宣传材料是客户了解复杂保险产品的主要途径,也是核心材料,不适当不合理的承诺,可能使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付出大量的额外支出,而且对于这些无法以正常方式纳入财务数据的支出,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风险越来越大,无论对于客户还是对于公司都是百害而无一利的。

另外,随着信息披露监管规定的日益严格,各种类型的产品宣传材料除了要保证真实、无误导,还需要满足特定的监管要求,否则,面临较为严重的监管处罚。

所以,再次强调,所有产品宣传材料,必须经过总公司审批,坚决不允许私自印制。

案例4.误导宣传,私印材料

某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擅自印制并在代理银行窗口张贴带有误导性质的某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宣传单,银行专管员、银行柜面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骗客户行为。

代理单位的宣传材料、销售行为不得误导、欺诈客户,不得发布不真实的消息,在宣传方面,特别要注意:

1、不得在条款规定的保证收益以外,向客户承诺固定或最低的保单分红率、收益率等;

2、不得夸大产品的保险责任及公司的经营水平、市场扩张能力、投资盈利能力等,不得诋毁同业;

3、禁止在产品宣传中,套用本金、利息、支取、整存整取等银行属于,或者与银行产品、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

最重要的是,任何宣传彩页必须经过总公司的审批,严禁私自印刷。

(三)团险渠道合规案例

案例1.长险短做,退保套现

某单位于2005年12月投保某公司某年金产品,承保时以转账方式缴纳保费800万元。

2006年2月,投保单位提出退保申请,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保,投保单位以现金支票方式领取了退保金。

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

以配合投保人套取现金为目的设立的团体保险业务违反了团体保险合同的原意,构成实质上的长险短做,违反了监管机关关于退保金支付方式的规定。

该案例提示我们,在缔结团体保险合同过程中,要以真实的意图签订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要遵守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该案例中的保险公司因支付方式的错误违反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五款的相关要求。

案例2.退保金不退回原单位

某单位于2004年12月投保某公司某团体险产品,承保时以支票形式缴纳保费1000万,2006年8月,投保单位提出退保申请办理了退保,同时提出原投保单位名称已变更,投保单位仅出具了投保单位名称变更的书面证明,并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但投保单位并未出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的有关文件,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要求审核相关证明文件,保险公司最终以转账方式支付退保金,退保金打入另一单位账户。

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退保金必须退回原单位,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保险合同和交易的真实性,防止资金风险和变相洗钱的虚假业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对审核投保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存在疏忽,客观上违反了监管法规,保险公司很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3.虚构投保资料,团险个做

某分公司存在通过拼凑投保单位的形式将团体保险产品销售给个人,团体业务保单出现被保险人非投保单位的员工的现象。

主要表现为:

部分被保险人年龄不在工作年龄范围,如部分被保险人年龄不满18岁,部分被保险人年龄超过80岁,一个被保险人姓名在一份保单内反复出现,一个被保险人姓名在多份保单内出现且存在多个身份证号等情况。

承保临时拼凑的团体保险违背保险原理,可能导致高风险人群组成团体,从而给保险人带来“逆选择”的经营风险,同时利用团体保险吸纳个人客户,虚构投保资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给自身带来了经营风险,也违反了《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该种行为将根据性质不同承担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撤换高管等严重法律后果。

案例4.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兼业代理机构销售团险产品

某分公司本部2006年委托地方邮政局销售某团体年金险7550万元。

其中心支公司2005年委托地方邮政局销售该团体年金险2500万元;

上述邮政局均不具备销售团险产品的代理资格,且未提供保险中介统一发票,公司通过销售大额发票的形式向代理机构支付现金手续费。

保险公司委托不具备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销售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兼业代理相关管理规定以及《保险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销售渠道开拓时也应注意兼业代理渠道资格的合法性。

公司要加强对代理资格的审核,同时应注意兼业代理范围的审核,切实把资格审核工作做实做细。

案例5.协议承保,给付保单外利益

某证券公司于2001年投保某年金保险,保费416.5万元,承保时签订协议,承诺满三年回报不低于9%,超过保单现金价值。

2005年该单位人员陆续离职或满期领取,超过现金价值的承诺回报通过销售费用进行贴补,查实贴补金额9.11万元。

被当地监管机构责令改正违规行为,并处5万元的罚款。

违规协议业务,按协议退保,贴补费用以给予投保单位超过现金价值的承诺回报,实际上是直接给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同时导致保费规模增长,但利润没有增长,甚至是赔钱买卖,危及到公司的后续发展。

违规协议业务是一种重视规模不重视效益的行为,这类业务违反了《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监管风险和经营风险都极高,公司务必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杜绝此类短视行为。

(四)电销渠道合规案例

案例1.未提示“分红不确定”等保险合同有关重要内容

2008年12月,保监会对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举牌行政处罚10万。

据了解,中美大都会在2008年6月份的电话销售业务中,分红产品销售术语未包含分红不确定性、犹豫期、中途退保损失等与合同有关的重要内容;

抽取的销售录音显示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也未提示上述内容。

保监会表示,上述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电话销售由于其非面对面销售等特点,其对保险合同说明责任的履行就更成为监管关注的重点。

特别是新型产品,无论通过什么渠道销售,销售人员的说明与介绍必须达成《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的核心要求,即对风险进行充分提示、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简单对比、明确告知犹豫期、退保损失等事项。

对于电话销售人员,务必遵守总公司统一销售话术,以上提示的重点部分必须告知客户。

否则,由于电销过程全程录音,监管部门及公司内部检查证据非常容易得到,责任追究也将简单、清晰。

案例2.电话销售不规范及误导

2009年9月,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因电话销售存在不规范和误导问题,被保监会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保监会处罚书显示,2008年深圳保监局对招商信诺人寿电话销售的抽检中发现一系列的问题。

例如销售人员对合同生效和扣款程序问题回答与真实情况不符,对客户能否中途退保与是否退还保费的问题回答模糊;

甚至有的销售人员谎称购买该保险“对提升信用额度和贷款都有好处”。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保监会决定对招商信诺人寿做出10万元的罚款。

【评析】 

销售人员的说明与介绍已经被正式列入产品信息披露监管的内容。

说明与介绍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为真实、无误导。

对于合同生效、扣款等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务必按照真实情况回答。

对于电话销售人员来说,如果本身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向客户披露,而应该得到确切答案或者告知客户通过什么渠道得知,坚决禁止凭自身的想象进行错误回答。

不得在电话销售过程中给予客户不实承诺,如上述案例中“谎称购买该保险'

对提升信用额度和贷款都有好处'

”,是标准的不实信息披露,将会遭到监管部门处罚。

案例3.宣传资料存在内容误导

2010年4月,某公司网站“产品中心>

电话销售保险>

国寿鸿康(A款)保险计划”页面存在误导性内容:

“选择20万基本保额的XX(A款)保险计划,选择按月存款,月存560元,存10年,孙小姐即可得到以下保险利益:

1、存款10年,额外附赠10年保障,保障期间长达20年。

上述事实,有自该公司网站下载打印页面内容、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保监会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这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公司一方的义务体现。

保险公司如实说明的情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会影响投保人的选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客观地说明保险产品的特点、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以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二、中介业务处罚案例专题

2010年上半年,保监会统一部署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共检查21家保险公司的58个基层机构,重点查处了保险公司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突出问题。

检查发现的普遍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请引以为戒。

(一)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资金类

33个机构通过虚挂专(兼)业保险代理机构、虚增保险营销员数量、虚挂保险营销员等方式虚增中介业务、少计直接业务,非法套取资金7105.20万元。

其中14个机构通过该项套取资金占其同期手续费/佣金支出的30%以上。

例如,某公司东莞常平支公司虚挂10家保险中介机构实现保费3371.80万元,套取资金718.56万元,占其同期手续费支出的85.66%;

某产险公司南宁新兴支公司在业务系统中虚构了大量业务员,将直接业务365.36万元虚挂中介业务,套取资金69.56万元。

根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有上述行为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此条是本法规中罚则最为严厉的一条,可以推知,虚构中介业务,是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中监管关注最为严格的事项。

(二)虚列费用套取资金

35个机构以虚列营业管理费、使用假发票、虚列查勘费用等多种方式非法套取资金3433.52万元。

例如,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营业费用”科目下虚假列支航意险业务宣传费、印刷费等,套取资金154.09万元;

某产险云南春城中支被抽查的391张费用发票全部为假发票;

某产险杭州萧山支公司以在赔款支出科目中虚假列支费用形式,套取资金16.30万元。

根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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